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水利工程总公司

聊城市水利工程总公司;茌平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1503民初75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心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意电子送达:182××××****。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支付货款298062.2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105854.98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9日起至2025年2月5日期间,逾期付款损失为69297.6元;以298062.26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某丙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200元;3.判令某丙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丙公司承担。庭审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某丙公司支付货款350046.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50046.95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4倍计算)。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签订《供需合同》,某丙公司因"某颊河防洪治理工程(一期)施工1标"工程项目在某乙公司处采购沥青混凝土等货物,在供需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付款方式,逾期付款损失及违约责任等事宜。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供应相应的货物后,某丙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针对欠付的货款,2025年1月15日,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某丙公司于2025年1月17日支付4105854.98元,2025年3月31日前支付350000元。如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视为某丙公司违约,届时某丙公司仍应当按照原签订的《供需合同》约定的内容支付货款、贴息费用及逾期付款损失及合同约定的相应款项。协议签订后,某丙公司仅于2025年2月5日支付4105854.98元,剩余的款项并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某丙公司已经严重违约。依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如本协议在履行的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均可向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丙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2日,某乙公司(供方单位、乙方)与某丙公司(需方单位、甲方)签订《沥清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沥青混凝土,合同第三条约定:需方沥青混凝土,单价为:AC-10RAP20%(407元/吨)、AC-16RAP35%(382元/吨),供货数量及总货款以供方实际供应量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从供应开始至供应结束后1日内,甲方向乙方结清所供应货物全款,如甲方未按照上述约定期限付款,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第七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除按照上述约定承担责任外,违约方还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全部费用。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约定进行了供货。后经双方对账总货款为4105854.98元。某乙公司分别于2024年6月12日、2024年6月14日向某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291854.98元、814000元,共计4105854.98元。 2025年1月15日,因欠货款事宜,某乙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截止2025年1月14日,乙方某丙公司欠付甲方货款4105854.98元、贴息费用损失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针对乙方欠付的货款、贴息费用损失及逾期付款损失,甲方同意乙方支付货款4105854.98元和贴息费用损失及逾期付款损失350000,共计4455854.98元,上述款项偿还方式为:1.2025年1月17日前支付4105858.98元;2.2025年3月31日前偿还完毕剩余款350000元。如乙方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履行,视为乙方违约,届时乙方仍应当按照原签订的《供需合同》约定的内容支付货款、贴息费用及逾期付款损失及合同约定的相应款项;三、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届时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四、……五、……。该《协议书》签订后,某丙公司于2025年2月5日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4105854.98元,剩余款项未履行。 另查明,2026年1月8日,某乙公司与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案涉律师费15000元。2026年2月2日,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6年2月2日作出(2026)鲁1503民初7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丙公司在银行账户存款400000元。某乙公司为此支付保全保险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沥清混凝土供需合同》《协议书》、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保函、保单、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4105854.98元款项的性质。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沥清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丙公司提供货物后,经双方对账,确定总货款为4105854.98元,某乙公司于2024年6月12日、2024年6月14日向某丙公司开具了共计4105854.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5年2月5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4105854.98元。关于已支付的4105854.98元款项的性质,根据上述双方对账情况及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均为4105854.98元,说明双方均认可该数额为货款金额,该款项显然应为某丙公司支付的货款。故对某乙公司关于该款项应先偿还逾期付款损失再偿还货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丙公司提供了货物并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虽然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对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等进行了约定,但因某丙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依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如乙方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履行,视为乙方违约,届时乙方仍应当按照原签订的《供需合同》约定的内容支付货款、贴息及逾期付款损失及合同约定的相应款项”,因此,对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仍应按照《沥清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计算,即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该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计算,某乙公司自2024年6月15日起至2025年2月4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以4105854.9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5日起至2024年7月2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4倍计算为58234.71元;以4105854.9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2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4倍计算为139074.43元;以4105854.98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1日起至2025年2月4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4倍计算为151323.57元;以上合计348632.71元。 关于律师费,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签订的《沥清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双方在《沥清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七条中进行了约定,对某乙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1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48632.71元; 二、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保全保险费1200元,共计16200元; 三、驳回原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4元,减半收取计3397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917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23元,被告某丙公司负担5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或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如拒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