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402执异25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瑞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利海,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骆立强,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执行人:宁津县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建安公司)。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华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德州瑞华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0)鲁1402执38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德州瑞华公司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华建安公司案件中,下达了(2020)鲁1402执38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新华建安公司在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的执行款1138736.87元。而新华建安公司的上述执行款是异议人向该院缴纳的520万元执行款的一部分(另有480万元已申请债务抵消并获准许抵销),但异议人尚有未审理终结的可抵销债权,并也向开发区法院送达了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贵院的提取裁定会损害异议人的权益,请求撤销撤销该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无答辩。
被执行人新华建安公司辩称,德州瑞华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不成立,不符合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条件;德州瑞华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查明:***与新华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鲁1402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书,新华建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4民终389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2020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20)鲁1402执3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新华建安公司在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应得的执行款160万元,当日向该院送达上述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院的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注明已轮候扣留。2021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20)鲁1402执3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新华建安公司在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应得的执行款1138736.87元。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协助执行完毕。本院已于2021年11月2日将上述执行款过付申请执行人***,并向***送达结案通知书。
另查,本院在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1)鲁1402财保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新华建安公司在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到期执行款630万元,已送达该院协助执行。
以上事实,由德州中院(2019)鲁14民终389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10月27日(2020)鲁1402执381号执行裁定书、2021年10月26日(2020)鲁1402执38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2021)鲁1402财保50号民事裁定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扣留、提取其在另案的执行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与本案被执行人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互负金钱给付义务,其申请债务抵消已获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准许;其未审结的所谓权利是否可因本院的保全裁定而优先获得保留相应的执行款(即就未决权利行使抵销权),应由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决。异议人主张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协助本院提取涉案执行款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利,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宗巨
人民陪审员 路建健
人民陪审员 何文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