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首航高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6民初1868号 原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下摄司街3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首航高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北街街道西大街23号3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电机公司)与被告首航高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航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电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首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电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47566.28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047566.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计算,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一系列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机及零配件等产品。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至今,尚拖欠原告部分款项及利息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在我方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为3047566.28元(以上不含合同编号为SHJN-SMXWY-001为湘电莱特电气有限公司与北京首航***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争议金额为95.55万的合同)。 首航公司辩称,原告在神木市兴旺源化工有限公司1*40兆瓦项目上存在违约。交货时间延迟30周,要根据合同,让原告承担违约金,原告提供的设备也存在质量问题,到现在未解决,导致业主方扣留我们的货款67万多,也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的。这个合同我们付了30%的预付款,共409500元。我认为如果将兴旺源项目不在本案中处理,应该把兴旺源项目的合同总价款136.5万单独扣除出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电机等货物,双方曾签订《神木盛东煤电化三期热电工程电机采购合同》《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焦化项目配套电热工程电机采购合同》《内蒙古华厦***电力有限公司一期2×600MW超超临界机组工程电机采购合同》等数份买卖合同。2021年10月30日,湘潭电机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首航高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感谢贵公司一直以来的支持,请贵公司核对本公司2021年10月的交易及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结余余额,如与贵公司余额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事项,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截止2021年10月30日,贵公司欠 4003066.28元。首航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并载明日期2021年11月18日。 2019年9月12日,买方北京首航***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卖方湘电莱特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神木市兴旺源化工有限公司1×40MW燃气发电厂工程空冷凝汽器电机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HJN-SMXWY-001,以下简称《兴旺源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空冷电机,合同总价1365000元,合同另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已支付的款项为409500元。 2019年12月23日,北京首航***节能技术股份公司经工商核准更名为首航公司。 2022年9月29日,湘电莱特电气有限公司被湘潭电机公司吸收合并,并办理了注销手续。 另,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认可除《兴旺源采购合同》外,双方对其他合同所涉货款尚欠3047566.28元无异议,首航公司表示因兴旺源项目存在争议,故要求将已经支付的款项一并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湘潭电机公司与首航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湘潭电机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首航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根据证据及双方陈述,除《兴旺源采购合同》所涉及的货款外,首航公司尚欠湘潭电机公司3047566.2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首航公司支付3047566.2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湘潭电机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无约定,但考虑首航公司欠付湘潭电机公司货款,占用湘潭电机公司的资金必然给湘潭电机公司带来损失,本院对湘潭电机公司主张的利息酌情予以支持。关于首航公司主张的因兴旺源项目双方存在争议,故要求将兴旺源项目已经支付的货款抵扣其应支付款项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关于兴旺源项目的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首航高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047566.28元货款(不含合同编号SHJN-SMXWY-001的《神木市兴旺源化工有限公司1×40MW燃气发电厂工程空冷凝汽器电机采购合同》所欠货款)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47566.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为3.65%的标准,自2022年10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0.26元,由首航高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