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1934号
原告:广州市**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夏东二路4号3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MA59AYWPX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期限: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4月20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期限自2022年4月21日开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期限自2022年4月21日开始)。
被告:广东汉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滘镇顺江社区居委会兴业路4号加利源商贸中心8座北翼1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82598922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平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第三人:**,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告广州市**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广东汉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4月21日通过网络开庭方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汉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汉容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维修费合计407082元及其利息(自2021年7月27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为5093.61元,自2021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汉容公司于2020年期间由买卖合作往来。在2020年6月起被告汉容公司开始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在对账单中予以签字确认货款金额,但是一直没有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汉容公司确认被告***系工程的实际承包者,其是与原告直接交易人员,相关货款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汉容公司作为实际收货人、用货方、付款方及发票收取方,被告***作为被告的直接对接人员且在对账单中予以签字确认,被告汉容公司及被告***均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汉容公司辩称,一、被告汉容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非被告汉容公司的员工,原告称欠款已经被告的代表***确认,然而***并非被告的人员,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汉容公司与其为转包关系而非原告认为的代表。其之间相应的购买或者对账行为,均为个人行为,与被告汉容公司无关。原告所称的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等人。因案涉工程已经转包给***等人施工,因此工程的物料购买均是由***等负责采购,被告汉容公司并未参与其中。而且,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发货单》、《销售单》等单据来看,根本没有写到交易对方为被告汉容公司,被告从未在上述单据中加盖公章或者委派下属人员签收确认。然而单据上却明显看出“云浮冯”的字眼,《对账单》上也有***的名字,签字按捺确认及手写信息备注的也是***个人。可见,不论从合同形式或者实质上来看,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当为被告***等人。***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从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原告与被告***已经合作了相当长的时间,而***等人一直以来都有承接其他建筑工程,也有原告购买相应工程的物料,而***的微信昵称分别为“恒大润滑油公司”、“豪达建设工程公司”。***作为向原告采购的人员,从其微信名足以看出其向原告表明其是“恒大润滑油公司”、“豪达建设工程公司”的人员,而非被告汉容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代表。可见***、***两人并不具备足以让原告误以为该两人是被告汉容公司的员工或者代表的表象。原告在与***合作多年的前提下,双方之间有众多的交易往来,原告作为多年的建筑工程行业的从业者,不可能不知道***等人的工作性质。二、被告汉容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及第三人**,因而被告汉容公司负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支付方式为直接支付至其个人名下,或者依其指示再向指定账户转账。结合本案情况,被告汉容公司确实有向原告转账,但是转账事实不等于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简单以过往的转账情况就肯定双方之间有诉争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转账款项性质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汉容公司仅系依照***、**的要求进行支付,至于款项是因何事而由何人收取,这与被告汉容公司无关。关于发票的收取,是被告汉容公司审核被告***及第三人**的付款请求的条件及依据之一。***及**须将相应金额的发票交给被告汉容公司,被告汉容公司根据对应的金额付款。由于是被告汉容公司支付款项,因此发票上需要填写被告汉容公司信息,否则被告汉容公司无法入账,合乎情理。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联系与被告汉容公司无关。从微信记录可知,原告一直对接联系的是***和***,而非被告汉容公司,且***等人的微信昵称也不是被告汉容公司的名字,而是“恒大润滑油公司”、“豪达建设工程公司”,再有***等人从未在对话中向原告称其系代表被告汉容公司或者是被告汉容公司的员工。从内容看,文字聊天对话中从未谈到是被告汉容公司欠款,而是说***等人欠款,原告也是一直对***等人进行追讨,未谈及被告汉容公司。除部分文件有被告汉容公司名字存在外,其余对话均没有被告汉容公司的出现。从一般人角度看,该对话反映的是***的个人欠款,而不是被告汉容公司欠款。并且原告出示的微信记录时间跨度极大,却仅有几张截图,根本无法肯定前后对话内容是否一致,以及在未能听到的语音对话中无法肯定双方具体沟通了什么事,是否与本案有关。四、即使法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是仍未成就付款条件。退一步来讲,即使法院认定***等人构成表见代理,其相应的购买行为及对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汉容公司承担,但是原告至今并未成就付款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汉容公司付款。对账单中***明确了付款条件:1.对账单的制作以收货单为依据;2.最终结算的确认以送货单为依据;3.最终结算以消防打压成功为依据。据上述条件,足以证明原告至今仍未成就付款条件。首先,对账单的制作不符合要求。原告未按照要求提交收货单作为对账的依据,而原告提交的其他单据上几乎没有货物的单价及对应总金额,原告是如何在没有货物金额的情况下制作出对账单,令人不解。再者,最终的结算不符合要求。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单的金额存疑的情况下,原告的结算请求也没有提交相应的送货单作为依据和进行核对。并且经业主方反映,原告提供的管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消防打压验收一直不及格,原告也未作出相应的补救措施促使消防打压验收通过,为此,业主方初步已在质保金中扣除了数十万作为维修的费用。因此,即使法院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但是原告的对账单没有制作的基础单据予以核对,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原告至今仍未达成付款条件,无权要求被告汉容公司支付货款。五、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是代表汉容公司,则被告***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但是既然原告现在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那视为原告认为被告***是合同的相对人,否则,被告***只是在对账单中签名,并不以此承担付款义务。可见,原告的诉请存在矛盾。
被告***辩称,被告***所签字的单据有写清楚这笔款需要核实,另外是货物达不到工程方质量的要求,造成项目无法竣工,造成埋在地下的管线质量有问题、厂房道路区漏水,造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的责任。购买货物一直是***联系。部分送货单不是项目部的材料人员签字,对此被告***存有疑问,大概有23万元左右的送货单不是***一方的业务员签收的。
第三人**未发表陈述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营业执照、企业公示信息、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的企业公示信息、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发票、对账单、销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工程联络单(聊天记录的打印件)、原告与***、***的微信全部完整聊天记录录屏、合同打印件证明其诉讼主张。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质证有异议的微信记录,原告提供的相应的原始载体佐证,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对账单及销售清单,被告***作为对账的签名一方确认对于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对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销售清单,该证据与微信记录内容及对账单相一致,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合同打印件,该份证据为微信记录内的材料,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结合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汉容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工程施工责任合同证明其诉讼主张。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该些证据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汉容公司与云浮市信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云浮市工业废物资源循环利用中心项目(一期)施工合同,承揽了该施工工程。2020年1月15日,被告汉容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合同》,约定甲方派驻管理人员到场和乙方共同组建项目部,双方共同实施项目管理,全面履行上述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的全部内容,乙方对工程实行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营风险,合同总价暂定39783748.63元,工期目标为日历天数210个日历天。第五条约定,工程涉及的各项税费由乙方承担,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在工程施工期间取得的甲方名义对外签订的购销合同、租赁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均应报送甲方审核由甲方**,工程施工所有材料发票、租赁发票、专业分包发票、销售清单、送货单等原件均交回甲方。同日,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向被告汉容公司出具《***》一份,承诺由***、**担任协议项下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和被告汉容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合同,工程款必须转款专用,不得挪作其他用途,由此工程纠纷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及**负全责。
另查明,原告工作人员根据***的指示向案涉工程送货,在货物送至案涉工程地点后由相关人员签收《销售清单》、《产品发货单》、《销售单》等确认收货。2020年5月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请购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云浮项目,内容为采购排水管,原告工作人员当日向其发送货物单价表。2020年6月4日,***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云浮市工业废物资循环利用中心项目》文件,载明该项目需要采购的货物清单及数量。2020年6月12日,原告向***发送《云浮市工业废物资循环利用中心项目》的文件,确定了货物的单价。当日,原告并向***发送收据及产品发货单,收据载明收到项目材料款72590.24元,并未载明付款人的名称,而发货单中也未载明购货单位名称。2020年6月18日,***在微信中要求原告的工作人员向其提交三份合同。2020年6月22日,***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该回执内容为被告汉容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72590元,用途处载明为“波纹管款”。2020年6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联系***称让其将开票资料发送给原告。
2020年7月4日、16日,***两次向原告下单,《请购单》中仅载***项目,并未载明具体的购货人。2020年7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向***发送《销售清单》及收据,清单及收据均为载明购货单位或者付款单位,仅载***项目。2020年7月22日,***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该回执内容为被告汉容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48592.84元,用途处载明为“波纹管款”。2020年7月29日,***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汉容开票资料。
2020年8月3日,***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一张图片,该图片内容为合同的首页,合同名称为“产品销售合同”,甲方(卖方)为原告,乙方(买方)为被告汉容公司,页眉处名称为“广东纳大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认为公司名称错误,被公司退回给***,并认为原告合同版本的送货地址错误,原告工作人员回复称送货地址确实错误,并称会将抬头删掉,***让原告工作人员更改完毕后当日再寄出,并向其发送《销售清单》照片一份,认为原告填写错误购货单位名称。
2021年1月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名称为“广东汉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浮市工业废物资源循环利用中心(一期)项目部专用章”的公章照片,原告工作人员称项目部的章没有用,***回复称该项目章是给原告在合同中写明具体的项目名称地址使用,当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名称为《广州**-汉容合同》的文件,内容载明被告汉容公司作为买方与原告作为卖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项目名称为案涉的云浮市的工程项目,付款方式为货到付全款。2021年1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要求***将合同寄给原告。
再查明,2021年7月27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载明收款单位为原告,欠款单位为“广东汉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份对账单载明货物发生时间为2020年6月4日至2021年1月29日,该对账单首页由被告***书写有“对账单必须收货底单施工工地现场收货单为结算依据,最终结算以送货单为结算金额”,对账单最后一页写明总计欠货款370982.15元。该页右下方由被告***书写有“1.最终结算金额必须以送货单据为准;2.以消防打压成功为结算依据;3.必须配合云浮市工业废物利用中心消防打压成功”,客户名称处由***签名确认。2021年7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中与被告***联系称,315***费用28000元(不含税)加上近两天增加的一些管和管件,加上之前未付货款370982元,合计407082元。2021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工程联络单》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云浮市信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送给被告汉容公司,认为案涉的云浮工程中被告汉容公司的消防管网压力试验存在问题,管网存在漏水问题,未能整改完成,严重影响了消防安全和正常生产作业。原告工作人员回复称认为原告提供的管材管件合格,造成的问题与焊接以及没有科学装排气阀和分段打压相关,被告没有采纳原告的整改和意见,未通过试压验收并非原告管材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实际的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及原告尚未收取的材料款及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认定。第一,关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本案原告并未与采购方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无书面依据证明材料的约定采购方情况,原告认为本案中实际系被告汉容公司向其采购货物,被告汉容公司及***均认定系***及**向原告采购货物。本院对此分析认为,首先,根据查明事实,无论***发送的请购单或者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中均未载明实际的购货方名称,仅载明了项目名称,而该工程名称及送货地址与被告汉容公司承揽的项目一致;其次,根据微信记录显示,***虽然在微信中并未直接提及被告汉容公司的名称或者向原告发送被告汉容公司与云浮市信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但是根据2020年8月3日的微信记录显示,原告已经在该日期前向***发送了以原告为卖方及被告汉容公司为买方的产品销售合同初稿,此后在2021年1月4日原告再次向***发送了相关合同,均是以被告汉容公司为买方;再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收取的款项均是由被告汉容公司直接支付,用途均载明为波纹管款,发票亦是按照被告汉容公司的名义开具。另汉容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中约定***、**在工程施工期间取得的汉容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购销合同、租赁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均应报送汉容公司**;***、**应将各工班、各材料供应商上报汉容公司备案,可见***、**有以汉容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与案涉工程施工相关业务之权利。综合以上分析,原告虽然未有直接与被告汉容公司签订合同,但是从合同实际履行地点情况、款项支付情况,结合微信中关于合同签订的协商内容,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案涉的货物的实际购买方为被告汉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据此,本案的实际买卖合同对被告汉容公司产生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的行为责任应当由被告汉容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尚未收取的材料款及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认定。首先,根据对账单的显示,被告***已经就案涉的货款情况与原告进行了确认,该款项系实际的项目承包方与原告对账的情况,虽然***对于部分销售单等存在异议,但是该些销售情况与对账单内容相一致,且被告***在2021年7月27日在微信收到对账单后再次在书面对账单中进行签名确认具体的货款数额,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对于未支付的货款370982.1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管道维修费用28000元及配件费用2000元,该些费用仅有原告在微信中的陈述,无书面依据予以印证,被告***并未予以确认,且在对账单中双方也未进行核对,故对于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确认。其次,关于是否符合支付条件的认定。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支付期限,而在对账单中***写明要以消防打压成功为结算条件,原告在诉讼中明确不予确认,认为该内容系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本院分析认为虽然双方并未书面约定结算方式,但是根据微信中的记录显示,原告工作人员每月均向***进行催款,即双方并无书面的结算期限,但是实际行为上原告确实存在不定期的催收行为,被告也按照原告催款的情况支付货款,双方此前的款项结算支付并未以消防打压成功为支付依据,对账单中***提出的条件与双方此前的实际结算方式并不相同,且打压成功与否并不完全取决于管道单方原因,***的该项条件存在加重对方义务的情况,且原告不予确认,故对于该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另虽然联系单中称管网打压试压存在问题,但是并未有证据证明打压不成功系原告原因造成,故对于被告抗辩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予支持。被告在对账后应当即时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从对账次日起计收逾期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汉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0982.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70982.15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41.32元、财产保全费2580.88元(原告已预交)、置换保全费2580.88元(被告已预交),合计8903.08元,由原告广州市**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广东汉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