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18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津县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城东环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臧永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涛,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裕川,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铁西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利海,执行董事兼经理。
再审申请人宁津县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终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瑞华公司与德州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原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瑞华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属“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依据瑞华公司单方委托所作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剩余工程造价为15443055.12元,属“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该报告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未作审查,对该报告书的形成过程未作审查,对该报告书与在案其他证据有无矛盾未作审查;原一审法院判决新华公司承担的款项数额,属“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途撤场另行发包多支付的工程款、临居费、降水费、质量维修费等费用均缺乏证据予以证明。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认定新华公司承担50%的责任,属“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新华公司与瑞华公司所签《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的主要责任在发包方即瑞华公司,且瑞华公司违约在先,其不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导致了新华公司撤场、解除合同的必然结果。原审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原判决是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
本案中,申请人新华公司与被申请人瑞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经生效判决确定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新华公司与瑞华公司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审中,瑞华公司为证明因新华公司中途撤场导致瑞华公司另行发包造成的工程款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中标通知书》等证据,且原审在计算另行发包损失时,依据的是造价为15443055.13元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新华公司现对该咨询报告书和瑞华公司与德州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但其所提理由缺乏依据,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新华公司在原审中虽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充分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在此情况下原审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中标通知书》等计算瑞华公司另行发包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临居费、降水费、质量维修费等费用,瑞华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降水承包协议书》、《抵账房协议》、《新都汇9-10号、15-16号楼储藏室、集水坑、电梯井及地下车库室底板漏水维修承包协议书》、《瑞华新都汇工程地下车库混凝土构件局部缺陷初步处理意见》、《瑞华新都汇9-10号、15-16号楼地下车库顶混凝土构件缺陷维修协议书》以及收据、转账记录等予以证明,亦有(2018)鲁民再343号民事判决对临居费标准作出认定,新华公司虽不予认可或认为证据不足,但并未提出充分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关于上述费用的认定亦无不当。
关于责任分担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双方对于工程停工以及后续的另行发包结果均存在过错,原审综合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过错情况等因素,确定由申请人新华公司与被申请人瑞华公司分别承担50%的责任,系在合理裁量范围内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新华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款项问题产生多起诉讼,其中关于申请人新华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直到2020年4月26日才由二审法院作出认定,在此情况下,新华公司关于被申请人瑞华公司就本案中另行发包损失等费用进行主张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9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宁津县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津县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林
审判员 贾新芳
审判员 王宝恒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