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主张**合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对其主张均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经过具有安全隐患的检查井时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发生坠井事故,其对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对于***所主张的其无需施工资质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具备施工资质、未尽安全监管义务故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应对其坠井受伤承担30%的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结合一审法院关于***损失总额的认定,***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246.11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