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

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与某某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4民终1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县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县城齐顺大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童。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县市政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县市政工程总公司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2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未作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的规定,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县市政工程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袁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