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

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民终1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城区齐顺大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张风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亭,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像,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上诉人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齐河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鲁1425民初83号民事判决,齐河市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鲁14民终169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鲁1425民初8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鲁1425民初3660号民事判决。齐河市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河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童、侯玉亭、被上诉人**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河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36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确认**像零施工量,并判决**像承担相应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齐河市政公司与**像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5月份,而**像在一审时提交的《路基填料供应合同》、《铲车租赁合同》等证据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不吻合,其证人证言也存有大量疑点,所有证据均属超期举证,不应予以采信;本案中的工程量应依据评估鉴定结果确认,**像在一审时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放弃,应依法确认其工程量为零。
**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齐河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齐河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机场铁路专用线与省道101平交道路改造内部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像返还工程款2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3.诉讼费由**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为了齐河县华店飞机场施工,齐河县政府成立了机场办公室,当时有一个“机场铁路专用线与省道101平交道路改造工程”,是济南市政府拨款。经齐河机场办协调,将该工程安排给齐河县住建局属下的齐河市政公司施工,同时济南铁路局指定**像施工,经**像与齐河市政公司时任常经理联系,双方草拟了合同。2013年3月份,齐河市政公司现任经理张凤廷正式与**像签订了《机场铁路专用线与省道101平交道路改造内部承包合同》。齐河市政公司在约100万元工程款中扣留了97000多元的管理费。齐河市政公司预付给**像200000元工程款,**像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因种种原因停工,至今未再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像提供的《路基填料供应合同》《铲车租赁合同》《挖掘机租赁合同》,因签订人均出庭作证证明其确实为**像进行了施工并收到了费用,齐河市政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即**像为该工程支出土方款58000元、铲车租赁费18000元、挖掘机租赁费30000元。**像提供的2013年5月份发放工资18人总计94077元,酌情按10天计算,支付人工费31359元。齐河市政公司与**像签订的《机场铁路专用线与省道101平交道路改造内部承包合同》实为**像挂靠该公司经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像应返还齐河市政公司预付款200000元,齐河市政公司应返还**像已施工部分工程款137359元(58000元+18000元+30000元+313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与**像签订的《机场铁路专用线与省道101平交道路改造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像返还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预付工程款200000元;三、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返还**像已施工部分工程款137359元。以上二、三项相抵后,**像应返还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62641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2500元,**像负担1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齐河市政公司主张**像并没有实际进行施工,应返还200000元工程款,**像辩称实际进行了施工,为证明实际施工工程量,提交了路基填料供应合同及付款收据、土石方运输合同及收据、机械租赁合同及付款收据、项目部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并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实其为施工所投入的费用。齐河市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像的辩解意见进行反驳,也没有申请对是否施工及施工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在依据充分证据即能认定实际施工费用的情况下,准许**像撤回工程量鉴定申请不予鉴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齐河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卫华
审判员  高红梅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