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同成电梯有限公司

原告徐照平与被告南京同成电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2572号
原告:徐照平,男,1975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南京同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10号一楼二间。
法定代表人:熊明富,执行董事。
原告徐照平与被告南京同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照平,被告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7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10年前开始挂靠在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名义承接电梯安装工程。2018年原告以被告名义承接溧水联塑急修项目,项目维修费6960元,扣除税费后原告应得5187元,溧水联塑已将6960元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汪海项目合同费用55500元已付被告,被告只支付给原告22000元,扣除税费后还剩4596元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同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两笔工程款属实,但因原告未履行到位,被告收到项目方支付的工程款,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钱款不应归其所得。因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质按量完成,给被告造成了不良影响。其中汪海项目,因原告工作没有做到位,该项目是付盛庆介绍给原告的,汪海项目后期工程是付盛庆做的,跟汪海的账也是付盛庆结的。被告认为按照账面反映实际只欠原告1900余元,这是被告财务核算出来的。按照被告间接损失来看远不止19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5日,汪海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同成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装修合同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甲方将位于汪海大厦电梯桥箱装饰工程包给乙方……三、承包价款及付款方式:1、乙方完成承包工程的总价款为人民币:伍万伍仟伍佰元(55500元整),含增值税普通发票;2、甲方按照下列付款方式汇款支付:A、合同签定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预付款,计人民币贰万贰仟贰佰元(22200元整);B、装潢材料运送到安装现场,再次支付40%的合同款贰万贰仟贰佰元(22200元整)。安装结束,甲方验收完成后7日内支付剩余20%的合同款壹万壹仟壹佰元(11100元整)。2019年1月18日,汪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同成公司装修费22200元;2019年5月15日,汪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同成公司装修费333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挂靠在被告同成公司名下,与被告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口头协议约定扣除税费原告缴纳10%的管理费,其主张的9783元系由溧水联塑项目5187元及汪海集团4596元构成;被告陈述原告是通过同行介绍挂靠在同成公司,双方没有口头协议,也不是缴纳10%管理费,但收过原告的管理费。原告主张的5187元被告认为应该已经付过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梯装修合同书、转账支票、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4张、图片2张、维修结账单,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支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徐照平要求被告同成公司支付欠款9783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其中溧水联塑项目5187元被告认可,但认为已支付给原告,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518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汪海集团费用4596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同成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照平人民币5187元;
二、驳回原告徐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同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林咏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君
书记员  胡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