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83民初158号
原告:湖北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陈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杰,系湖北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莲,系湖北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洪林路。
法定代表人:吕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华,系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杰、李启莲,被告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4月2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万元,约定年利率15%。2020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下欠原告借款本息16698876.71元。而至2020年10月30日被告累计下欠原告借款本息17859753.42元,未予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7859753.42元及2020年10月30日后按年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
证据2.11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200万元。
证据3.加盖了被告公章的《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北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息计算明细》复印件,以证明截止2020年3月31日扣减已付利息50000元,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借款利息4698876.71元。
被告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借款事实是真实的,但借款金额应该以双方往来的汇款单金额为准,其中有200万元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工人工资保证金。2.原告诉求的利息实际为复息,应该按约定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7年9月15日四笔50万元汇款单上注有“群达付洪湖项目保证金”合计200万元的汇款,认为不是借款,而是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的为确保原告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保证金,如果原告《施工合同》完工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该款项就返还给原告。被告补充称,该200万元的汇款是原告施工进场保证金,后来经被告认可转为借款,该《施工合同》目前已完成90%。对证据3,被告对公司盖章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财务章,公章只是确认了汇款,也不是对利息进行确认,因为经办人并不是财务核算人,并不知道借款约定的利息起算日期和利率以及借款本金,当时只是对双方汇款往来的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洪湖市香榭丽舍五期32#、33#、34#楼建设施工工程。该合同第28.4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起三天内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万元,时间自开工之日起8个月内分期归还,并按年息15%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15日向被告转账汇款4笔50万元(每笔汇款附言栏处注明有“群达付洪湖项目保证金”)共计200万元、同年9月28日转账汇款300万元(从该笔起后期每笔汇款附言栏均注明有“借款”)、10月25日转账2笔50万元合计100万、11月1日转账2笔50万元合计100万元、11月24日转账汇款20万元、12月13日转账2笔合计95万元;2018年1月19日转账2笔合计80万元、2月13日转账2笔合计95万元、3月29日转账3笔50万元合计150万元、4月2日转账50万元,上述转款共计1190万元。2020年原告以借款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制作了一份《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北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息计算明细》,计息时间至2020年3月31日止,扣减被告2018年4月4日还款50000.00元,余息4698876.71元,由被告行政人员许玉峰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现因借款清偿引起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2017年9月15日四笔50万元汇款属于什么性质。二、《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北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息计算明细》的效力。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7年9月15日4笔50万元《银行电子回单》附言栏处清晰的注明有“群达付洪湖项目保证金”,说明该200万元汇款当时不是借款。现因双方对该“保证金”的性质及处理方式没有书面约定,又对“保证金”性质各自主张不同,但不管是原告主张的施工进场保证金,还是被告主张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都说明该款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又因该施工工程没有完工,被告也表示在条件成就时该“保证金”可以返还,而本案审理的是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200万元“保证金”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针对焦点二、从原告提交的《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北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息计算明细》中内容可以看到,计算有2017年12月13日按借款本金100万元(实际转账汇款2笔合计95万元)、月利率5%(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率有新的约定),2018年2月13日借款本金100万元(实际转账2笔合计95万元),2018年3月29日借款本金150万元和4月2日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2%(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部分借款利率有新的约定)。本院认为,该《计算明细》记载的计算借款本金不真实,对计算的部分不符合约定的月利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部分有过新的利率约定,且被告方经办人非财务人员,也非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故对原告该《计算明细》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原告辩称该《计算明细》也证明了被告确认将2017年9月15日4笔50万元“群达付洪湖项目保证金”转变为借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对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90万元及约定的年利率15%的利息,被告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湖北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从2017年9月28日起、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7年10月25日起、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7年11月1日起、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7年11月24日起、借款本金95万元从2017年12月13日起、借款本金80万元从2018年1月19日起、借款本金95万元从2018年2月13日起、借款本金150万元从2018年3月29日起、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8年4月2日起,均按年利率15%计算扣减2018年4月4日的还款5万元,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959.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33959.00元,由原告湖北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00.00元,被告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11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万平玉
人民陪审员 罗 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宇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