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益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铜陵益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22民初4451号 原告:***,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铜陵益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翠湖三路西段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8859467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铜陵益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枞阳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蒲州大市场A区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2MA2WGP2LXU。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与被告铜陵益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益建公司)、铜陵益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枞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铜陵益建枞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被告铜陵益建公司及其枞阳分公司认为该鉴定适用的标准错误,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的伤残等级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铜陵益建公司、铜陵益建枞阳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铜陵益建公司、铜陵益建枞阳分公司赔偿***因用工安全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暂定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铜陵益建公司、铜陵益建枞阳分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医疗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9424.41元(18768.31元+新增656.1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13944.6元(90天×154.94元/天)、误工费44767.2元(240天×186.53元/天)、残疾赔偿金163434.2元(43009元/年×19年×20%)、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272870.41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252870.41元。2.***与铜陵益建公司、铜陵益建枞阳分公司一并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长期从事瓦工工作。2021年5月,***听说枞阳县二中东校区施工工地临时招工,遂前往应聘,当即由铜陵益建公司聘用为瓦工,口头约定按实际出工日计酬。2021年7月24日上午10时许,***在上述工地进行室内墙体封口作业时,钢管脚手架横档突然脱焊滑出,导致***从大约2米高的脚手架作业台上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铜陵益建公司安排工地负责人***、安全员吴江坤现场处置,并将***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粉碎性)”,行“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微创技术切复内固定术”,***于2021年8月13日出院。铜陵益建公司除垫付住院医疗费18417.13元外,对***的其他工伤待遇则久拖不决。2021年11月23日,***前往工地现场要求落实而发生纠纷,经枞阳县某局枞阳派出所出警处理,告知***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另,铜陵益建枞阳分公司先后于2021年6月10日、7月30日、8月31日、9月1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工资2000元、4000元、5000元、960元,合计11960元。综上,***在建筑工地因安全事故受伤,***与铜陵益建公司、铜陵益建枞阳分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特具状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铜陵益建公司、铜陵益建枞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个人之间的提供劳务,***起诉铜陵益建及枞阳分公司系主体错误;***的雇主是铜陵益建及枞阳分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即涉案工程的瓦工承包人***。2.对***的各项诉求:(1)医疗费以具体票据金额为准,由法庭核实;后续医疗费以司法鉴定为准。(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异议。(3)对于误工费,因***已年满60周岁且系农村户籍居民,其务工收入亦不稳定,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认可。(4)对残疾赔偿金,***于司法鉴定时已达62周岁,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8年。(5)对精神抚慰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司法实践以5000元为宜。(6)关于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每天按20元计算。(7)对鉴定费用,因***的伤残等级在重新鉴定中予以改变,故鉴定费应以三分之二为宜。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4.本案的法律关系及垫付医疗费情况:(1)***实际上是***的直接雇主,并不是铜陵益建公司安排***处理***受伤事宜;(2)***的医疗费用也不是由铜陵益建公司垫付,而是由***从该公司预支20000元来支付,垫付的金额亦不是原告诉状中称的18000余元。5.***在诉状中称铜陵益建枞阳分公司在2021年度通过银行账户向其支付工资也不是事实,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铜陵益建枞阳分公司是应行政监管的需要代发***的工资。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21年7月24日上午10时许,***在枞阳县二中东校区施工工地从事瓦工作业时从大约2米高的脚手架作业台上坠落受伤、***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住院医疗费发票、皖高[2022]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铜陵益建枞阳分公司代发***的工资11960元、***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以及***、***从事建筑业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对本案法律关系及诉讼主体的认定。(1)铜陵益建公司将其承接的“枞阳二中东校区综合楼、风雨操场和食堂等项目”工程的瓦工作业分包给***施工,与***形成工程分包关系。(2)***当庭陈述其为***提供劳务;***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从***提交的工商银行枞阳支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看,其工资系由铜陵益建枞阳分公司代发;故***与***系劳务关系。综上,***诉称受铜陵益建公司的聘用、铜陵益建公司及枞阳分公司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均不予认定。 2.关于对皖天正司鉴[2022]法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的认定。因***未提供“工伤”认定的证据,故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依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860-2014)对***的损伤致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属适用标准错误。皖天正司鉴[2022]法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故依法予以确认。 3.对***在从事劳务中受伤,其本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认定。***诉称其受伤是因铜陵益建公司提供的钢管脚手架横档突然脱焊滑出而导致,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从事高处作业时未注意自身安全而受伤,其本人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4.对***提出的各项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对***在枞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住院票据依法应予以认定。对***在住院期间购买的一次性用品费用150元,虽然没有提交正规票据,但加盖了枞阳县人民医院骨二科的印章,该费用应予以认定。对于枞阳县人民医院2021年8月4日的(陪护)新型冠状检测费66.18元(姓名***,系***妻子),因***在该院治疗时处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故该66.18元检测费亦应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3)关于误工费,***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在从事体力劳动(此次受伤即因从事室内墙体封口作业所致),故其误工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鉴于***没有从事瓦工的资质,故其要求按186.53元/天计算缺乏依据,结合本案的实际,可酌定***的误工费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154.94元/天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年限,***系1960年6月12日出生,定残之日为2022年3月10日,依照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9年(20年-1年)。(5)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提供劳务而受伤,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依法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主张12000元过高,由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6)关于交通费,***因提供劳务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可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主张交通费2200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关于鉴定费,***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皖高[2022]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铜陵益建及其枞阳分公司对***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皖天正司鉴[2022]法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故对***交纳的鉴定费2900元,本院认定2000元。对铜陵益建枞阳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交纳的申请费1300元,可由该公司自行承担。 另查明,***受伤后在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住院20天(2021年7月24日~2021年8月13日),门诊费用为351.18元(含***妻子因陪护而做新型冠状检测费66.18元、购买一次性用品费150元)、住院费为18417.13元;2022年2月17日与2月22日在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计656.1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9424.41元。 再查明,***的伤残等级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皖天正司鉴[2022]法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后续医疗费”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皖高[2022]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被鉴定人***误工240日,护理90日,营养120日。3.被鉴定人***后续取内固定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劳务受到损害的,依法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具备从事建筑业相应的资质,铜陵益建公司承接“枞阳二中东校区综合楼、风雨操场和食堂等项目”工程后将泥瓦工作业分包给***施工,对此有过错,故铜陵益建公司及枞阳分公司对***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因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酌定由***赔偿***各项损失的45%、铜陵益建公司及枞阳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35%,***自行承担各项损失的20%。对***垫付的2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的相关损失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29424.41元(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9424.41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 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 4.护理费13944.6元(90天×154.94元/天); 5.误工费37185.6元(240天×154.94元/天); 6.残疾赔偿金81717.1元(43009元/年×19年×10%);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800元; 9.鉴定费2000元;合计174271.71元。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4271.71元的45%,即78422.27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58422.27元。 二、被告铜陵益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陵益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枞阳县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4271.71元的35%,即60995.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3元,减半收取计2546.5元,由***负担1145.9元,铜陵益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1.3元,***负担5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