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02财保58号
申请人:四川和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北路**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68793145X0。
法定代表人:刘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尘,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华西路**,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33U20。
法定代表人:刘艳丽,执行董事。
申请人四川和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金地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全一案,申请人四川和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金地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房屋,查封金额以40万元为限。
申请人提供了案外人吴晓华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房屋为该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和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金地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查封金额以400000元为限;
二、对申请人四川和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案外人吴晓华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查封金额以400000元为限。
案件申请费2520元,由申请人四川和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任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雪
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的规定,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继续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办理续行冻结、查封、扣押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