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和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和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华蓥市兄弟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681民初1359号
原告:四川和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北路369号30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蓥市兄弟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工业新城国雅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和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彻公司”)与被告华蓥市兄弟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时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兄弟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和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彻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兄弟时代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448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在拍卖被告厂房、土地等财产后享有优受偿权和处置权。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2.建筑面积37000㎡;3.工程造价:厂房、成品库的综合单价按830元/㎡计算,食堂、宿舍楼按1030元/㎡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资金、人工进场建设,至2016年1月,双方确认原告完成了17000㎡,原告向被告申请拨付工程款,但被告拒绝,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经广安市中院二审判决,被告应暂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法院判决后,原告完成的工程经鉴定为12448300元,扣除已经判决的40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8448300元。
被告和彻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下欠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工程评估价值高于实际价值,虽然总的工程评估价值为34896100元,但是由于对外拍卖多次流拍,现已降至2000多万,中间的差价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摊,其次原告并没有提交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案外人***借用原告和彻公司名义与被告兄弟时代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位于华蓥市工业园区建筑面积约37038㎡的生产厂房、食堂、成品库、宿舍楼及配套设施工程;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工程结算:厂房、成品库的综合单价按830元/㎡计算;食堂、宿舍楼按1030元/㎡计算;4.工程期限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8月30日;5.工程价格的支付:工程量达到15000㎡后,甲方应付款50%,以后每月按工程量60%付款等内容。***、***分别作为兄弟时代公司、和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3月21日,***以和彻公司的名义与兄弟时代公司签订《消防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范围:宿舍楼、食堂、3#厂房、4#厂房、成品库配套设施安装水电、消防工程;2.计价方式:按建筑面积80元/㎡计算,总造价为37000㎡×80元=2960000元。合同签订后,***便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兄弟时代公司未向***支付工程款。2016年1月18日,***就其完成的宿舍楼一至三层、食堂一层、3#厂房一至三层的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以和彻公司的名义向兄弟时代公司出具《工程量申报单》,要求被告兄弟时代公司拨付工程款。《工程量申报单》载明:土建工程量按50%折合价款为8030655.7元;安装工程量按80%折合价款为1057209.6元。被告方在《工程量申报单》签字确认后,仍未向***或和彻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从2016年2月停工至今。
另查明,上述工程已经办理权属登记到被告兄弟时代公司名下,其中华蓥市广华工业新城3栋一至三层证号为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号(建筑面积12019.98㎡),食堂第1层证号为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号(建筑面积1235.88㎡),宿舍楼1-3层证号为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号(建筑面积3494.87㎡)。同时,华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质量检评意见为案涉房屋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安全可靠。2016年10月18日,原告和彻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兄弟时代公司先行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6民终820号生效判决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华蓥市人民法院委托四川国通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兄弟时代公司位于华蓥市广华工业新城的工业及配套房地产进行评估,其中3号厂房1-3层评估价为8498100元(不含土地使用价值),食堂第1层评估价为1032000元(不含土地使用价值),宿舍楼1-3层评估价为2918200元(不含土地使用价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同意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和彻公司。
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兄弟时代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2.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3.原告和彻公司能否享受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案外人***借用原告和彻公司资质与被告兄弟时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已经由(2017)川16民终8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已认定上述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本判决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一)建设工程确认无效后,被告兄弟时代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案涉建设工程未竣工,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双方即负有向对方返还财产的义务,实际施工人的损失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由于案涉工程经行政主管部分确认质量合格,因此被告兄弟时代公司应当以支付工程款的形式进行返还。由于建设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单价是工程量完工后的单价,而实际施工人仅完成一部分工程,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款。因此本院以四川国通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认定的评估价12448300元确认为工程价款,扣除已经判决的4000000元,被告兄弟时代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448300元。实际施工人***向本院明确表示,同意被告兄弟时代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和彻公司,因此原告和彻公司主张被告兄弟时代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兄弟时代公司以未竣工验收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其要求按流拍时对评估价降低的幅度,对本案工程款予以折价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量达到15000㎡后,甲方应付款50%,以后每月按工程量60%付款”,《水电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甲方按完成工作量的80%拨款”。由于原、被告对每月完成的工作量未确认,无法按合同约定计算欠付工程款,但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以《工程量申报单》形式确认截止当天被告兄弟时代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9087865.3元,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兄弟时代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剩余部分的工程款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以8448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三)原告和彻公司能否就其完成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虽然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距离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六个月期限,但案涉工程至今未能竣工,主要原因在于发包人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参照《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第二十六条”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虽然工程已停工,但原告方至今未向被告交付工程,双方就被告下欠的工程款并未结算,因此原告和彻公司就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并未经过,原告和彻公司要求就其完成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蓥市兄弟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和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48300元及利息(以8448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四川和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以上工程款范围内就华蓥市兄弟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华蓥市广华工业新城3栋1-3层(证号为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号)、食堂第1层(证号为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号),宿舍楼1-3层(证号为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号)的地面建筑物(不含土地使用价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8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华蓥市兄弟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