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汉容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步稳五金电器商行、广东汉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5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步稳五金电器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华南装饰材料城街边大道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5MA53X1M36H。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汉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滘镇顺江社区居委会兴业路4号加利源商贸中心8座北冀1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825989229。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平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审第三人:**,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步稳五金电器商行(以下简称步稳商行)、广东汉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容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步稳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汉容公司立即向步稳商行支付货款2121682元(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为止,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汉容公司支付步稳商行聘请律师的律师费8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汉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汉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步稳商行支付货款1686225.6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686225.64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计算];二、驳回步稳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13.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29413.46元,由步稳商行负担6886.46元,汉容公司负担22527元。 步稳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汉容公司立即向步稳商行支付货款2121682元(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为止,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改判汉容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汉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汉容公司拖欠步稳商行的货款金额为686225.64元有误 根据《材料供应合同》,汉容公司与步稳商行经对账确认汉容公司尚欠280万元货款,此后汉容公司仅支付了678318元,故尚欠2121682元。步稳商行与汉容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该合同盖有汉容公司的公章以及该司法定代表人私章,汉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上的公章和私章为假章,一审亦认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故应以该合同作为双方的对账凭证。步稳商行提交了汉容公司支付115万元的付款记录,与《材料供应合同》第2点可相互印证,亦证明了对账金额的准确性。对账表作为有效的结算凭证,其意义在于对此前混乱的数目进行最后结算,步稳商行亦提交了绝大部分送货单用以印证送货金额的真实性,但因为送货时间跨度长、数量多,有部分送货单遗失,但既然双方已经对账确认,则应以对账确认金额为准。 二、步稳商行主张的80000***费有合理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材料供应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其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律师费为步稳商行的实际损失,步稳商行已经提交《民事委托合同》、发票、律师费入账凭证的记录,收费未超出《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规定。因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汉容公司承担,汉容公司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确实导致步稳商行产生律师费损失,故步稳商行该主张有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一审以步稳商行知道***为***、**聘请的财务人员,权限仅为对账,步稳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授权可以协商违约责任的事宜为由不支持步稳商行该项主张。但步稳商行一直认为***为汉容公司的财务人员,而非***、**的财务人员,步稳商行由始至终均不清楚***、***、**之间的关系,“***为***、**聘请的财务人员”是***、**的单方**,步稳商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况且,***一直代表汉容公司与步稳商行进行对账,代表汉容公司支付货款,亦持有汉容公司的公章,足以令步稳商行相信***有权代表汉容公司处理案涉工地及关于货款支付的事宜,包括对账金额、支付模式、支付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另外,一审法院认定***、***、**之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换言之,从步稳商行的角度,***有权代表汉容公司,其与汉容公司之间的内部纠纷与步稳商行无关,***等是否存在越权的行为而导致汉容公司损失,汉容公司可以另案起诉主张赔偿责任。 汉容公司对此答辩称,一方面,该司不知情也无法核实步稳商行诉称的汉容公司欠款情况。汉容公司对***等人与步稳商行的交易情况不知情,汉容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从未向步稳商行购买过任何物料或服务,没有收到过其任何单据或发票。步稳商行举示的合同,汉容公司从未见过。由于汉容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等人,当他们需要以汉容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时,不但要将合同原件带回公司**,还要将相应的情况告知汉容公司以便备案核实,过程中产生的单据、发票原件均需交给汉容公司。然而***、**等人从未告知汉容公司其与步稳商行的交易情况,也没有提交相应单据及合同。汉容公司无法确认真实交易存在及交易金额。步稳商行诉讼中只能提供部分票据,但对账是以单据为基础的,单据必然需要合理保管,故对账单的金额存在虚构,是虚假对账。况且,汉容公司从未亲自或授权、委托他人与步稳商行进行对账。实际与步稳商行进行对账的是***,其为***、**的员工,并非汉容公司的员工,故其行为不代表汉容公司,与汉容公司无关。 另一方面,步稳商行提出的律师费请求缺乏依据。一审认定有关律师费约定的合同是在对账过程中形成,而签订该合同的人为***,其作为对账人员,权限仅限于对账,没有商议违约责任的权限,相应的律师费约定对汉容公司没有约束力。且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均要求步稳商行提供律师费已实际支付的转账记录以供核对,但步稳商行却以各种借口推脱未能出示。汉容公司认为律师费未实际产生。一审对律师费的处理无误,二审应予维持。 此外,步稳商行提交的2020年3至7月的单据中,均没有签收人的签名,但***却在此情况下指示汉容公司支付了2617419元,该金额超出单据记载数额,存在虚构货款的嫌疑,损害了汉容公司的利益。 汉容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步稳商行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步稳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汉容公司与步稳商行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对汉容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 首先,汉容公司从未与步稳商行签订过《排烟窗定做及安装合同》《材料供应合同》,步稳商行提交的合同甲方**并非汉容公司的**,也非汉容公司加盖。汉容公司承包的工程为云浮市工业废物资源循环利用中心项目(一期),承包后整体转包给***、**。至于两人承包后是否向步稳商行采购物料或将工程分包给步稳商行,汉容公司不清楚。汉容公司对前述合同毫不知情,亦不清楚案涉**由谁伪造。汉容公司无委托任何人向步稳商行付款,步稳商行收到的款项均为实际承包人***、**直接或委托他人支付。***非汉容公司的员工或代表,其为***、**聘请人员。一审庭审中,步稳商行称签订对账单时,是***在工地拿出公章加盖的。作为一个建筑物料供应商,其应该知道一个建筑公司的公章不可能放在其中一个工地上,公章必然是放在公司的,故该公章的真伪非常值得怀疑。综上,步稳商行明知***、**没有汉容公司的公章,其二人不可能是汉容公司的员工或代表。 其次,***及**不构成表见代理。从付款情况看,没有任何一笔款项是由汉容公司向步稳商行支付的,都是实际施工人及其下属人员支付,***的转账附言亦为“代***支付电动天窗工程款”。如果***等是代汉容公司向步稳商行付款,按理汉容公司要先向三人付款,再由其向步稳商行付款,但汉容公司从未向***、**转账付款,故汉容公司并非付款的主体,也并未委托他人向步稳商行付款。如果汉容公司要支付货款,大可直接向供货单位支付,没有必要多此一举由他人代为支付。因此,汉容公司只是向承包人支付了对应的转包工程款,再由实际承包人向供货商支付,合同关系存在于实际承包人与步稳商行之间。一审庭审中,步稳商行当庭提交的与***的部分微信聊天中,其中步稳商行向***催款,***称“已向**、**请示”,步稳商行则称“被***搞死了”。结合语音的前后语境,可见步稳商行知道应付款的主体是***、**。另外,转包的现象在建筑工程行业非常普遍,步稳商行供货之始已经知道该工程是转包的,***及**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与步稳商行存在合同关系,步稳商行与汉容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没有义务支付货款。 步稳商行对此答辩称,第一,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步稳商行与汉容公司,***等的代理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足以令步稳商行认为***等为汉容公司的代理人,代表汉容公司与步稳商行进行业务往来。本案中,《材料供应合同》《排烟窗定做及安装合同》加盖有汉容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汉容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为假章,合同合法有效。而且即使***等作为公司代理人加盖了公章,也是以汉容公司名义与步稳商行进行业务往来,故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建立合同关系。而纵观整个合作过程,步稳商行送货至汉容公司承包的工地,汉容公司委派***等与步稳商行对账后,以其公司账户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并且开具汉容公司为抬头的发票。从送货、对账、付款、开具发票四个环节,加上供应的材料都是由汉容公司承包的工程实际使用,都足以令步稳商行认为一直与汉容公司进行交易,买受人就是汉容公司,故本案客观上形成有权代理的表象。况且,步稳商行根本没有想过汉容公司作为合法有资质的企业将工程违法整体转包给无资质的***人,而且汉容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中也没有将违法转包的事实如实**,没有向法院提交转包合同,步稳商行不可能知道***等与汉容公司之间的真实关系,步稳商行一直认为***等是代表汉容公司的,是汉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第二,汉容公司与***等人之间的违反转包、违法挂靠的关系不应当被法律保护,且这种关系属于他们的内部关系,汉容公司与***等人之间的内部结算问题或纠纷与步稳商行无关。 第三、《工程施工责任合同》可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就是步稳商行与汉容公司。依据该合同第一条、第五条,***、**与汉容公司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违法挂靠关系,亦即,汉容公司一直知情并同意***、**以汉容公司的名义向步稳商行购货。该合同还约定,***、**在以汉容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购销的时候,要将相关合同交由汉容公司**,以及上交发票等材料备档。可以看出,汉容公司已经预见且授权***、**以汉容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购销。 第四,汉容公司以部分案外人以私人方式支付货款以及微信语音中的人物称呼为由,主张该司非合同相对方缺乏依据。案涉交易中80%的货款均为汉容公司支付,只有后来少部分货款为不同的案外人私人账户支付,但步稳商行作为供应商,只负责收回货款,对少部分货款由案外人私人支付是不知情的。***、**作为汉容公司的代理人及案涉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步稳商行作为供应商以“XX总”来称呼***、**符合常理,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合同相对方的依据。 第五、汉容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材料供应合同》《排烟窗定做及安装合同》上的公章和私章为假章。 ***、***、**均未作**。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步稳商行、汉容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案涉货物买卖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及货款责任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以及合同履行争议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规定处理。 案涉《排烟窗定做及安装合同》由***与步稳商行签订,并加盖有章面内容为“广东汉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基于汉容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中约定***、**在工程施工期间取得的汉容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购销合同、租赁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均应报送汉容公司**;***、**应将各工班、各材料供应商上报汉容公司备案,可见***、**有以汉容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与案涉工程施工相关业务之权利,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推定前述契约、凭证中记载的内容系相关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汉容公司与步稳商行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汉容公司抗辩主张《排烟窗定做及安装合同》系***、**私刻**加盖形成,其不认可该文书的效力,该司无需承担系争款项的支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汉容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合同》,允许后者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两者之间形成了事先同意型的概括授权委托代理关系,故***、**以汉容公司之名义购买案涉货物材料等属于有权代理行为。另一方面,结合本案工程项目由汉容公司承包,案涉《送货单》收货单位均记载为“广东汉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货物材料均送至并用于“广东汉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浮市工业废物资源循环利用中心(一期)”工程所在地等客观表象形式要素,步稳商行亦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其合同相对方为汉容公司,对步稳商行的该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汉容公司称对案涉交易及《排烟窗定做及安装合同》的签署不知情,属于授权不明以及代理人职责履行的问题,且该司举示的公章制作***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存在私刻**或与步稳商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汉容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前述文书的效力。汉容公司若认为***、**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的行为有损其利益的,可另循法律途径向其二人主张权利。由此可见,汉容公司提出的前列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据此,《排烟窗定做及安装合同》对汉容公司发生效力,步稳商行现已完成供货,汉容公司须依约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货款给付义务。 步稳商行主张除《排烟窗定做及安装合同》所涉交易外,其还向汉容公司供应五金建材材料。为证明该交易事实,步稳商行在诉讼期间提供了2020年8月至11月的《送货单》《材料供应合同》及送货照片等证据。经审查,***、**对《送货单》所记载之送货事实无异议;《材料供应合同》虽在案涉五金建材材料交易完成后补签形成,但实质为***向步稳商行出具的对账单据,亦可佐证步稳商行向案涉工地供应了五金建材材料之事实。据此,步稳商行已就其债权请求权发生的基本事实履行了初步的举证义务。汉容公司虽抗辩称该司非交易主体,无须承担系争款项的支付义务,但首先,如前所述,***、**以汉容公司名义为案涉工程采购五金建材材料,系有权代理行为。而另一方面,***作为***、**聘请的财务人员,其与步稳商行就五金建材材料供货情况进行对账,并在对账凭证上并加盖“汉容公司”**之事实亦可印证步稳商行所称***等在交易当时系以汉容公司名义而为之事实真实性。综合前述理由,本院确认步稳商行除《排烟窗定做及安装合同》所涉交易外,还与汉容公司发生了五金建材材料交易。至于五金建材材料交易数额的核定问题,步稳商行主张已就案涉全部交易与***完成对账,应一并按照《材料供应合同》确认的金额计算。鉴于***系汉容公司所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的经营负责人***、**聘请的财务人员,有对账、付款之职权与职责权利,且本案查明汉容公司已支付货款1150000元之事实亦能与《材料供应合同》第二点记载的“步稳商行确认,汉容公司已支付步稳商行款项共计1150000元”之内容相互印证。加之从《排烟天穿工程验收单》来看,步稳商行与***等确有在供货完成后进行对账的交易习惯。汉容公司、***、**虽对《材料供应合同》所载供货总额提出异议,还称***对账不规范,可能与步稳商行串通做账,但均未能就此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均不予采纳。承上,步稳商行现主张按照《材料供应合同》计算货款数额,有合同及事实依据,符合交易习惯,应得支持,因汉容公司一方在对账后支付了678318元,故本院确认案涉未结算的金额为2121682元(2800000元-678318元=2121682元)。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汉容公司接受了步稳商行的供货,却未依约按时支付相应货款,且不具有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步稳商行起诉请求汉容公司承担偿清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应得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标准一节,虽然各方当事人在成立买卖合同及对账当时未订明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遇此情形,对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履约情况及过错程度,酌定汉容公司应以2121682元为本金,自步稳商行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1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予步稳商行。 步稳商行还主***公司应支付律师费80000元。经查,《材料供应合同》虽约定,***公司超过7天未支付步稳商行款项,步稳商行因此产生的维权律师费由汉容公司承担,但如前所述,《材料供应合同》为案涉交易完成后由***与步稳商行补签形成,而步稳商行清楚知晓***为***、**聘请的财务人员,其职权范围止于财务核算、对账事宜,故***签订前述关于律师费承担的违约责任条款,系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因该行为未经汉容公司、***、**追认,故对汉容公司、***、**均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材料供应合同》中有关律师费的约定对***、**及汉容公司均无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步稳商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汉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汉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步稳五金电器商行支付货款212168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121682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广东汉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佛山市南海区步稳五金电器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13.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29413.46元,由佛山市南海区步稳五金电器商行负担2970.54元,广东汉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42.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30.59元,由佛山市南海区步稳五金电器商行负担1800元,广东汉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30.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