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工图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武汉华工图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矿露饮用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92民初3847号
原告:武汉华工图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矿露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方海鹰,总经理。
原告武汉华工图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矿露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7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1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为3079.1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二维码标识,价格为每万枚1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210万枚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付款确认函》,承诺在2017年3月31日结清货款,但被告到期未支付。2017年4月21日,被告又出具《分期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7年6月底前付清货款,但到期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直径25mm、单价为0.017元/枚的玉郎山二维码标识3000万枚,产品价格包含17%增值税,年度总订单量为3000万枚,首批订单不少于200万枚,单笔订单不少于500万枚;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自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30天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合同还对产品的技术质量标准、检验方法、交货时间和数量、风险承担、运输及保险等内容作出了相关约定。2016年6月24日,原告开具了购买方为被告的编号为0536452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显示货物为玉郎山二维码标识210万枚,价税合计35700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确认函》,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将逾期账款35700元结清。2017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分期付款计划书》,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5700元,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偿还货款:于2017年4月27日前支付5000元、于2017年5月27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7年6月底前支付20700元。
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开具金额为357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通过快递邮寄给被告,但邮寄凭证已丢失,故推算被告最迟是2016年6月30日收到发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此后30天即2016年8月1日。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确认函,分期付款计划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销售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被告确认的《付款确认函》显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57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自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30天内支付全部货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本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4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矿露饮用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工图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700元;
二、被告浙江矿露饮用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工图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前1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华工图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浙江矿露饮用水有限公司负担347元,由原告武汉华工图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彭倩
书记员谭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