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

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某某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781执异64号 异议人(担保人):***,女,××年××月××日出生,×族,住四川省××号,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南门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四川省××号,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台山二建公司”)与被执行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22)粤0781执恢2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台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追加程序违法。***于2022年9月16日收到台山市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2022)粤0781执恢2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才得知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此前并未收到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材料和听证的传票。执行追加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剥夺***抗辩权。本案因**对执行标的额提出异议,尚在中止执行,属争议较大案件,台山二建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应举行听证。台山二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未履行《执行和解结案协议》的担保义务,其提起追加前从未向***发函要求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台山二建公司在执行和解不久后就处于破产清算中,台山二建公司、**和***在《执行和解结案协议》约定的收款账户有变动,双方一直对账,但台山二建公司突然申请强制执行,且申请执行的金额与双方对账的金额存在差异。***请求:1.裁定撤销台山市人民法院(2022)粤0781执恢2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立即停止对***采取强制执行行为,包括冻结银行存款、拍卖不动产等。 台山二建公司、**未提出意见。 本院查明,原告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与被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8)粤0781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承包费、资料费、挂证费等费用458706.4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粤07民终34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未能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台山二建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粤0781执327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台山二建公司、被执行人**与担保人***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执行和解结案协议》,约定“兹有甲方(台山二建公司)申请执行乙方(**)一案【(2020)粤0781执327号】,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同意结案,平等自愿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上述执行一案,乙方尚欠甲方执行款、利息等合计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二、丙方作为乙方还款连带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执行款本金、律师费、利息、违约责任等,担保期限至本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乙方向甲方偿还上述债务,具体支付计划如下:(1)、自签定本执行和解结案协议的当天支付3万元,如有执行查封款项,也在协议签定法院解封后当天全额支付被查封的款项;(2)、2021年春节前(即2021年2月11日)还款8万元;(3)、2021年9月18日还款11万元;(4)、2022年9月18日还款11万元;(5)、2023年9月18日前还清全部款项。……六、如若乙方未能执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任意一期还款义务,甲方可要求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若乙方、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和解协议并恢复上述执行,以欠款总额扣减乙方已支付款项后的剩余欠款为基数,按照2%/月的利息标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收乙方逾期付款利息……七、本协议一式四份,协议各方各执一份,附台山市人民法院存档备案一份,自甲、乙、丙三方签名、**确认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粤0781执327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2020)粤0781执327号案终结执行。因**未能按《执行和解结案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台山二建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粤0781执恢28号。本院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2)粤0781执恢2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欠款4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在执行中,***、**与台山二建公司签订《执行和解结案协议》约定由**分期履行还款义务,***自愿为**提供担保。自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裁定(2020)粤0781执327号案终结执行起,至2022年8月9日裁定执行***的财产已长达近两年时间,事实上已给予**充分的暂缓执行期限,但**逾期仍不履行《执行和解结案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依申请执行人台山二建公司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2022)粤0781执恢2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系裁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欠款45万元,并未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提出的关于本院追加被执行人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