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3民初715号
原告:***,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国庆,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容容,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和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北路369号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68793145X0。
法定代表人:刘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文平,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唐国维,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和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彻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追加唐国维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刘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第三人唐国维到庭参加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被告**及和彻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平到庭参加一次庭审,原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和彻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原告劳务费691,164元;2.判令**支付原告利息;3.判令**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4.判令和彻建筑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中的利息为:以691,164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广安市前锋区幸福花园地下车库、1至5#楼的钢筋制作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劳务费结算实行人工、综合单价33元/平方米,按竣工图建筑面积计算。劳务费支付方式为:原告垫资1、2#楼6层、3至5#2层,**支付总价的80%,主体封顶支付10%,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结清。还约定违约方承担5万元违约金。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但**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截止目前**仅支付837,000元,尚有691,164元劳务费未付。**与和彻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和彻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属实;案涉工程面积为45,413.66㎡,他已支付工程款152.70万元,已超额支付,他将依案件审理情况另案主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和彻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系与**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唐国维陈述,案涉工程系他与***合伙,虽没有书面协议,但系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3日,**借用和彻建筑公司资质,以和彻建筑公司的名义作为合同甲方与***(乙方)签订《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幸福花园地下车库、1-5#楼钢筋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实行人工费包干;工期360个日历天;人工、综合单价按竣工图建筑面积计算,33元/㎡;保证金1万元,在车库完工及1、2#楼6层、3至5#楼2层完工后未发生安全事故退还;乙方垫资1、2#楼6层、3至5#楼2层,以后每月按建设单位拨付给甲方工程款后两日内拨付给乙方总价的80%作为乙方的人工费、生活费等。主体封顶支付10%。工程完工后,经甲方、质检、设计、监理等部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在三个月内结算完工程款;双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的视为违约,处违约金5万元,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赔偿损失。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之后,建设单位四川渝广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和彻建筑公司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经五方单位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建筑面积共计45,867.29㎡,但未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与***一直未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但**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共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94.5万元,另于2014年9月2日退还***保证金1万元。
庭审中,**举示了建设单位四川渝广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委托广安市房屋测绘队对案涉工程房屋面积进行测绘的《四川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该报告显示案涉工程总面积为45,413.66㎡。**据此主张工程劳务费应按此面积予以计算。
唐国维称案涉工程钢筋劳务系他与***合伙施工,并称他与***在**处共领取了152.70万元的劳务费。为证明系与***合伙,唐国维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何某称,他于2015年到案涉工地负责现场管理,听过***的名字,但不清楚***与唐国维是否系合伙关系。另一名证人王某称,他听说***与唐国维系合伙关系。另一名证人李某称,他系在**处承包案涉项目的木工班组,他在聊天时听说***与唐国维系合伙承包的钢筋班组。唐国维不能举示与***对案涉工程钢筋劳务合伙的书面协议或其他证据,也不能举示要求与***办理合伙劳务结算的证据,***亦不认可,唐国维亦表示双方除此之外无其他经济往来。***亦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证人均陈述系在案涉工地做钢筋劳务的工人,工资由***发放,在工地上见过唐国维,但不清楚唐国维在工地上是何种角色。***还称**与唐国维系亲戚关系。
另查明,**并未告知和彻建筑公司其将钢筋劳务分包给了***,和彻建筑公司也未向***或唐国维支付过案涉工程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和彻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关于案涉工程钢筋劳务是否系***与唐国维合伙的问题。首先,被告**及唐国维均主张***与唐国维合伙承包案涉工程,但二人均不能提供关于合伙的书面协议,以及施工过程中实际分摊投入、工程结算后进行过合伙结算的证据,***亦不认可。其次,与**签订《分包合同》的相对人仅系***,并没有唐国维。第三,关于唐国维的合伙人身份,系唐国维的陈述,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并不从事案涉争议的钢筋劳务,而是从事钢筋劳务外的泥水、木工等工种,证人均表明系听说二人为合伙关系,且证人与**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综上,被告**及唐国维均不能举证证明唐国维与***合伙承包案涉工程,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审理查明情况,本院认定案涉工程钢筋劳务的承包人系***,唐国维并非合伙人。
**本就系挂靠的和彻建筑公司,其后又将钢筋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与***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经建设、施工等五方单位验收合格,故***有权参照《分包合同》约定要求合同相对人**支付工程款。
《分包合同》约定按竣工图建筑面积计算,而《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竣工面积为45,867.29㎡,故本院对**辩称的按建设单位另行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测绘的面积予以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33元/㎡,故**应付***劳务费1,513,620.57元。现**仅支付***94.50万元,故**还应支付***568,620.57元。***主张的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损失,虽然《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结算完工程款,但工程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不明,且《分包合同》无效,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案涉《分包合同》无效,原告仅能主张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即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其主张违约金既缺乏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且本院已支持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和彻建筑公司无合同关系,其主张和彻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68,620.57元;
二、被告**以568,620.5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4元,由原告***负担2778元,由被告**负担9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罗升超
审 判 员 陈 茜
人民陪审员 秦雪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甘媛媛
书 记 员 张文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