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水利工程总公司

于庆国、聊城市水利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5民终1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庆国,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进,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水利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姜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洪敏,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平,男,194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上诉人于庆国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水利工程总公司、刘永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68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庆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驳回于庆国起诉不当。在(2015)聊东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姜青山起诉聊城市水利工程总公司,作为被告的聊城市水利工程总公司答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应当通知成立,但没有通知”,于庆国与姜青山之间债权转让不成立。既然债权转让不成立,于庆国起诉就具备主体资格,况且经受让人姜青山同意该债权转让也可以撤销。因此一审裁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于庆国的上诉请求。
聊城市水利工程总公司辩称,于庆国与他人的债权转让是否通知我方不影响转让双方的效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于庆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刘永平未进行答辩。
于庆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聊城市水利工程总公司、刘永平给付于庆国人工费11784元;2.诉讼费由聊城市水利工程总公司、刘永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17日,于庆国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姜青山,且于庆国与姜青山对该笔债权未有新的协议。因此于庆国起诉,主体不适格。于庆国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庆国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书》是于庆国与姜青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有效,在未被撤销、解除、确认无效或协商变更之前,该协议依然对于庆国和姜青山具有约束力,与聊城市水利工程总公司是否得到有关该协议的通知无关,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于庆国已不再是案涉债权人,一审据此认定于庆国起诉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于庆国以聊城市水利工程总公司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主张债权转让无效,无法律依据;于庆国主张姜青山同意该债权转让可以撤销,但未提请姜青山到庭,亦未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已经撤销的证据,据此本院对前述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如果姜青山与于庆国协商一致不再受让案涉债权,于庆国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于庆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召勇
审 判 员 石 鑫
审 判 员 孙久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志新
书 记 员 肖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