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工图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工图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92知民初130号
原告:***工图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工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含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睿,男,汉族,1980年2月15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7月9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炼,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凤,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工图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睿、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睿、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6671.08元;2、判令被告刘睿、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86671.0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判令被告刘睿、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9200元;4、判令解除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北京华信润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独家销售代理协议》;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睿、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北京华信润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信公司)在武汉签订《独家销售代理协议》。约定:一、原告授权北京华信公司为山东中烟旗下相关香烟品牌的定位烫印防伪标识产品的独家代理;二、原告销售给北京华信公司的商标、条盒定位烫印防伪标识产品价格按照当前的开票价格执行;三、北京华信公司负责市场开发与拓展,产品销售、销售渠道的维护以及销售产品的货款回收与管理,并根据协定周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四、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可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败诉方应承担启动仲裁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2019年8月6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9年7月31日,北京华信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20905.32元。对账之后,北京华信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34234.27元,余款986671.05至今未付。北京华信公司延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收回独家销售权。2020年5月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准许北京华信公司简易注销。注销时,刘睿、***为北京华信公司股东。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对北京华信公司的原股东刘睿、***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所涉的合同是两个公司间的合同,并非与股东签订的合同,合同约束力具有相对性,其起诉刘睿只能适用被告所在地管辖原则,本案没有原告住所地法院审理的法律依据,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北京华信公司签订的《独家销售代理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系《独家销售代理协议》的合同当事方,依法受该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现原告根据《独家销售代理协议》提起本案之诉违反了仲裁专属管辖的约定,本案依法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初步审查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北京华信公司在武汉签订《独家销售代理协议》。该《独家销售代理协议》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可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败诉方应承担启动仲裁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
另查明,北京华信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成立,2020年5月9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注销前,被告刘睿、被告***系北京华信公司股东。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独家销售代理协议》系原告与北京华信公司签订,故该《独家销售代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仅约束原告与北京华信公司。现北京华信公司已被核准注销,原告以北京华信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能依据该《独家销售代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来排除法院主管,本案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刘睿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因此,本案可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睿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刘睿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静寂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