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汉容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裕泽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汉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6民初19817号 原告:佛山市裕泽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红星社区文星路6号活力盈居57号商铺(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98182140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晨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晨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汉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滘镇顺江社区居委会兴业路4号加利源商贸中心8座北翼1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825989229。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裕泽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汉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裕泽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汉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裕泽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697元以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工程款406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4月13日签订《XX镇顺北智能制造产业园X栋X楼空调及新排风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20220401102)。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采购的美的空调设备安装及排风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接,工程地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镇××栋××楼××层,工程总价为8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先支付预付款40000元;在空调/排风安装调试完,配合业主竣工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即人民币36000元;竣工验收后,预留5%质保金,如无大的质量事故6个月后付清即人民币4000元。被告于2022年4月14日支付预付款40000元。原告于2022年4月15日开始进场施工,于2022年8月10日完成空调设备及排风设备安装工程。 2022年8月26日,原告授权代表***将《佛山市顺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空调工程结算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指定联系人(微信名为“小花”),被告指定联系人收到该结算单后微信回复“清晰了”,之后并未提出异议。该结算单显示涉案工程款总额为80697元,扣除被告2022年4月14日支付40000元后,剩余40697元未支付。 2022年11月9日,被告授权代表***向被告指定联系人“小花”微信询问何时可以付清工程尾款40697元,未予回复。2023年3月,被告授权代表***通过微信向被告的另一联系人(微信名为“斯人”)联系催收尾款事宜,告知因被告自身项目停工没做了为由,不予理会涉案工程尾款支付事宜。 原告认为,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空调设备及新风设备安装工程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因自身原因停止了涉案工程地点项目,并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于法无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汉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镇顺北智能制造产业园X栋X楼空调及新排风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采购的美的空调设备安装及排风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镇××栋××楼××层,工程总价为80000元。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先支付预付款40000元;在空调/排风安装调试完,配合业主竣工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即人民币36000元;竣工验收后,预留5%质保金,如无大的质量事故6个月后付清即人民币4000元。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 2022年4月14日,被告支付预付款40000元。 2022年4月15日,原告进场施工,2022年8月10日,原告完成空调设备及排风设备安装工程。 202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80697元,余款4069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欠原告余款40697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诉请利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诉请律师费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汉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裕泽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0697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广东汉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裕泽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1.22元,保全费476.97元,合计948.19元由被告广东汉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