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02民初290号
原告:宁津县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宁津县城东环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刘保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华,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涛,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德州市铁西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利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立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璐,该公司职工。
原告宁津县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津新华公司)与被告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瑞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津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保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华、贾雪涛,被告德州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立强、康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津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质量保证金366485.76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0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开发的瑞华新都汇小区的建设工程。(2020)鲁14民终7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判决确认的事实,原、被告施工合同约定4%的保证金按2年的缺陷责任期计算,1%的保证金按5年的缺陷责任期计算。缺陷责任期应从2015年9月30日起算。因此,法院在(2020)鲁14民终703号案件支持了原告4%的保证金1465943.04元,剩余1%的保证金因未到期而未支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保证金366485.76元。
德州瑞华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中的防水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仍有多个部分出现渗漏现象,根据合同第7条第6款约定,支付防水质保金的前提必须满足,第一是满足5年后,第二是防水工程无质量问题,故不应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工程名称:瑞华.新都汇单体楼、商业街、地下车库工程……。七、付款方式……6、单位工程完成并经质监站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结算完毕后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其余5%工程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其中4%两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付清,1%为5年后防水工程无质量问题付清……。十四、2.乙方承担保修期间由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所有质量问题维修费用。”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津新华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瑞华公司、原审第三人张秀华、黄臣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4月26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4民终703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缺陷责任期应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参照新华公司与瑞华公司的约定,4%的保证金按2年的缺陷责任期计算,剩余1%的保证金按5年的缺陷责任期计算……。”
被告述称“认可质保金数额为366485.76元,但没有达到支付条件,施工完毕后一直有质量问题,涉案工程所在的物业公司有相关反馈。曾发过通知,对方拒收了。相关案件开庭的时候,我们提过维修的问题。”
被告提交2021年9月27日拍摄的照片及录像,证明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有漏水部位,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应支付。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通过照片和光盘不能确定被告拍摄的区域为涉案工程的15、16号楼地下电梯基坑,2021年9月27日已超出质保期限,且在质保期限内被告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建筑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工程2015年9月30日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应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截止到2022年1月17日原告立案之日,5年的缺陷责任期期满,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1%的质保金366485.76元及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酌情自2022年1月17日原告立案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中的防水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仍有多个部分出现渗漏现象”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宁津县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366485.76元及利息(利息以366485.7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祥银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