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苏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苏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润德花园7幢3**5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永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7年1月10日,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32号(环球国际2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上诉人新疆苏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4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苏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47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与新疆苏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21年4月28日,苏通公司派***到第三人万盛公司施工的哈密市伊州区翰林世家20栋楼从事配料工工作,工作期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苏通公司未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予以确认,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虽然***与苏通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根据伊区劳人仲字[2022]第60号劳动争议案件裁决过程中,***提供的证人***(与***系亲属关系)当庭证明其与***一起来哈密,均给名叫***的老板干活从事钢筋工,其为钢筋班组的代班,每天亲自给包括***在内的钢筋工安排工作任务,老板***给被上诉人按计件按平米计算发工资、生活费并支付了***在治病期间的费用。由此反应,***并不是依照苏通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接受劳动管理,从事的也并不是苏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在***出庭的证人证言反而能证明***受自然人***雇佣在翰林世家20栋楼从事工作的事实,该证人证言是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作出的对其主张事实不利的证言,根据证据规则,应当予以认定。而本案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因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与其个人自身具有牵连关系,不排除其事故发生后转嫁责任的可能性,故***作证称***与苏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从认定,且该证言与***提交的证据承诺书、收条、结账单所印证的事实不符,与证人证言亦不符,与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医药费、生活费、仍同意为***继续支付工资的客观行为不符。上述一系列事实及证据均相互印证,***系***雇佣从事工作,与苏通公司无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根据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系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显然混淆概念,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判决。本案中,不能根据苏通公司的经营范围,认定苏通公司与***、万盛公司间系劳务派遣关系。没有劳务派遣合同、派工单等证实劳务派遣关系存在,一审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8条判令苏通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而根据《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并不具有同时满足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认定条件。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双方之间自2021年4月起,就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希望法庭维持原判。 万盛公司述称,***与万盛公司无任何关系,本次纠纷与万盛公司也无任何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与苏通公司自2021年4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通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18日,其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施工、建筑作业分包、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钢结构工程、土木工程、建筑防水工程、环保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机电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等。2021年4月28日,苏通公司派***到万盛公司施工的哈密市伊州区翰林世家20栋楼从事配料工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苏通公司未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21年5月24日15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向哈密市伊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4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哈密市伊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2年6月5日作出伊区劳人仲字(2022)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不服,引起诉讼。一审另查,根据***、苏通公司提供的苏通劳务2021年6月、8月份工资表显示,***月工资为4,900元。根据***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显示,2021年6月4日、7月15日、9月16日、10月27日万盛公司分别向***支付了工资4,500元、4,900元、5,000元、10,000元。一审再查,***在哈密市伊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反映,***系证人***叔叔,自2021年4月28日到万盛公司施工的哈密市伊州区翰林世家20栋楼工地工作,5月24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苏通公司之间自2021年4月5日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与苏通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苏通公司及万盛公司在诉讼中的**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被告苏通公司**确认的苏通劳务2021年6月份工资表,苏通公司提供的由***等人签字确认的苏通劳务2021年6月、8月工资表,***在万盛公司施工的哈密市伊州区翰林世家20栋楼工作,其工资由苏通公司制作好工资表后由万盛公司发放的事实,可以认定苏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根据***、证人***及仲裁阶段出庭应诉的证人*****,涉案工程工人包括***等人自2021年4月28日起进入哈密市伊州区翰林世家20栋楼工地工作,故***与苏通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4月28日。对苏通公司提出其没有承包涉案工程,未召用***、也未向其发放工资,案外人***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苏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与其提供的由***等人签字确认的苏通劳务2021年6月、8月工资表、***提供的苏通公司**确认的苏通劳务2021年6月份工资表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如下:确认***与新疆苏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苏通公司向本院提交,2020年6月22日由***与***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的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务工的翰林世家小区20号楼系由***承包并施工;向本院提交建设领域劳务用工实名制系统页面截图两份,***并不在系统内。经质证,***认为工程合同书及截图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万盛公司认为与该公司没有关系,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工程合同书及系统页面截图均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向本院提交,从天眼查系统调取的万盛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欲证实***施工的翰林世家工地是万盛公司施工的,而***是被苏通公司派遣至施工地点的,经质证,苏通公司与万盛公司对该企业信息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与苏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与苏通公司均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当时在翰林世家20栋楼工地工作,根据一审时***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苏通公司**确认的苏通劳务2021年6月份工资表,苏通公司提供的由***等人签字确认的苏通劳务2021年6月、8月工资表,可以证实***的工资系苏通公司制作好工资表后由万盛公司发放的事实。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苏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据此,对苏通公司提出的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苏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苏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洪   斌 审判员 陶      金 审判员 **合尼木尼牙孜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