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784号
原告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海星计算机系统集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海星计算机系统集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12元,减半收取计6,306元,财产保全费4,926元,合计11,232元,由原告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