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2民初1号
原告济南上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宝山,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鲁师范学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玉华,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上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上菱公司”)与被告齐鲁师范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金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上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宝山、刘立阳,被告齐鲁师范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韩军、付俊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上菱公司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齐鲁师范学院向原告济南上菱公司购买3台日立牌电梯,总价为8604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南上菱公司按照工程实际参数向第三方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公司”)订购了3台电梯设备并预付了107760元。原告济南上菱公司通知被告齐鲁师范学院交货后,被告齐鲁师范学院向原告济南上菱公司交付了731340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1张(总价款的85%,合同约定交货前支付20%定金和65%提货款)。但当原告济南上菱公司持票申请支付时,银行告知“账户零余额,不能支付”。原告济南上菱公司随即多次催促被告齐鲁师范学院重新付款和履行合同,2013年12月17日被告齐鲁师范学院向原告济南上菱公司发函称终止《电梯买卖合同》。被告齐鲁师范学院的肆意毁约,致使原告济南上菱公司对日立电梯公司支付了巨额赔偿。原告济南上菱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齐鲁师范学院赔偿原告济南上菱公司经济损失22万元,被告齐鲁师范学院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济南上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
证据2、2013年6月3日原告济南上菱公司与日立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
证据3、2013年6月8日原告济南上菱公司向日立电梯公司支付预付金(含5%定金)的华夏银行转账支付凭证1份,金额为107760元;
证据4、2013年10月7日被告齐鲁师范学院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1张,金额为731340元;
证据5、2013年11月13日原告济南上菱公司向被告齐鲁师范学院发出的《付款通知函》以及2013年12月9日原告济南上菱公司向被告齐鲁师范学院发出的《关于继续履行电梯买卖合同的通知函》;
证据6、2013年12月17日被告齐鲁师范学院出具给原告济南上菱公司的《回复函》1份;
证据7、2013年9月4日日立电梯公司山东分公司给原告济南上菱公司的《致函》1份;
证据8、2015年12月1日原告济南上菱公司和日立电梯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含授权书)及2016年2月26日原告济南上菱公司支付赔偿款11224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
齐鲁师范学院辩称,一、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未进行公开招标,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013年10月9日被告齐鲁师范学院书面通知原告济南上菱公司终止涉案合同并邀请其再次参与该项目的公开招标,原告济南上菱公司再次投标但未中标,原告济南上菱公司的行为表明没有异议。故被告齐鲁师范学院不应向原告济南上菱公司承担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二、涉案合同双方均未实际履行,根据不存在违约情形。合同约定交货前应付总价款20%的定金及65%的提货款,根据《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合同应为实践合同,而被告齐鲁师范学院并未实际支付,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合同约定2013年8月20日交付涉案电梯,但至今原告济南上菱公司也未实际订制及交付电梯。三、原告济南上菱公司主张22万元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济南上菱公司作为日立电梯在济南地区的总经销商,涉案电梯原告济南上菱公司并未向被告齐鲁师范学院实际支付,也不能证明实际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济南上菱公司与第三方日立电梯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被告齐鲁师范学院明确向原告济南上菱公司书面告知停止电梯的生产和交付,原告济南上菱公司与第三方日立电梯公司完全有条件、有能力消除对涉案电梯的生产和采购。因此不会产生任何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济南上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鲁师范学院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
证据2、2013年10月9日被告齐鲁师范学院给原告济南上菱公司的《齐鲁师范学院关于历下校区综合楼教学楼电梯工程终止合同的函》1份;
证据3、2013年11月12日原告济南上菱公司的《投标文件》1份。
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5日原告济南上菱公司(卖方)、被告齐鲁师范学院(受方)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对标的物的数量单价、技术标准、付款方式及条件、交货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标的及价格中约定本合同的总价款为860400元。付款条件约定为“合同交货期前90天支付20%(¥172080元)定金,买方在交货期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余额65%(¥559260元)作为提货款。电梯经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支付设备总价的10%(¥86040元),剩余5%(¥43020元)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交货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满足前述第二条之2.2.1、2.2.2款以及第三条之3.2款的内容后,卖方应于2013年8月20日向买方交付合同标的”。
2013年6月3日原告济南上菱公司与日立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济南上菱公司购买日立电梯公司的3部电梯,总价款为538800元,付款条件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07760元)作为预付款给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其中占合同总价的5%作为定金,买方在交货期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余额作为提货款。2013年6月8日原告济南上菱公司通过银行向日立电梯公司付款107760元。
2013年9月4日日立电梯公司山东分公司给原告济南上菱公司发出《致函》,通知原告济南上菱公司定制的3部电梯,日立电梯公司已于2013年9月3日生产完毕并催促提货等。
2013年10月7日被告齐鲁师范学院给原告济南上菱公司1张73134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用途为货款,但因余额不足被退票。
2013年10月9日被告齐鲁师范学院向原告济南上菱公司发出《齐鲁师范学院关于历下校区综合楼教学楼电梯工程终止合同的函》,告知原告济南上菱公司涉案电梯工程未进行公开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废止,对原告济南上菱公司表示歉意,并欢迎原告济南上菱公司积极参与投标。2013年11月12日原告济南上菱公司参与投标,双方称原告济南上菱公司并未中标。
2013年11月13日原告济南上菱公司向被告齐鲁师范学院发出《付款通知函》,写明原告济南上菱公司已按被告齐鲁师范学院要求的规格、型号定制了3台电梯,现已具备交货和安装条件,因为被告齐鲁师范学院之前出具的转账支票未能支付,请求被告齐鲁师范学院以其他方式支付货款。
2013年12月9日原告济南上菱公司向被告齐鲁师范学院发出《关于继续履行电梯买卖合同的通知函》,对被告齐鲁师范学院要求解除合同表示拒绝接受,原告济南上菱公司已按照被告齐鲁师范学院的要求定制好电梯,电梯是定制产品,其他客户无法使用,且早已向日立电梯公司支付了货款,无退还可能。要求被告齐鲁师范学院立即支付货款,继续履行该买卖合同。
2013年12月17日被告齐鲁师范学院就原告济南上菱公司的《关于继续履行电梯买卖合同的通知函》发出《回复函》,说明双方洽谈协商等事宜。
2015年12月1日原告济南上菱公司与日立电梯公司(日立电梯公司山东分公司为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济南上菱公司赔偿日立电梯公司共计22万元,赔偿款按约定赔付后,日立电梯公司不再追究其他责任。2016年2月26日原告济南上菱公司向日立电梯公司山东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1224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齐鲁师范学院对合同无效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济南上菱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合同的无效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结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认为对于原告上菱公司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济南上菱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齐鲁师范学院承担80%的责任为宜。
原告济南上菱公司与第三方日立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并支付款项,后协商解除并赔偿共计22万元。现原告济南上菱公司要求被告齐鲁师范学院赔偿经济损失22万元,理由虽正当,但结合被告齐鲁师范学院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22万元×80%=17.6万元,对原告济南上菱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鲁师范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上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6万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上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原告济南上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460元,被告齐鲁师范学院承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46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炳金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