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津县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宁津县城东环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刘保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涛,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裕川,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铁西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利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立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宁津县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4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4738号民事判决,驳回瑞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瑞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德州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建筑公司)与瑞华公司属于两个独立法人,瑞华建筑公司的借款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20)鲁1402民初3973号案件中2020年8月17日的开庭笔录第13页瑞华公司自认过“原告和瑞华建筑公司是两个不同性质、不同行业的企业……”。瑞华公司以瑞华建筑公司借款合同作为证据向新华公司主张瑞华公司的银行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本应依法驳回,却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瑞华公司是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错误认定瑞华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及利息损失是瑞华公司的实际损失。2.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应支付与被告施工工程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4,607,335.52元,该损失为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证据支持。一审判决新华公司承担瑞华公司的财务成本、土地成本的50%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财务成本属于开发建设成本及风险,与施工单位无关。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建设资金的提供方,对工程项目资金沉淀的利息损失、合同期满后工程项目资金投入的利息等风险应当有所预见,属该项目开发建设成本及风险,与施工单位无关,对于建设单位请求赔偿财务成本损失的主张法院不应支持。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392号判例持相同观点。一审法院对新华公司提出的最高院类案裁判观点并未审查更未在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释明不参考的理由不当。3.瑞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索赔事项成立。瑞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利息损失是由新华公司原因造成,即使有,也是瑞华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新华公司的认可,不能证明瑞华公司主张的包括财务成本在内的经济损失的原因、数额及责任等事实。转款凭证并不能证明确实有实际业务发生,且瑞华公司的同期建设工程项目中并非只有与新华公司的案涉项目,转款凭证即使对应有实际交易业务,也并不能证明其业务项下原材料等全部用在了案涉项目。4.瑞华公司将其投入工程项目的开发费用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作为其延期竣工期间的财务成本损失要求新华公司赔偿,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5.瑞华公司主张的财务成本损失不是客观事实,不具有合理性。瑞华公司与瑞华建筑公司属于两个独立法人,一审将与本案无关的瑞华建筑公司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及转款凭证作为判决依据错误。第一,瑞华建筑公司与德州银行的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借款用于案涉工程。第二,即使新华公司没有延误工期,瑞华公司提交的瑞华建筑公司与德州银行的4份借款合同也早已到期,利息已经形成。瑞华公司曾在(2020)鲁1402民初3973号案件中主张借款利息损失的依据包括瑞华建筑公司与德州银行2014年10月份的借款合同,而在该案中并没有提交该合同,故瑞华公司两次主张的证据存在矛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有意偏袒瑞华公司,判决事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1.新华公司在一审开庭时进行了详细质证和答辩,并提交了电子版答辩及质证意见,一审判决中对此均未予列明。一审法院既没有总结焦点问题,也没有对瑞华公司用瑞华建筑公司的借款合同主张利息是否合理、瑞华公司以包括买地成本在内的财务成本主张索赔是否合理等关键性问题进行回应,明显不当。2.一审判决新华公司赔偿瑞华公司利息损失2,303,667元错误。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均为瑞华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新华公司认可的证据,认定新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时间节点和金额无合法和法律依据。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9月30日是瑞华公司将剩余工程非法转包给瑞华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的期间,该期间新华公司不受合同约束,该期间的施工工期也不是由新华公司实际控制。3.因案涉《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协议约定的540天工期也不具有合理性,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对雨雪天、节假日等工期顺延情况有所考虑,案涉工程的定额工期在原审中没有进行委托鉴定,无法确定工期是否真实存在延误或延误的具体时间。施工合同无效时合同有关工期约定的条款亦应无效,故不能直接适用该合同约定工期作为判断工期是否延误的依据,一审法院以无效的合同约定确定新华公司的工期延误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瑞华公司对其主张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一审予以支持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采信与案件本身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致使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瑞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瑞华公司辩称,新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除认定让瑞华公司承担50%的损失责任错误外,其他部分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认定瑞华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正确,将工程延期期间的利息认定为瑞华公司的实际损失属于减轻了新华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银监会的相关规定,瑞华公司不具备贷款资格,为开展经营,瑞华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借用瑞华建筑公司的名义在德州银行贷款1.95亿元。根据一审庭审时瑞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转账凭证可以证实,瑞华建筑公司将以上所借款项均转入瑞华公司账户,一审法院认定瑞华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没有任何错误。案涉工程仅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就达106,761,908.47元,这还未计算厨卫及屋面防水工程、内墙涂料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桩基工程等甲方分包的项目,若加上以上项目成本会达1.5亿元左右。案涉工程是瑞华公司给运河管委会建设的安置项目,根据(2018)鲁民再343号判决,瑞华公司与管委会互负履行义务,安置楼交付后,管委会应按照相应的价格向瑞华公司支付购房款,收到房款后瑞华公司便可以偿还银行贷款,就不会再向银行支付利息。如果瑞华公司按时交付安置楼而管委会不能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则管委会应赔偿逾期交房的损失即瑞华公司的贷款利息。正是因为工期延误,才导致了瑞华公司延期回款,从而造成瑞华公司不但不能偿还贷款,反而需多支出利息,这均是由于新华公司工期延误造成的。根据以上事实,无论是按照建安成本还是按照管委会应向瑞华公司支付的购房款数额,其金额均大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在新华公司工期延误期间(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贷款数额1亿元,因此一审法院按1亿元的借款利息认定瑞华公司的损失,已属减轻了新华公司的赔偿责任。二、瑞华公司支付给银行的借款利息就是瑞华公司的实际损失。为了安置楼顺利建设,瑞华公司多方筹措资金,仅在德州银行的借款就达1.95亿元,这部分资金全部用于新华公司承包的工程。根据德州银行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瑞华公司先后采取了收回再贷、借新还旧、展期等方式进行倒贷款,也就是说这些借款始终存在。至于新华公司提到的(2020)鲁1402民初3973号案件中瑞华公司提交的借款已包括在前述借款中,并不矛盾。除以上借款,瑞华公司还在德州农商行、建行及其他融资机构或个人有几亿元的借款,而这些借款的利率均高于德州银行的利率。至于延误工期的时间已经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案号为(2021)鲁14民终111号,新华公司曾对该判决提出再审,省高院已于2022年1月16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案号为(2021)鲁民申11813号。新华公司在上诉状中已明确“确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损失赔偿一般以直接损失为限”,可以看出,新华公司认可应承担因工期造成的损失。延误工期完全是由于新华公司非法转包造成,瑞华公司没有任何责任。一审法院以延误工期期间的借款1亿元为基数,以实际支出的利息认定瑞华公司的实际损失,已是照顾新华公司,另判决瑞华公司承担其中50%的责任,更是明显偏袒新华公司。综上,由于新华公司延误工期,造成瑞华公司逾期交房,从而导致管委会延期支付房款,进而导致瑞华公司无法偿还银行借款,不得不支付利息,造成高额利息损失。新华公司的延误工期行为与瑞华公司的利息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如果新华公司能够按时完工,按期交房后,管委会不能按时付款,导致瑞华公司不能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同样造成瑞华公司利息损失,此种情形下,瑞华公司可以向管委会主张损失赔偿。总之,瑞华公司本不该发生的利息损失,是由于在此经营过程中存有过错的一方造成的,该过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显而易见,新华公司延误工期造成了瑞华公司的利息损失,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新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瑞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华公司赔偿瑞华公司经济损失5,148,522.01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新华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瑞华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新华公司赔偿瑞华公司经济损失6,336,642.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0日,瑞华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瑞华公司(甲方),新华公司(乙方)。甲方将9#-10#、15#-16#单体楼等工程承包给乙方。五、1、工期540天……。”
瑞华公司与新华公司因案涉工程纠纷诉至一审法院,2020年9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402民初3973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一、3.由于工程延期,原告无法按时回拢资金而支出的利息损失6,210,874.02元。原告提交的鲁舜德专审字【2020】第3708153号《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专项测算报告》的利息计算基数为案涉房屋的建筑成本(案涉房屋工程总造价)与土地成本(案涉房屋土地出让金)之和(71,525,914.95+35,519,471),利息标准为德州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0月份在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支行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月利率9.75‰,……原告提交的上述利息损失测算报告不具有合理性,原告据此主张无法回笼资金的利息损失6,210,874.0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齐全后,另行主张权利……。”新华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德州中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鲁14民终111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关于工期延误天数,双方确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约定工期540天,应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5日,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验收合格,因此,工程实际延期148天,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大小。……合同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对后续产生的工程停工、另行发包等均存在过错,原审确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华公司提交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及转款凭证等,证明2014年1月28日,瑞华公司以瑞华建筑公司的名义在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支行借款8800万元,期限5个月,利率12‰;贷款五笔合计1.95亿元,瑞华公司是实际借款人,2900万元的借款利率为8.85‰,1800万元的借款利率为9.1‰,1.48亿元的借款利率为12‰。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9月30日,瑞华公司应支付银行贷款利息4,607,335.52元。新华公司质证称不认可。
瑞华公司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土地出让合同:“出让人: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受让人:瑞华公司。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2××0-2,宗地面积73121平方米。第八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197500000元,每平方米2701元。……2013年6月10日。”证明新华公司施工工程的土地成本为35511964.71元。新华公司质证称,关联性不认可。
瑞华公司提交德州中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瑞华新都汇9#、10#、15#、16#住宅楼、车库及部分附属土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工程造价为“38,343,352.31元”,证明新华公司撤场前完成的工程量为38,343,352.31元。
瑞华公司提交《瑞华新都汇9-10#地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瑞华新都汇9-10#地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外墙保温合同》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瑞华新都汇9#、10#楼外墙涂料涂刷协议书》、《新都汇9#、10#、15#、16#阳台护栏楼梯扶手制作安装协议书》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新都汇9#、10#、15#、16#连廊楼梯扶手制作安装协议书》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瑞华新都汇5-7、9-12、15、16#楼电梯订购合同》、《新都汇9#、10#塑钢窗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新都汇15#、16#塑钢窗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等,证明新华公司撤场后瑞华公司安排施工的工程量为23,096,699.38元,案涉工程的建安成本为71,249,943.76元。新华公司质证称,不认可。
瑞华公司述称“本案以被告施工工程的土地成本35,511,964.71元与建安成本71,249,943.76元之和为基数,按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在银行的借款利率12‰计算,得出工程延期期间,原告多支出的利息损失为6,336,642.47元。”瑞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终1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5日,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验收合格,因此,工程实际延期148天……被告承担50%的责任。”案涉工程涉及回迁安置房、商品房,商品房能否售卖并不必然以房屋交付为条件,但安置房的回笼与新华公司的工期延误存在必然联系,延期交房势必影响到房款的回笼。瑞华公司主张无法回笼资金的利息损失,应当以瑞华公司是否存在实际损失为依据进行计算。瑞华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及转款凭证等,证明瑞华公司以瑞华建筑公司的名义贷款五笔合计1.95亿元,瑞华公司是实际借款人,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9月30日,瑞华公司应支付与新华公司施工工程相关的银行贷款利息4,607,335.52元,该损失为瑞华公司的实际损失,新华公司施工的工程延期148天,承担50%的责任,新华公司应当赔偿瑞华公司利息损失4,607,335.52元×50%=2,303,667.76元。瑞华公司为了实现债权,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属于瑞华公司的合理损失,应由新华公司承担。瑞华公司请求“本案以被告施工工程的土地成本35,511,964.71元与建安成本71,249,943.76元之和为基数,按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在银行的借款利率12‰计算,得出工程延期期间原告多支出的利息损失为6,336,642.4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华公司辩称“原告构成重复起诉,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等,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新华公司赔偿瑞华公司利息损失2,303,667.76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新华公司给付瑞华公司申请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三、驳回瑞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75元,由瑞华公司负担15,710元,新华公司负担12,3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华公司提交两份证据,分别是:证据1、瑞华公司及瑞华建筑公司的企业信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瑞华建筑公司与瑞华公司属于两个独立法人,瑞华建筑公司的借款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2017)鲁1402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案涉项目同期瑞华公司有多个建设工程项目同期进行,瑞华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业务项下原材料费用等全部用在了与新华公司协议的案涉项目上,费用不具有唯一性。瑞华公司质证后认为,认可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两组证据均是逾期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瑞华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明瑞华建筑公司所得款项均转入了瑞华公司账户,瑞华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因瑞华公司对新华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新华公司应否承担延误工期的损失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的规定,即使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当事人仍然有权请求相对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2021)鲁14民终11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案涉工程的应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5日,于2015年9月30日验收合格,工程延期148天及新华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故瑞华公司主张新华公司应赔偿因延误工期给瑞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损失数额。瑞华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转账凭证能够证明,瑞华建筑公司已将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转入瑞华公司账户,一审据此认定瑞华公司系上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并无不当。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新华公司的确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而新华公司延误工期势必会对瑞华公司按时回笼资金造成影响,两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基于前述分析,一审法院综合考量瑞华公司为案涉工程投入的土地及建安成本,参考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出具的《证明》,认定新华公司延误工期期间瑞华公司实际支出的银行贷款利息为新华公司延误工期给瑞华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69元,由上诉人宁津县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王子超
审判员 高红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