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工图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工图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工图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工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含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得之,男,汉族,1979年7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上诉人***工图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得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2知民初1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工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法院为接收货币一方***工公司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且该院已经先立案,故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26号民事裁定,亦持相同观点。三、被上诉人注销其持股的北京华信公司,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承担北京华信公司注销之前的合同义务。四、由于争议解决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而且**、邓得之对仲裁管辖之约定均持不同意见,***工公司亦不同意将本案提交仲裁管辖,故本案不应当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邓得之答辩称,上诉人***工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争议依法应当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工公司起诉答辩人依据的是其与北京华信润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独家销售代理协议》,而《独家销售代理协议》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即第九条“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工公司系《独家销售代理协议》的合同当事方,依法受本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之约束。因此,***工公司因履行《独家销售代理协议》发生争议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违反了仲裁专属管辖的约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依法应当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及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之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与北京华信润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独家销售代理协议》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上述仲裁条款的约定,两公司之间因《独家销售代理协议》产生的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由于北京华信润通商贸有限公司已被申请注销,在此情形下,该公司股东**、邓得之应当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纠纷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2知民初130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工图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钢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旭慧
书记员黄晶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