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2201执2774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32号环球国际2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9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申请执行人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新2201民特56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案款54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3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之一,多次联系被执行人告知履行还款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故本院已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二、本院分别于2023年6月9日、6月11日、8月9日、8月18日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和网络资金账户有元,本院已扣划并发放给申请人。
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不动产、保险、车辆、工商、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第一涉及的冻结、查封措施届满前,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于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续行冻结、查封的法律风险自行承担;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可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冻结、查封措施。
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向被执行人户籍地发委托,**被执行人在户籍地无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五、本院多次询问申请执行人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其一直未能提供财产线索。
截至2023年8月30日执行到位金额1980.14元,未执行到位金额538019.86元及利息、执行费7800元。
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对申请执行人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终本约谈,已告知上述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过对被执行人多次网络查控、线下传统查控、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执行情况,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小 龙
审 判 员 **买提·**都热依木
审 判 员 陈 薇 薇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克迪里亚 · **买提
书 记 员 党 文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