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国宏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1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下摄司街302号。
法定代表人:周健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国宏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泰北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奎,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电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国宏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电气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潭电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被上诉人国宏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电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新0106民初3035号,驳回国宏电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关键证据的签署人丁粤湘系无权代理人。国宏电气公司提供的《委托服务中心协议》加盖的湘潭电机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章”仅用于电机“销售”,不包括修理业务。丁粤湘时任湘潭电机公司新疆办事处的销售经理,系无权代理人。国宏电气公司与丁粤湘签订修理业务类的合同,其主观存在重大疏忽和过错,应当向丁粤湘主张权利。(二)如果原审法院认为《委托服务中心协议》真实有效,也应当对于国宏电气公司是否履行了修理义务进行查明。(三)国宏电气公司未履行任何维修业务,湘潭电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1)国宏电气公司提供的丁粤湘手抄单据未列明修理行为,被维修电机产品的送修单位、送修时间及维修内容等均未列明,即使该单据确系丁粤湘本人所签署的,但该单据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存疑。(2)依据国宏电气公司提供的《委托服务中心协议》第一条“乙方承担甲方在新疆区域内在三包期外(即指质保期外)的电机维修、维护保养及临时仓储”可以显示,国宏电气公司所提供的任何维修服务均是针对湘潭电机公司供应产品质保期外的修理业务,即湘潭电机公司无需承担质保责任,无需承担修理费用,均系由委托单位承担维修费用的。正常的商业逻辑关系应当是:湘潭电机公司承接委托单位(三包期外)的维修业务(即委托单位向湘潭电机公司支付维修费用;湘潭电机公司向委托单位开具维修票据),再把上述维修业务转给国宏电气公司。但是,2012年至2016年期间,湘潭电机公司未与新疆相关单位有过往来维修合同备案、维修发票及往来维修款记录等资料。因此,国宏电气公司提供的丁粤湘手抄单据所述内容缺乏真实性和合理性。(3)经查,国宏电气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电产品的销售、维护及安装……”,无“电机大修(修理)”项目。国宏电气公司提供的丁粤湘手抄7单据所述费用239,140元,其中80%以上涉及电机大修(修理)业务。因此,国宏电气公司提供的丁粤湘手抄单据所述内容缺乏真实性和合理性。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国宏电气公司辩称,不同意湘潭电机公司的上诉请求,国宏电气公司的营业范围明确载明包含“维护”,维护的含义就是维修及养护,并且,营业范围是否包含维修也不影响国宏电气公司因从事维修行为而获得报酬的权利。湘潭电机公司与国宏电气公司签订了《委托服务中心协议》,约定由国宏电气公司作为湘电机集团公司新疆区域内的服务中心,委托国宏电气公司进行维修、维护、保养及临时仓储。湘潭电机公司在新疆区域内容销售的产品需要维修,因湘潭公司总部不在新疆,因此不可能将销售的产品设备拉到公司总部去。所以与国宏电气公司签订了案涉协议,如果需要维修,则由丁粤湘电话通知国宏电机公司,然后由需要维修的单位将设备产品拉到国宏电气公司内进行维修。我公司维修后会有一个维修单据,凭该单据与丁粤湘里德对账。如果是在三包内的,湘潭电机公司就内部冲账了,如果是三包外的,则由湘潭电机公司与被维修单位进行结算。2017年8月31日国宏电气公司向湘潭电机公司发出了《律师函》,明确了双方签订的这份协议以及基于该协议产生的维修费用金额,湘潭电机公司新疆办事处负责人已签收该函,并未提出否认。故,国宏电气公司各项主张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湘潭电机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宏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湘潭电机公司向国宏电气公司支付欠款239,140元;2.湘潭电机公司向国宏电气公司支付利息52,618.01元(从2016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共计1639天,按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年息4.9%计算),并按年息4.9%支付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5日,湘潭电机公司新疆办事处(甲方)与国宏电气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委托服务中心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湘电集团新疆区域内的服务中心,甲方就电机产品委托乙方进行维修、维护、保养及临时仓储。为此,甲乙双方本着友好、互信的原则,在互惠互利合作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工作范围:乙方承担甲方在新疆区域内在三包期外的电机维修、维护保养及临时仓储。甲方在服务人手不够时需乙方派出服务人员,乙方应给予积极配合、支持。三、服务费用:1.甲方派往乙方服务人员的费用:甲方的服务人员为乙方工作时,费用由乙方负担;若服务人员在乙方单位工作时,乙方应向服务人员提供便利,费用为150-180元/人天,若服务人员被乙方派往用户现场工作,费用为260-300/元/人天。此费用包含了服务人员的差旅费用、吃住费用。2.乙方应甲方的要求派出的服务人员费用:甲方因服务人手不够需乙方派出人员服务时,乙方应给予支持,服务人员的费用由甲方负担,费用为260-300/元/人天。此费用包含了服务人员的差旅费用、吃住费用。四、利润分配:1.电机修理利润的分成:1.1、由甲方承接的电机,修理利润按7:3分成,即甲方分享利润的70%,乙方分享利润的30%。1.2、由乙方承接的电机,修理利润按7:3分成,即甲方分享利润30%,乙方分享利润的70%。2.电机维护保养利润分成:2.1、由甲方承接的电机维护保养,其利润按6:4分成,即甲方分享利润的60%,乙方分享利润的40%(由办事处单独处理之外)。2.2、由乙方承接的电机维护保养,其利润按6:4分成,即乙方分享利润的60%,甲方分享利润的40%(非本集团产品除外)。3.乙方承接订单所产生的利润分配:乙方承接的订单,甲方按企业最低执行价提供产品,所产生的利润按3:7分成,即甲方按利润的30%分配,乙方按利润的70%分配。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湘潭电机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章36”签章,乙方处有国宏电气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章。2016年4月17日,国宏电气公司与丁粤湘对账并出具一张《对账单》,载明,“①阜康华能:900KW电机大修72,000元、120KW电机大修12,800元、水泵电机大修5.5KW800元,合计85,600元;②东方希望1400KW电机检查45,000元;③天山铝业450KW电机大修45,000元、SKF轴承6,670元、160KW电机大修11,400元、SKF轴承1,070元,合计64,140元;④哈密160OKW电机检修保养40,000元、吊车费2次3,600元、倒短费2次800元,合计44,400元;共计239,140元。合计:23.914万元×0.7=16.7398万-16.8万元。以上费用在2016年9月结算清。”该清单落款处有丁粤湘签字。2017年9月25日,国宏电气公司向湘潭电机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2012年2月15日,贵公司与国宏电气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服务中心协议》。依据该协议约定,你方应向国宏电气公司支付费用共计239,140元(大写:贰拾叁万玖仟壹佰肆拾元整)。为此,双方于2016年4月17日进行对账结算,并由你方负责人对对账结果签字确认。按结算单,你方应在2016年9月结清此款。但至今,国宏电气公司依然没有收到贵公司的这笔费用...针对上述情况,我们真诚地希望贵公司采取积极的态度,以最大的诚意解决问题。望贵公司能在2017年10月20日前给与答复,并切实履行合同付款义务,避免因诉讼而增加不必要的成本。特此函告。”湘潭机电公司新疆办事处主任钟雄于2017年9月25日签收该函。另查明,2015年1月5日至2017年2月期间,丁粤湘系湘潭电机公司电机事业部驻新疆办事处经理。2021年8月23日,国宏电气公司申请对提在庭审中提交的《对账单》中丁粤湘的签字部分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通过摇号,确定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同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该司法鉴定所对国宏电气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并要求湘潭电机公司提供由丁粤湘签字的材料作为鉴定样本,湘潭电机公司提供的鉴定样本杰:1.2011年12月20日《购销合同》一页;2.2011年10月28日《购销合同》一页,3.2011年12月20日《高效节能电机买卖合同》一页;4.新疆瑞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湘潭电机合同尾页一页。2021年12月28日,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新卓(2021)文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账单中被申请人时任新疆办事处主任“丁粤湘”的签字与样本字迹出自同一人的笔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国宏电气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国宏电气公司提供《委托服务中心协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湘潭电机公司对该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但认可该合同落款处“湘潭电机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章36”确系其印章,合同系由无权代理人丁粤湘签署,故对其无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系以湘潭电机公司新疆办事处的名义签署,落款处亦加盖湘潭电机公司新疆办事处对外处理业务所用印章即“湘潭电机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章36”,该印章虽注明为“产品销售合同章”,但案涉合同约定的委托内容系“由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湘电集团新疆区域内就电机产品委托乙方进行维修、维护、保养及临时仓储”,故委托事项系基于湘潭机电公司在新疆区域的业务而产生。且在湘潭电机公司所提供作为鉴定样本的《购销合同》中,湘潭电机公司作为供方加盖在合同落款处的印章亦系该印章,而丁粤湘作为湘潭电机公司电机事业部驻新疆办事处经理,亦以供方委托代理人身份同时在合同上签字。故即便湘潭电机公司否认丁粤湘的代理权限,国宏电气公司亦有理由相信丁粤湘对外签署合同并结算的行为有权代表湘潭电机公司。故一审法院对《委托服务中心协议》予以采纳,双方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国宏电气公司要求湘潭电机公司支付欠款239,140元及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数额为52,618.01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国宏电气公司按照约定为湘潭电机公司提供了电机产品的维修、保养等服务,湘潭电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国宏电气公司费用。经双方于2016年4月17日结算,扣除利润分配比例后费用为167,398元,并约定“费用在2016年9月结算清”。国宏电气公司认为案涉维修工作无利润,湘潭电机公司应当按实际维修费用239,140元予以支付。但该对账单系国宏电气公司提供,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润分配事宜及分配比例,且该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并未明确注明系维修费用抑或利润款,而国宏电气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维修工作产生的成本费用数额。故一审法院对国宏电气公司该陈述不予采纳,湘潭电机公司司应支付国宏电气公司报酬167,398元。关于利息,湘潭电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报酬,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国宏电气公司要求湘潭电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国宏电气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依法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31,416.03元[167,398元×年利率4.9%÷365天×1053天(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167,398元×4.25%÷365天×31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167,398元×4.20%÷365天×61天(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167,398元×4.15%÷365天×92天(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167,398元×4.05%÷365天×60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167,398元×3.85%÷365天×176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10月12日)],湘潭电机公司并应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报酬之日止,以167,3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国宏电气公司偿付利息。关于国宏电气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国宏电气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湘潭机电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案涉债权,要求湘潭机电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前予以答复,湘潭机电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收到国宏电气公司给予的回复期限届满次日即2017年10月21日起重新计算。经查,国宏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立案材料之日为2020年10月16日,期间未超过三年,故本案国宏电气公司对湘潭机电公司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湘潭机电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湘潭电机公司支付国宏电气公司报酬167,398元;二、湘潭电机公司偿付国宏电气公司利息31,416.03元,并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报酬之日止,以167,3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国宏电气公司偿付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湘潭电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湘潭电机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国宏电气公司企业报告(打印件),证明,国宏电气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电产品的销售维护及安装...”并没有“电机大修(修理)”项目,国宏电气公司对电机产品只有维护安装资质,没有大修(修理)资质;
2.湘潭电机公司与哈密天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往来明细表(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证明,在2012年-2016年期间,湘潭电机公司与哈密天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只有销售业务往来,无任何修理业务往来,因此不存在委托国宏电气公司进行维修的事宜;
3.湘潭电机公司与新疆东方希望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财务往来明细表(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证明,在2012年-2016年期间,湘潭电机公司与新疆东方希望新能源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在2021年双方公司才开展销售业务往来。因此,不存在委托国宏电气公司进行维修的事宜;
4.湘潭电机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天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往来明细表(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三份,证明,在2012年-2016年期间,湘潭电机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天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只有销售业务往来,无任何修理业务往来。
国宏电气公司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国宏电气公司企业报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国宏电气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确定了应付维修款是事实,无论国宏电气公司是否具备机电维修的营业范围,均不影响要求获得相关报酬的权利,法律也没有规定营业范围不包含已经实施的相关业务,就无权要求付款。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述证据均为湘潭电机公司自行制作的财务报表,无第三方印证,不能反映真实的情况。湘潭电机公司拟通过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无维修业务往来,只有销售业务往来。但是湘潭电机公司作为机电销售企业,其销售的产品需要履行维修、更换义务,只有销售没有维修本身就不正常。湘潭电机公司不在新疆,无法对新疆企业开展维修,故委托其他单位对其销售的产品进行后续的维保。为了长期开展业务,维保结束了也对其销售的产品进行有偿的维修。湘潭电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说明相关维修业务湘潭电机公司并未制作在该报表上,但不能证明维修业务不存在,也无法否定国宏电气公司已完成了相关的维修业务。
对于湘潭电机公司提交的国宏电气公司营业执照、其公司内部财务往来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均不能否定国宏电气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维修业务,故对该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暂不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湘潭电机公司提交申请,要求法院出具“委托调查函”,委托湘潭电机公司联系湘南监狱,调取在该监狱服刑的人员丁粤湘经手签字的维修合同的相关情况,并制作调查取证笔录。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二审争议之焦点问题为:湘潭电机公司与否应当向国宏电气公司支付维修款167,398元及相应的利息。
2012年2月15日,丁粤湘代表湘潭电机公司与国宏电气公司签订了“委托服务中心协议”,在该协议下端甲方处加盖有湘潭电机公司“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章36”印章。丁粤湘签订该协议时系湘潭电机公司新疆办事处销售经理,湘潭电机公司对于丁粤湘身份及协议中加盖的“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章36”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国宏电气公司持该协议要求湘潭电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证据充分。湘潭电机公司认为该协议中加盖的是销售合同章,不能代表湘潭电机公司确认债权,且认为丁粤湘虽系销售经理但无权代理公司确认债权。本院认为,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的情况下,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实施代理行为的代理。而本案中,湘潭电机公司认可丁粤湘在签订案涉协议时系公司销售经理身份,且案涉协议中所加盖的“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章36”印章即为湘潭电机公司认可的湘潭电机公司新疆办事处对外使用印章。因此,作为合同相对一方的国宏电气公司有理由相信丁粤湘有权代表湘潭电机公司对外签订的协议。故,湘潭电机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湘潭电机公司上诉称国宏电气公司经营范围内并无维修的问题,本院认为,湘潭电机公司提交的国宏电气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机电产品的销售、维护及安装”,故国宏电气公司在本案中从事的维修业务并未超越其经营范围。因此,湘潭电机公司该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最后,2017年9月25日湘潭电机公司新疆办事处已收到国宏电气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对其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故,也应当视为湘潭电机公司认可该欠款事实。
湘潭电机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法院出具委托调查函,本院认为,丁粤湘作为湘潭电机公司新疆办事处销售经理,对外代表湘潭电机公司签订了协议并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内容,其行为代表湘潭电机公司。故丁粤湘作为湘潭电机公司新疆办事处销售经理无论是否将对外开展的业务向公司报备,也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得对抗善意合同相对人。因此,本院认为,在经过司法鉴定后确认案涉协议及凭证中“丁粤湘”系其本人书写的情况下,也可认定其对外签订协议、出具欠款凭证均系履行职务行为的前提下,向丁粤湘核实维修合同的相关情况已无必要,故对于湘潭电机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湘潭电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6.28元(湘潭电机公司已预交),由湘潭电机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映红
审判员  于 阳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周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