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

某某、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5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美秀,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雨峰,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镇。
法定代表人:陈越辉,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江门北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负责人:区锡豪,江门北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悦胜,广东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良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吴春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鸿发,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炜俊,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耀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街道。
法定代表人:马荫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被上诉人开平良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鸿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耀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南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3民初3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中关于利息的判决和第二判项,依法改判确认***对二建公司享有普通债权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2024968.2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1日止利息为1090000元、停工损失2232000元),良鸿公司在欠付二建公司工程款6220000元范围内对二建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利息和停工损失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建公司、良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良鸿公司欠付二建公司工程款6220000元在开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783民初3523号(以下简称352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可以证实,一审判决未准确适用法律核实相关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8年9月14日,二建公司基于以房抵工程款6220000元的事实向良鸿公司主张交付以房抵工程款所涉及的七套房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经开平市人民法院查明该七套房至今未交付二建公司使用,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具体详见开平市人民法院作出352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粤07民终2327号(以下简称2327号)民事判决书。2、(2016)粤0783民初1987号(以下简称19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良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220000元是基于良鸿公司与二建公司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口头确认,并未核实抵工程款6220000元所涉及的7套房是否已经交付使用并办理过户手续。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虽然19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良鸿公司已支付二建公司公司工程款6220000元,但经3523号审理查明,到目前为止以房抵工程款所涉及的七套房到目前为止尚未交付台山二建,未办理过户手续给二建公司所有,根据上述第十条的规定,***提供的352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足以推翻198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良鸿公司已支付二建公司公司工程款6220000元的认定,即到目前为止,良鸿公司尚未支付二建公司公司工程款6220000元。4、如果良鸿公司在1987号案中已经实际履行以房抵工程款的义务,便不会产生3523号、2327号案的诉讼要求办理过户和未交付使用的违约责任之诉。因此明显1987号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直接导致后续3523号案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同时***也将就1987号提起撤销之诉,查清良鸿公司是否已经通过以房抵工程款的方式实际支付了工程款6220000元的事实。
二、一审判决以***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施工、施工过程中多次停工、工期延误严重为由不支持***的停工损失,明显一审判决在***违约行为事实认定上未准确适用法律,错误判断***停工行为的合法性,导致***停工损失未得到赔偿。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2、施工过程中,二建公司一直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具体详见***提交《中X花园三期桩工程桩日期、工程量、应付款时间、应付进度款统计表》。由于二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依法停工要求二建公司进行工程款支付,并在施工过程中根据二建公司的要求就施工时间和工程款支付时间多次作出调整并签订相关的补充,最终二建公司始终不按双方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权顺延施工期间并要求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赔偿停工损失。***停工的时间段分为三部分:(1)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19日,为362天,2台桩机;(2)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11月5日,为180天,2台桩机;(3)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11日,为54天,1台桩机。根据耀南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建筑桩基础工程合同》第八条(一)甲方责任6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建、缓建,甲方须补偿乙方每台桩机每天2000元(当天结算),且工期顺延。合计停工桩机的损失为2000×[2×(362+180)+54]=2276000元。3、一审判决将***针对二建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作出的合法抗辩行为视为违约行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的停工损失赔偿责任的错误认定。
三、二建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根据2013年12月31日的《建筑工程桩基础施工合同》第六点支付方式3的约定,“如乙方已全部完成工程且验桩合格且乙方移交全部桩基资料后,二个月内,甲方未能结清工程余款的40%工程款时,40%工程款按每月1.5%利息计算付给乙方,半年内须全部结清工程款。”二建公司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约定逾期付款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2020年10月29日止。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良鸿公司在欠付二建公司工程款6220000元的情况下,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二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停工损失等承担连带责任。
二建公司辩称,二建公司与耀南公司签订的一系列施工合同将桩基础工程分包给耀南公司施工,与***没有合同关系,故对***上述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停工损失均不予认可。
良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耀南公司没有提交陈述意见。
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确认***不对二建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工程款,亦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良鸿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二建公司与耀南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桩基础施工合同》及系列补充协议是无效合同是错误的,***不能因此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30日,二建公司与耀南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中X花园三期桩基础工程分包给耀南公司施工。二建公司将桩基础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耀南公司并无不合法之处。此后,耀南公司又与二建公司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尽管耀南公司是由***作为代表签订协议,但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所有协议仍以二建公司与耀南公司作为相对方,二建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而之所以***挂靠在耀南公司,借用其资质承接工程,这完全是二者之间约定,***与耀南公司的挂靠关系,同二建公司与耀南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不应混为一谈。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仅凭***与耀南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从而认定二建公司与耀南公司的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不应被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通过向耀南公司主张实现。
二、案涉工程并非全部由***完成,二建公司自行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一审判决依据***单方委托制作的结算报告结算工程价款是错误的。二建公司自行完成了基坑支护桩和水泥搅拌桩等的施工,但由于***单方面以耀南公司名义委托华联公司编制结算报告,该部分工程计入耀南公司的工程量,这与事实不符,一审的判决是错误的。
***辩称,一、就耀南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桩基础施工合同》以及系列补充协议是无效合同,二建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也明确该事实以及法律关系,***也认为一审法院对该合同效力以及***是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是正确的。二、涉案工程是由***完成的,同意一审判决书第16页认定的事实。至于二建公司所主张的水泥搅拌桩(基坑支护桩)不是***所承包的范围,因此在结算报告中并不包含该水泥搅拌桩的工程,与***所主张的工程款无关。
良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耀南公司没有提交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对二建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工程款)2024968.2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0%计算,暂计至2019年8月1日止为1090000元);2.确认***对二建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停工损失)2232000元;3.良鸿公司在欠付二建公司工程款6220000元范围内对二建公司第一、二项应付工程款、利息和停工损失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建公司、良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良鸿公司是开平市长沙幕桥西路中X花园开发项目的开发公司,二建公司是该开发项目中“中X花园三期半地下室、地下室、第三、四幢工程”的承包方。建设过程中,良鸿公司与二建公司对上述工程的工程造价和工程款支付产生矛盾,良鸿公司遂于2016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7日作出1987号民事判决,判决二建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2615147.94元给良鸿公司。后二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粤07民终173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73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87号民事判决和1738号民事判决查明和认定的内容如下:1、2013年12月17日,良鸿公司为发包人与二建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12001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及《中X花园三期第三、四幢及地下室工程补充条款》,约定由二建公司承包良鸿公司的中X花园三期半地下室、地下室、第三、四幢工程;工程内容:土建、装饰、市政、电气安装、给排水安装、燃气、消防防雷、通风工程;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23796㎡,两层地下室,第三、四幢19层;结构形式:框剪结构;工程合同期总日历天数608天,拟从2013年12月17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8月16日竣工完成;工程承包方式为合同固定价,包干包工包料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20元,合同包干总价43308720元等。二建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先后与郑X华、邱X泉签订协议书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郑X华、邱X泉。郑X华在承包期间先后以二建公司的名义与多人签订合同,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别分包他人,收取工程押金,后郑X华的行为因涉嫌触犯刑法被提起刑事诉讼。2、2013年12月30日,二建公司与耀南公司签订《建筑桩基础工程合同》,约定二建公司将中X花园三期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耀南公司施工。3、至2016年4月20日,二建公司承建良鸿公司的桩基础工程仍未完成,同日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受良鸿公司委托对二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作出结算报告。该结算报告确定二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值为7760090.14元,包括:一、中X花园三期桩工程造价6486164.16元;二、中X花园三期施工前土石方及板房工程造价731661元;三、中X花园三期桩基填片石工程造价542264.98元。4、2016年4月21日,良鸿公司向二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通知自2016年4月21日起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二建公司赔偿损失2130000元。后良鸿公司向开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变更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5、1987号民事判决和1738号民事判决对华联公司作出的结算报告予以采纳,认定二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及对应的工程造价为:一、中X花园三期桩工程,造价为6486164.16元;二、中X花园三期施工前土石方及板房工程,造价为731661元;三、中X花园三期桩基填片石工程,造价为582216.90元;四、2013年11月7日至18日机械台班工程台班费22080元和2013年11月19日至23日机械台班工程台班费12730元,合计7834852.06元。6、2014年4月18日,良鸿公司和二建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良鸿公司出售其位于中X花园共七套住房给二建公司,共计房款6220000元,房款在工程进度款中分期扣减。包含上述6220000元,良鸿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0450000元给二建公司,扣减其应付的工程款后,二建公司应退回工程款2615147.94元给良鸿公司。7、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期间因用电增容、桩基础图纸修改、施工许可证、增加工程签证等问题导致工期延误,二建公司和良鸿公司均负有一定违约责任,故良鸿公司请求二建公司赔偿工程误期损失、二建公司反诉请求良鸿公司赔偿误工、窝工损失均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1日,郑X华作为二建公司的代表和耀南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二建公司(甲方)将中X花园三期项目桩基础工程交由耀南公司(乙方)承包施工。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由乙方按施工设计图纸和基础施工要求,包工、包料、包质量、不含税金,包工期70天(包节假期在内的日历);2、承包范围内容:包桩尖制作安装、包预应管桩、包人工机具及进退场费、包水电费、包打桩及接桩用辅材、包捣浇桩底混凝土、包联系验桩单位及检验合格、包编制施工备案资料;3、桩数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桩长计算为准;4、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桩机进场,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500000元;桩机进退场费10000元;乙方进场施工后,施工完成工程量的总工程款1000000元,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按工程完成量的总工程款支付到50%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按已完成工程量计算),以此类推,直至打完桩;工程全部完成放架后,再支付总工程款10%给乙方退场;余下部分工程款待验桩合格且乙方提交全部桩基资料后,二个月内结清给乙方。如乙方已全部完成工程且验桩合格且乙方移交全部桩基资料后,二个月内,甲方未能结清工程余款的40%工程款时,40%工程款按每月1.5%利息计算付给乙方,半年内须全部结清工程款。5、双方责任: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建、缓建,甲方需补偿乙方每台桩机每天2000元(当天结算),且工期顺延。
2014年3月11日,郑X华代表二建公司,***代表耀南公司,双方签订一份《中X建筑工程桩基础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桩基础施工合同》部分内容进行补充约定,其中包含:1、桩长计算:原是以管桩入土深度到自然地面(包括送桩部分)为桩长(桩尖不计算);现确定为桩长计算是以管桩尖的入土深度到实际入土桩顶的距离为桩长,不包括送桩部分,本协议完成前的工程量按原合同执行;2、送桩长度计算是以自然地面到桩顶入土的实际深度为送桩长度,送桩长度的费用按42元/米计算,(包括水电费)另补15000元给乙方机械设备及人员退场;本协议前完成的工程量按原合同执行;3、2014年3月11日,甲方支付200000元给乙方,工程量累计至2000000元时,甲方于3天内再支付300000元给乙方,以后按原合同每完成1000000元支付50%的工程款给承包方;4、承包方承诺,剩余的638支工程桩的施工期限为30个日历天,每天不少于2台桩机同时施工,并且每天必须完成16支工程桩,如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环境等原因,双方现场签字确认以顺延工期;5、工程名称及范围是中X花园三期1、2、3、4幢。
2015年4月8日,为加快中X花园三期1、2、3、4幢桩基础工程的施工进度,***代表耀南公司和二建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签订本协议后,在甲方清理施工场地的同时,乙方再另行进桩机一台共两台,在满足重新开工的条件下,待甲方通知乙方开工前,甲方付款1600000元给乙方;2、在重新开工完成工程桩150支后,甲方付款500000元给乙方;3、桩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15天内,甲方一次性结清桩基础工程款给乙方。
2015年10月27日,***作为耀南公司的代表(乙方)和二建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开平中X花园三期桩基础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原合同基础上,补充以下内容:1、回填、压实、平整石渣:综合价100元/m3(综合单价已含奖励及补贴,工程量约2300m3,完成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液压桩Ф500(AB桩)按224元/m计算,需发电按231元/m计算(单价已含奖励及补贴,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进退场费共35000元(进场时付15000元,退场时付20000元);3、支付方式:(1)回填石渣按完成实际总工程量的50%时结算一次,完成100%时结算支付完毕。(2)液压桩每完成两车桩时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全部完成时支付80%,余款20%待桩检测合格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甲方逾期支付按工程总造价的3%每月支付违约金给乙方;4、关于施工剩余19支锤击桩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复工第一车桩进场甲方即付给乙方800000元,打桩第二天再支付500000元,完成全部的锤击桩及液压桩后再支付300000元,余款待桩检测合格15天内一次性结算支付完毕。甲方须在桩基础完成后三个月内完成检测工作。甲方逾期支付按工程总造价的3%每月支付违约金给乙方;5、工期计划安排:2015年10月26日至29日甲方清理现场杂草及放线完毕,乙方检修机械设备完毕。2015年10月30日进桩施工,在2015年11月4日完成。液压桩及回填石渣在2015年11月15日前完成(2015年10月30日如逾期回填或压桩工期顺延)。乙方在2015年11月15日前完成液压桩交给建设单位和甲方进行桩检测,乙方逾期完成按工程总造价的3%支付违约金给甲方。
2015年12月17日,***作为耀南公司的代表(乙方)和二建公司(甲方)又签订一份《开平中X花园三期桩基础工程补充协议》,其约定内容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其中关于工期计划约定为:2015年12月19日至23日完成回填石渣。2015年12月27日液压桩机进场施工,乙方检修机械设备完毕。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11日完成(如遇压液桩基础修改图纸影响工期则工期顺延)。乙方在完成所有桩基础后必须配合建设单位和甲方进行桩基础工作检测,乙方逾期完成按工程总造价的3%每月支付违约金给甲方。
2016年1月7日,***作为耀南公司的代表(乙方)和二建公司(甲方)、邱X泉(受托方)又签订一份《开平中X花园三期桩基础工程补充协议》,其内容与耀南公司和二建公司在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开平中X花园三期桩基础工程补充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对其中的付款节点、期限等进行了部分调整,其中支付方式约定为:本项目工程款由甲方按本协议核准后委托邱X泉先生直接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收款收据给甲方,甲方另开具同等数额的工程款收据给邱X泉先生;工期计划安排约定:2016年1月11日,乙方检修机械设备完毕。2016年1月12日进桩施工,在2016年1月30日完成。
2013年12月25日,***组织人员进场对中X花园三期1、2、3、4幢桩基础工程进行施工。经耀南公司确认,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系挂靠耀南公司承接该工程,工程所涉的签约、施工、结算等具体经营业务均由***负责。***没有进行桩基础工程施工的合法资质。后因出现工期滞后、施工图纸修改等问题,良鸿公司、二建公司和***发生矛盾,工程断续停工。经监理公司开平市天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现场施工情况见证:从2013年12月17日开工至2015年12月23日,工程处于半停工状态;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4月20日,工地现场无施工人员、无施工设备、施工棚空置。2016年4月21日,良鸿公司通知解除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即将工程项目交由开平住宅公司施工,并于2016年7月提起1987号案件诉讼。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交付良鸿公司使用。
后***向二建公司追讨涉案桩基础工程款无果,遂单方委托华联公司对其完成的桩工程进行结算。华联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出具《中X花园三期桩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确定中X花园三期桩工程于2014年3月11日前完成的管桩桩长8023.10m(含送桩长度);2014年3月11日后完成的管桩桩长16411.60m(不含送桩长度),送桩长度1300.70m;试验桩37m,接桩1194个,桩芯灌C30细石混凝土共859支,回填石渣3400.33m3,其结算价格为:1、2014年3月11日前管桩工程款1716943.40元;2、2014年3月11日后管桩工程款3566711.80元;3、其他费用:捣桩芯水泥水泥浆人工:(20元/支)859×20=17180元;回填石渣:3440.33m3×100=344033元;桩机进退场费:10000元;补退场费:15000元;液压机进退场费:35000元,合计421213元。工程款合计5704868.2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二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先后向***支付工程款合共367990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3月15日,邱X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建公司、良鸿公司支付其中X花园三期开发项目工程款。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7)粤0783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58号),后江门市中级人民作出(2018)粤07民终300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002号,其中认定:关于中X花园三期桩基填片石工程,本案现有证据共同反映相应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和工程价款结算活动系由二建公司、耀南公司与良鸿公司共同进行。
2018年9月14日,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良鸿公司按照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的约定,将协议中约定抵扣工程款6220000元的七套中X花园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9日作出3523号民事判决书,后232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二建公司与良鸿公司签订涉案《购房协议》后,二建公司按约定以从工程进度款中扣减的方式支付了购房款,良鸿公司本应按约定将涉案七套房屋交付给二建公司并协助其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但良鸿公司将其中三套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的违约行为,使二建公司无法取得该三套房屋的所有权,故良鸿公司应就二建公司因丧失基于房屋所有权享有的房屋价值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良鸿公司协助二建公司将中X花园2号景福楼12C座、景福楼12E座、景福楼13F座、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新城路5号804房等四套房屋过户登记至二建公司名下,同时赔偿房屋溢价损失905455.87元并赔偿1340000元给二建公司。
2016年8月15日,良鸿公司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现买开平良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平中X花园二套房屋及一个车位。第一套.房位:A7-5D,作价:170.67㎡×5000元/㎡=853350元/第二套.房位:A3-404房,作价:128.33㎡×5000元/㎡=641650元/车位.1个.作价130000元。二套房及一个车位作价共1625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陆拾贰万伍仟元正)。以上款项(不计利息)在打桩施工队***收回台山第二建筑集团开平中X三期工地打桩款后,打桩施工队的工程款付给开平良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余款一年半内由***支付”。良鸿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签名确认。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17日,良鸿公司分别向***指定的雷灼许、骆海威开具位于开平市、开平市的购房发票,并将两房屋分别过户至雷灼许、骆海威名下。而上述车位则至今未交付给***使用。2019年1月8日,良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1495000元及利息,***抗辩认为该款项1625000元实为代支工程款。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粤078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72号),认定良鸿公司将涉案房屋交由***转卖套现的行为不属于代付工程款,系***向良鸿公司借款用来解决打桩施工队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问题,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法律特征,并判决***向良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因该案对涉案款项1625000元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中止诉讼。江门市中级人民经审理作出(2020)粤07民终1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依法恢复诉讼。
2020年10月30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7破申19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吴X强对二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1月28日指定江门北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二建公司管理人。随后,***就涉案工程款、停工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向二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经审查,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台山二建破管字第246号《债权审核意见通知书》,认为与二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桩基础施工合同》的是耀南公司,债权申报人为耀南公司的代表人。二建公司既不是中X花园三期半地下室、地下室、第三、四幢工程的发包人,也与债权申报人无合同关系,债权申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依照二建公司与耀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及相应损失,故对***所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对该审核意见书的审核结果不认可,请求法院直接对涉案工程款、停工损失及利息进行判决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建筑工程桩基础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及相关工程施工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良鸿公司是中X花园三期1、2、3、4幢开发项目的发包方,良鸿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二建公司,二建公司将其中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耀南公司,而***的打桩施工队挂靠耀南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为实际施工人。经查,***不具备进行桩基础工程施工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和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挂靠耀南公司和二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桩基础施工合同》及其系列补充协议均属无效。但因良鸿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4月停止施工,随后良鸿公司将该工程转交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施工,现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而良鸿公司和二建公司就中X花园三期1、2、3、4幢工程所涉工程款亦已进行审计并经法院判决处理,故***作为实际施工人就其施工的桩基础工程请求支付工程款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对于***诉请的工程款2024968.20元的问题。一、关于桩基础工程。首先,二建公司和耀南公司在中X花园三期1、2、3、4幢工程施工过程中签订《建筑工程桩基础施工合同》及系列补充协议,对桩基础工程的施工内容、工程量计算方式、工程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书面约定。其后***施工队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形成了打桩记录等系列签证材料,而1987号、758号案件中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亦证实了耀南公司在现场进行桩基础工程施工的事实。其次,在二建公司和良鸿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关于桩基础工程部分的结算事宜系由二建公司、良鸿公司和耀南公司三方进行,结算依据《开平市中X花园三期桩基础工程结算情况表》亦是由耀南公司确认出具。最后,1987号、300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二建公司将中X花园三期桩基础工程分包给耀南公司施工的事实进行查明和认定,二建公司在该两案审理过程中,未对上述查明事实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在二建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桩基础工程进行过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可认定华联公司2016年4月20日结算报告中载明的中X花园三期桩基础工程的施工方是耀南公司,而***挂靠耀南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应为***。根据该结算报告,桩基础工程的结算工程价为6486164.16元。二、关于中X花园回填石渣工程。首先,二建公司和耀南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7日先后签订多份《开平中X花园三期桩基础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二建公司将桩基础工程的回填、压实、平整石渣工程交由耀南公司施工,并约定了具体的施工内容、工程单价和施工期限等。其次,该部分工程完工后,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结算等均系由二建公司、耀南公司和良鸿公司共同进行,300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部分事实亦进行了认定,二建公司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最后,该部分工程所涉工程签证单显示的签证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这与二建公司、耀南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开平中X花园三期桩基础工程补充协议》载明的回填石渣施工时间“2015年12月19日至23日”相吻合,能进一步印证耀南公司施工的真实性。故在二建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回填石渣工程进行过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可认定该工程的施工方是耀南公司,而***挂靠耀南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应为***。根据华联公司2016年4月20日结算报告,回填石渣工程的结算工程价为495820.36元。
华联公司2016年4月20日结算报告是华联公司基于二建公司和良鸿公司之间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及《中X花园三期第三、四幢及地下室工程补充条款》约定的相关单价和工程量计算方式进行结算,而耀南公司和二建公司关于施工工程的工程量计算方式(如是否包括送桩、桩长计算方式等)、工程单价等约定均有所不同,在此情况下,为确定工程造价,耀南公司自行委托华联公司根据其与二建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华联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出具结算报告,结算金额为5704868.20元,包含:1、2014年3月11日前管桩工程款1716943.40元;2、2014年3月11日后管桩工程款3566711.80元;3、其他费用421213元:捣桩芯水泥水泥浆人工:(20元/支)859×20=17180元;回填石渣:3440.33m3×100元/m3=344033元;桩机进退场费10000元;补退场费15000元;液压机进退场费35000元。首先,华联公司上述结算行为虽然是***单方委托,但结算报告中所核定的管桩工程量(桩长、送桩长度、接桩根数)基本少于或等于华联公司2016年4月20日结算报告确定的工程量,回填石渣体积则与2016年4月20日结算报告完全一致,而且桩基础工程和回填石渣工程的结算价格均比2016年4月20日结算报告的结算价格低。对于二建公司提出的桩尖、送桩不计算入工程量的问题,二建公司和耀南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中X建筑工程桩基础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已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将原“以管桩入土深度到自然地面(包括送桩部分)为桩长(桩尖不计算)”的桩长计算方式调整为“以管桩尖的入土深度到实际入土桩顶的距离为桩长,不包括送桩部分”,并明确本协议前完成的工程量按原合同执行。故华联公司在其2017年10月23日出具的结算报告中以2014年3月11日为节点,根据合同约定的不同标准对桩长、送桩部分进行重新核定并无不当,且其核定的总工程量亦未超过2016年4月20日结算报告的范围。其次,关于捣桩芯水泥水泥浆工程施工费用、桩机和液压机进退场费等其他费用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系列补充协议中均有约定,结算报告关于上述施工内容的结算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再次,从案件调查情况来看,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就工程结算事宜已多次联系二建公司,要求二建公司配合结算,但二建公司均不予理睬,***在此情况下单方委托结算是对其追偿工程款、保障自身权利的合理救济,***对此并无过错。最后,虽然庭审过程中二建公司对该结算报告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其明确表示放弃申请重新结算,视为其自行处分诉权。综上,一审法院对华联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出具的结算报告中结算的工程价款5704868.20元予以认可,可以此确认***已完成的涉案桩基础工程的工程价款。经***和二建公司确认,二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679900元,则尚欠工程款2024968.20元(5704868.20元-3679900元=2024968.20元),二建公司对此应承担付款义务。至于二建公司主张的其在3679900元以外还支付了工程款2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对此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二建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对二建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工程款)2024968.20元,为普通债权。
对于***请求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和二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桩基础施工合同》及其系列补充协议均属无效,上述协议中关于工程款付款时间的约定亦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项计算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198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内容,中X花园三期1、2、3、4幢工程的施工现场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已无施工人员、无施工设备、施工棚空置,良鸿公司于2016年4月通知解除合同,随后将工程交由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于2016年5月进场接手施工。故此,可认定涉案桩基础工程最迟于2016年5月已交付使用,故***主张自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一条“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计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二建公司破产申请前一日,即2020年10月29日止。***请求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请的停工损失2332000元的问题。结合涉案证据、1987号、3002号、272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认定内容和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意见,在涉案桩基础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二建公司存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多次修改施工方案和施工图纸、增加工程签证等行为;另一方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施工、施工过程中多次停工、工期延误严重,并由此导致良鸿公司解除其与二建公司的施工合同。可见,二建公司和***对于涉案桩基础工程停工窝工、工期延误、合同解除无法继续履行均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的违约行为与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具体因果关系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窝工损失2332000元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良鸿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6220000元范围内对二建公司上述应付工程款和利息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4年4月18日,二建公司和良鸿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由良鸿公司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支付二建公司中X花园三期1、2、3、4幢施工项目工程款6220000元,双方在一审法院1987号案件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继而在198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良鸿公司已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6220000元,并据此确定良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共10450000元,已支付款项超过其应支付的工程款,并判决二建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给良鸿公司。后二建公司根据上述《购房协议》诉请良鸿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赔偿溢价损失等,2327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作进一步认定,并判决良鸿公司承担办理房屋过户、赔偿溢价损失等法律责任。可见,签订《购房协议》并经双方确认后,作为发包方的良鸿公司就其发包的中X花园三期1、2、3、4幢施工项目已向承包方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220000元,在此基础上,良鸿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良鸿公司基于该《购房协议》与二建公司形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承担的是根据《购房协议》的约定办理相关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义务,而非工程款付款义务,故***请求良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22000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对二建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工程款2024968.2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2024968.2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0月29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228.77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54228.77元(此款***已预交),由***负担受理费14323.77元,由二建公司负担受理费34905元、保全费5000元。***多预交的受理费34905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二建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34905元和保全费5000元。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1、(2021)粤07民撤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提出撤销1987号和1738号民事判决之诉;2、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回执,是***不服(2021)粤07民撤7号民事裁定而提起上诉的邮寄回执,现案件正在省法院的二审阶段;3、《中止审理申请书》一份。二建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良鸿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裁定的结果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耀南公司没有陈述意见。二建公司、良鸿公司、耀南公司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对此,本院认为,***以已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由,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案,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根据各方诉辩陈述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针对以下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及主体问题。
2013年12月17日,发包人良鸿公司与承包人二建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及《中X花园三期第三、四幢及地下室工程补充条款》,约定由二建公司承包良鸿公司的中X花园三期半地下室、地下室、第三、四幢工程;2013年12月31日,郑X华代表二建公司与耀南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二建公司(甲方)将中X花园三期项目桩基础工程交由耀南公司(乙方)承包施工。之后,二建公司与耀南公司的代表***签订多份补充协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不具备进行桩基础工程施工的资质,其是挂靠耀南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为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和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二建公司与耀南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桩基础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属无效。而***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建公司上诉主张***不是适格的原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完成工程的认定问题。
二建公司上诉认为基坑支护桩和水泥搅拌桩等施工工程是其自行完成,***自行委托编制的结算报告与事实不符,该部分工程不应计入耀南公司的工程量。经查,***自行委托华联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结算金额为5704868.20元,包含:1、2014年3月11日前管桩工程款1716943.40元;2、2014年3月11日后管桩工程款3566711.80元;3、其他费用421213元:捣桩芯水泥水泥浆人工:(20元/支)859×20=17180元;回填石渣:3440.33m3×100元/m3=344033元;桩机进退场费10000元;补退场费15000元;液压机进退场费35000元。因此,该结算报告并没有将基坑支护桩和水泥搅拌桩等工程计入工程量,一审判决据此确认***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704868.20元,扣减二建公司已支付的3679900元,二建公司尚欠工程款2024968.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
前述分析,***和二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桩基础施工合同》及其系列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因此,***要求二建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项计算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二建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二建公司应按拖欠工程款2024968.20元为本金,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的停工损失问题。
***认为,由于二建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桩基础工程施工被迫停工,故而要求二建公司赔偿损失2232000元。经查,二建公司与耀南公司《建筑工程桩基础施工合同》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但之后双方签订的多份补充协议中(最后一份是2016年1月7日的《开平中X花园三期桩基础工程补充协议》),均对工程款的支付进度、支付时间进行了修改,二建公司没有按2016年1月7日之前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均是得到***的认可。根据涉案的监理公司开平市天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现场施工情况见证情况,从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4月20日,涉案工地现场无施工人员、无施工设备、施工棚空置,即是***已将其相关的建筑设备(桩机)搬离工地,并无造成桩机的停工损失。因此,***以二建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要求二建公司赔偿停工损失233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良鸿公司的责任问题。
2013年12月17日,良鸿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中X花园三期第三、四幢及地下室工程补充条款》后,共支付涉案的工程款423万元给二建公司,另外,通过《购房协议》,良鸿公司以七套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6220000元。对于该七套房屋,在2327号一案中已作出处理,良鸿公司在2327号一案中如何履行,与本案没有关联,即是良鸿公司已不再拖欠二建公司的6220000元的工程款,因此,***主张良鸿公司在欠付6220000元的范围对二建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均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28.77元,由***负担29537.26元,由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负担19691.51元。***已预交14610元,由***向本院补缴14927.26元,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已预交23000元,由本院退回3308.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炎途
审 判 员 马健文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玄月玲
书 记 员 钟慧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