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81民初685号
原告:广安市华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门乡石门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69918026XY。
法定代表人:曾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和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北路369号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68793145X0。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平,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安市华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建材”)与被告四川和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彻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斌、和彻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平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诉讼参与人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华强建材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069.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和彻建筑在华强建材处购买页岩用于修建华蓥市兄弟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等,华强建材向和彻建筑提供页岩时,和彻建筑安排的工作人员在结算单及货运单共计11张单据上进行了签名,货款金额为68,069.58元,但是一直没有支付。在此期间,华强建材多次催收,且在2021年2月与和彻建筑李颂璘通话时,其对货款表示了认可,并承诺了在2021年2月份或者三月份收到货款后支付,系当事人自愿履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是至今和彻建筑仍未支付。
被告和彻建筑辩称,自己公司与华强建材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购买方为李松林,合同义务应当由李松林承担;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案涉项目不是由被告承建,系李颂璘借用被告资质承建,该情况在华蓥法院另一相关案件的判决书中予以了确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岳池县花园镇万寿桃儿山砖厂运货单6张、华强建材运输结算单5张、情况说明、(2018)川168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书、华强建材工作人员与李颂璘通话录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运货单及结算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货运单及结算单均有李松林或徐明静签字,且二人系被告工作人员在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168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认定,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所称已生效的相关案件判决书即(2018)川1681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李颂璘借用和彻建筑资质承建华蓥市兄弟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B区工程项目,在修建过程中向华强建材购买九孔砖,华强建材从2015年7月3日至10月24日向华蓥市兄弟电子城工程运输了5次(货运单号为:0009135、0009136、0009575、0009601、0009708)规格为20*20*24的九孔砖,运货单载明的数量共计25606匹,收货人处均有李松林、游玉明或徐明静其中一人签字。李松林或徐明静分别在2015年6月23日(实收数量5491匹)、26日(实收数量5350匹)、30日(实收数量2990匹)、7月13日(实收数量4970匹)、18日(实收数量1640匹)、19日(实收数量4620匹)的运输结算单上收货人处进行了签名,确认实收数量共计25061匹,运价为25%,单价为140元/m3。
2021年3月22日,岳池县花园镇万寿桃儿山砖厂出具情况说明:2015年华强建材在其运输九孔砖,其开具了运货单(单号分别为0009135、0009136、0009575、0009601、0009708),该运货单上记载的货款由华强建材在和彻建筑(华蓥兄弟时代电子城项目负责人为李颂璘)负责收取和享有。
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华强建材工作人员多次与李颂璘(电话号码×××99,该电话号码与(2018)川1681民初1359号案中,和彻公司起诉联系号码一致)通话要求支付案涉货款,在通话中李颂璘回答有提及“尚欠六七万的条子是真的”、“不重新出条子不影响”、“等有钱了就支付”等。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168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中载明“2015年1月10日,案外人李颂璘借用原告和彻公司名义与被告兄弟时代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被告间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和彻建筑提出华强建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从华强建材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华强建材工作人员多次与李颂璘通话要求支付案涉货款,李松林在通话中的回答也有“尚欠六七万的条子是真的”、“不重新出条子不影响”、“等有钱了就支付”等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李颂璘作为挂靠和彻建筑的实际施工人,其在电话中的语句明显有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即此时诉讼重新计算,故本案尚未过诉讼时效。
根据华强建材提交的送货单、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华强建材与和彻建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和彻公司辩称其与华强建材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购买方为李松林,合同义务应当由李松林承担的意见,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1681民初856号及(2018)川1681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事实中认定李颂璘系借用和彻建筑资质承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和彻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其与李颂璘之间系挂靠关系,李颂璘借用和彻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对外产生了公示效力,给华强公司产生了交易依赖,故对和彻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李松林、徐明静签字的结算(收货)单,可以认定砖的数量为25061匹(规格为20*20*24),单价为140元/m3,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069.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强建材要求和彻公司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的买卖合同于2015年10月底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双方均未提交支付时间的证据,故和彻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予以清结案款,华强建材主张的从2015年11月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和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安市华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069.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68,069.58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四川和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基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殷小华
书 记 员 胡 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