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上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济南上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济南城乡润泽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91民初3555号
原告:济南上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青年东路1号文教大厦三层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249617712。
法定代表人:汪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芳洲,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城乡润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遥墙街道机场路西,注册号:370100200179966。
法定代表人:孙明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程,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上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上陵电梯)与被告济南城乡润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城乡润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上菱电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芳洲、王清华,被告济南城乡润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上菱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济南城乡润泽立即偿还济南上陵电梯借款本金700000元;2.请求判令济南城乡润泽向济南上陵电梯支付借款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济南城乡润泽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济南城乡润泽以经营困难为由向济南上菱电梯借款人民币700000元,2011年7月26日,济南上菱电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借款转入济南城乡润泽账户,同时济南城乡润泽向济南上菱电梯出具收据一张。济南上菱电梯多次向济南城乡润泽催要借款,济南城乡润泽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尚未偿还任何款项。为维护济南上菱电梯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济南城乡润泽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济南上菱电梯向济南城乡润泽转账的700000元系偿还济南城乡润泽向济南上菱电梯支付的相关款项,因此,诉求法院驳回济南上菱电梯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6日,济南上陵电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济南城乡润泽转账700000元。同日,济南城乡润泽向济南上陵电梯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济南上菱电梯700000万元,收款方式为转账,收款事由为借款。
诉讼中,济南城乡润泽辩称上述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所载明的款项系济南上陵电梯偿还济南城乡润泽的借款,并非济南城乡润泽借济南上陵电梯的款项。济南城乡润泽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两张(一张形成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金额为600000元;一张形成时间为2011年7月5日,金额为700000元)予以证明,但经审查,该证据仅系银行受理通知书,济南城乡润泽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款项已实际支付,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济南城乡润泽的主张,且济南上陵电梯不予认可,故对济南城乡润泽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济南城乡润泽向济南上陵电梯借款700000元,济南上陵电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济南城乡润泽支付了上述借款,济南城乡润泽向济南上陵电梯出具《收据》一份,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济南城乡润泽未偿还上述借款,故济南上陵电梯要求济南城乡润泽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济南上陵电梯与济南城乡润泽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且济南上陵电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济南城乡润泽主张过权利,故本院仅支持以7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城乡润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上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
二、被告济南城乡润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上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上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济南城乡润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韩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