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7民终2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镇南门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11941979984。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城镇住宅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镇南门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1894186587R。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城镇住宅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台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台山法院)(2021)粤0781民初39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山法院认为:***原本就对拍卖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或其他阻却执行的权利,是通过竞拍成交后成为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其认为本院拍卖案涉标的物的公告宗地面积与实际面积存在重大误差,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有异议,属于程序异议,且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台山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及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出来后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于程序选择不当,不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台山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台山法院(2021)粤0781民初393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台山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理由:一、台山法院对拍卖位于台山市台城石花山南坑公路旁龙安后山的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宗地面积与实际面积严重不符,存在严重瑕疵,导致作为买受人的***产生重大误解,实际所能取得得土地使用权面积与***支付的拍卖价款相比严重失衡,购买目的无法实现。***作为受让案涉严重瑕疵土地的当事人,依法有权对该次执行提出异议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裁定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台山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而不是直接驳回起诉。二、台山法院在尚未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完成产权过户登记、***依法取得产权的情况下,即将拍卖款支付给***,给***造成了重大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通过司法拍卖后成为涉案利害关系人,其认为台山法院拍卖案涉标的物的公告宗地面积与实际面积存在重大误差,对台山法院的拍卖程序存在异议,并主张撤销拍卖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已依法向台山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经复议后,本院已作出终审裁定。现***又向台山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台山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熊 昌 波
审 判 员 柯 小 梅
审 判 员 梁 慧 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欧阳群星
书 记 员 赵 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