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津县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宁津县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民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津县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城东环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侯世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生,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荣,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德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宁津县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津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津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生、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津新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1402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因其工资报酬争议,曾向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终局裁决书。上诉人认为该终局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而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终局裁决书的申请。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5)德中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该终局裁决,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系列的事实表明,上诉人与***之间系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属劳动人事争议,应当经过先裁后审的法律程序。***在明确告知的十五日内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就丧失了向上诉人追要工资报酬的权利。***以劳务合同为由起诉到法院,是规避其丧失诉权的事实,在适用法律上也存在错误。原审法院错误支持了***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的不当请求。
***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宁津新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72556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原告***为被告宁津新华公司承建的德州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瑞华新都汇项目9#、10#、15#、16#楼焊接钢筋。2015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2556元人工费未支付。2015年8月8日,被告出具证明,同意所有临时工人工费都由建设方直接支付至每个人账户,但一直未付。另,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出具了终局裁决书,确认被告欠原告人工费72556元,后因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于2015年12月15日被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加盖有被告单位的资料专用章,并且有被告该项目负责人张秀华签名确认,证明结算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结算清单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和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72556元,原告提交的证明和临时用工确认单虽系复印件,但可与被告签名确认的结算清单相互印证,因此对被告至今欠原告人工费72556元予以确认。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所欠人工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至今未支付所欠人工费,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从结算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劳务费应当及时支付,逾期支付应承担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宁津县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人工费72556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2月5日,***就前期完成的工程量与宁津新华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盖章,虽然宁津新华公司否认该章的效力,但***在一审时提交的宁津新华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该《结算清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在本院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德中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后,于2016年10月12日以劳务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资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支持;宁津新华公司在***经过多次诉讼且本案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仍不支付相关款项,不仅于法无据,也是不讲诚信的行为,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宁津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7元,由上诉人宁津县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世民
代理审判员  张小雪
代理审判员  高晓敏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