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9004民初2100号之二
原告:湖北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玉沙大道**。
法定代表人:黎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火原,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湖北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226元,减半收取60613元,由原告湖北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爱国
人民陪审员 高成振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