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通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德州通懋与山东长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403民初1372号
原告德州通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爱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杰,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昌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子利、杨光辉,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通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懋公司)与被告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世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桂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懋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电梯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电梯供应及安装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80%价款,但剩余20%计29.99万元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未按约支付,原告电梯由被告已使用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及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长河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所诉请求予以认可,但被告公司现已由政府监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德州通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三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9月6日、2014年6月5日各签订一份《电梯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被告为合同需方,原告及德州通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系合同供方,原告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德州通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已支付合同价款的80%,其余20%作为质保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的条款付款。2013年3月5日合同余款即20%质保金为8.44万元,2014年11月15日质保期满一年。2013年9月6日合同余款即20%质保金为10.9944万元,2014年6月5日合同余款即10%质保金为10.55万元,均于2015年12月17日质保期满一年。以上合同质保期满一年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合同的供方原告和德州通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履行剩余合同义务,德州通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不再给予合同主张权利。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后,原告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款进度履行安装期间付款义务后,在约定的质保期满一年后应及时结清所扣留质保金,逾期部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德州通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299844元;
二、被告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质保金29984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德州通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其中84400元自2014年11月15日始,215444元自2015年12月17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799元,减半收取289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世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孙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