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19146号
原告: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32号(环球国际2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郏一村7号7幢E区18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万盛公司)与被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亚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3年1月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3,977元;2.被告取回其供应的亚士KD罩面涂料103桶,并返还原告价款54,75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的金额为63,977元,增加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亚士漆涂料产品供货合同》。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亚士漆涂料产品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总价445,992元的亚士有色专用底漆、亚士柔性质感涂料、亚士KD罩面涂料等建材。被告供货后,原告发现亚士KD罩面涂料涂刷后,原刷的漆面颜色会变淡、产生色差。原告认为亚士KD罩面涂料虽名为哑光,但应为无色的清漆,刷上后颜色不会发生任何变化,现原告提供的罩面涂料为白色、涂刷后存在色差,故原告认为该涂料有质量问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亚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1.被告所供应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诉请的案涉哑光罩面漆,哑光会有光感的改变,不是完全无色的清漆。2.即使存在原告所说的色差,也是因为原告施工工艺的问题。如:(1)减少抗碱封闭底漆但未面积的用量,导致涂层泛碱发花出现色差;(2)抗碱封闭底漆涂刷不均匀,有漏涂;(3)擅自更换配套产品;(4)同一墙面未使用同一批次的产品,或同一墙面不是一次性做完;(5)涂料储存时分层或表层出现浮色,喷涂前没有充分搅拌均匀;(6)施工人员缺乏经验,施工技术水平高低不一,造成喷涂厚度不匀、局部偏薄,形成色差;(7)受天气影响,墙面淋雨后,由于赶工期,局部部位未能在干燥的作业环境下施工,造成色差等。3.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在交付货物7天后就应当完成验货,书面提出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售货后未提出异议。在之前被告起诉原告货款的诉讼中,原告诉讼期间内未抗辩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后又撤回。4.对原告第1项诉请中主张按合同总价款的15%计算损失不认可,即使计算损失,应以罩面漆的价格54,756元作为计算的基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亚士公司于2021年2月2日起诉万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至本院,要求万盛公司支付购买涂料产品的余款。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1)沪0118民初421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审理过程中,万盛公司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但拒不出庭,本院裁定按万盛公司撤诉处理。该判决书查明,万盛公司、亚士公司于2020年6月4日(注:亚士公司签字日期为2020年6月4日,万盛公司签字日期为2020年6月1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万盛公司向亚士公司购买亚士有色专用底漆等产品,合同金额445,992元(最终以实际供货数量予以结算);交付时间:万盛公司需提前2-3个工作日将所需货物以书面订单的方式发送给亚士公司,订单经亚士公司确认后生效,亚士公司按照订单中约定的时间交付托运,运费由亚士公司负担,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由万盛公司卸货;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万盛公司向亚士公司支付30%预付款,亚士公司收到货款后安排生产发货,亚士公司生产完毕通知万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剩余款项到账后亚士公司安排发货;万盛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按照月利率2%向亚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28日,万盛公司先后二次向亚士公司下达采购订单,共计向亚士公司采购价值426,510元涂料产品。亚士公司接到万盛公司订单后,按约进行生产及发货,于2020年6月11日、2020年6月15日、2020年7月6日向万盛公司提供了上述两份订单项下的全部货物,万盛公司签字并**确认收到货物的日期分别为2020年6月13日、2020年6月16日、2020年7月10日。万盛公司于2020年6月2日、2020年6月24日、2020年8月25日先后向亚士公司支付50,000元、200,000元、35,000元,共计支付亚士公司285,000元。判决书认定:亚士公司与万盛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判决万盛公司支付亚士公司货款141,5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万盛公司与亚士公司在(2021)沪0118民初4216号案件中所涉的《亚士漆涂料产品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为供货合同)第2条产品信息中显示,亚士KD罩面涂料色号为哑光。第5.1条约定:乙方(万盛公司)在货到现场时立即对货物表观质量、数量等进行确认验收,有异议的应即时提交书面异议函,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乙方对货物内在质量的验收应当在甲方(亚士公司)交付货物后7天内完成,有异议的应在此期间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乙方提出质量异议同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就地封存,双方共同组织检验,经确认确为产品质量问题的,乙方可以向甲方申请退、换货。第8.3条约定:甲方逾期交货,超期3天以内的不承担赔付责任;超期4天不足11天的按未交货货值3%支付赔付;超期11天不足21天的按未交货货值8%支付赔付;超期21天及以上的按未交货货值15%支付赔付。上述赔付根据实际逾期时间一次性赔付,不累计计算。因甲方原因给乙方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且任何情况下,甲方对乙方的赔偿限额以该订单下货款总额的15%为限。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21)沪0118民初4216号民事判决书、供货合同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供货合同所涉其他产品无质量问题,仅亚士KD罩面涂料存在色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楼房照片一组,拍摄时间为2020年原告收到监理通知单后,证明KD罩面涂料涂抹在建筑物的边角线时,颜色比旁边的颜色要浅。所涉建筑原告后进行了返工,建筑颜色已修复,现场已不存在;
2.油漆桶照片一张,显示油漆漆体为乳白液体;
3.监理通知单、监理通知回复单一组,证明监理单位发现建筑出现色差;
4.原告负责人与被告销售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原告寄给被告的律师函、邮寄面单,证明原告发现问题后要求被告解决,邮寄的律师函被退件;
5.被告公司住所地照片、原告去被告公司寻找被告的视频、原告仓库堆放剩余KD罩面涂料的视频,证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解决,但无法联系被告;
6.新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21)沪0118民初4216号案件中,原告支付了利息、诉讼费,系因质量问题导致的原告方损失,金额为36,170.70元;
7.原告工作人员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后从案外人处购买油漆,案外人及时给予了处理。
被告亚士公司认为KD罩面涂料不存在质量问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看出是案涉小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被告未收到;证据4,***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即使聊天记录真实,聊天记录中与原告对话的相对方也提出色差是因为原告施工工艺导致。律师函原告邮寄的是被告注册地,被告不在该地址办公,未收到;证据5,照片非被告实际经营地,与本案无关。堆放视频无法反映时间、地址;证据6,原告将另案支付的利息、诉讼费作为损失,无法律依据,不认可;证据7,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原告明确,案涉KD罩面涂料已超过保质期,无法进行质量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原告提供的直接证据仅为2020年拍摄的现场照片,该照片因拍摄角度、光线等影响,本院无法认定照片上所涉建筑物为案涉涂料涂刷的建筑,也无法认定建筑存在色差;其次,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收到货后7日内书面提出质量问题,原告现无证据反映其在收到货后曾经向被告提出质量问题,且在另案买卖合同的诉讼中,原告也未在反诉中出庭、举证证明;再次,供货合同中约定罩面涂料色号为哑光,并未约定罩面涂料漆体本身颜色,原告坚称漆体本身应为无色,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且若漆体颜色有异,原告可在收货后立即发现,原告至今方提起诉讼,与常理不符;最后,案涉KD罩面涂料供货至今已超过2年,涂料已过保质期,无鉴定条件,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4.66元,由原告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贺 欢
书 记 员 姚 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