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2684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32号(环球国际2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男,1966年9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洪发业,男,1972年7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玉门新市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洪发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发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383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万盛公司委托被告***为其代理人参加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铁路S3标段项目。2018年7月,被告***和***租赁原告50装载机,在该项目中干活,约定租赁费670元/天,租期为59天,租金为39350元,加回程平板车拉运费1500元,共计40850元,并于2018年9月15日由其现场负责人***、洪发业出具了证明。2018年9月16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给***(原告的驾驶员),2019年5月18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共付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万盛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明载明欠付***租赁费,并不是欠付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被告万盛公司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万盛公司没有向原告出示过证明,也没有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和支付。另外,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被告***、***、洪发业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证明,证实四被告欠付租赁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万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被告万盛公司未欠付原告租赁费,且该证明显示欠付的是***的租赁费,原告主体不适格;2.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租赁费的事实。被告万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3.证人***的当庭证言,证明***是原告的驾驶员,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万盛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被告万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明复印件、(2021)新2201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明中***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写。
本院自(2019)新2201民初2936号案件中调取***S3标段工程施工协议、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组证据未发表意见,被告万盛公司认为该协议中***的签字也与原告提供的证明中的签字不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与***口头协商,由被告***租赁***驾驶的装载机一台。***按被告***的指示,将50装载机运至***铁路S3标段工程中工作。2018年9月15日,被告洪发业向***出具证明,载明:“兹有***50装载机在***铁路S3标租金59天*670元=39350元(叁万玖仟叁佰伍拾元正)加回程板费1500元共计40850元(肆万零捌佰伍拾元正)”,被告洪发业在该证明中证明人一栏签写***。原告在该证明中备注“***138XXXX****”。2018年9月16日,被告***向***转账2000元。2019年5月18日,被告***向***转账500元。***认可装载机属于原告,案涉租赁费应当支付给原告。
另查,2017年8月3日,***、被告***与被告***签订***S3标段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按施工图纸设计方案进行铁路路基建设工程,***、***根据被告***负责施工工程最终与业主,审计中心的结算价对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需向***、***缴纳该结算总价12%为施工责任管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进行了***S3标段铁路路基工程施工。原告提供的洪发业出具的证明,证人***的证言、被告***的转账记录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指派***与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租赁原告的装载机,在上述工程中工作,租赁费及板车运输费共计40850元。被告***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已经支付2500元,还应支付38350元。原告主张被告万盛公司、***、洪发业承担连带责任,因三被告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双方均无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83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叶樟兴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