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

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与**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4民终1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县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县城齐顺大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童。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县市政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县市政工程总公司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2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未作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的规定,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县市政工程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袁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