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425民初124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3月2日出生,住齐河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河县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
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房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