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

某某与某某、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425民初443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397.1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2月份,被告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将其承包的齐河县友谊路立交桥建设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工地上工作。2016年2月2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坠落深坑摔伤颈部,后入住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原告15000元医疗费用,对于原告的其它损失,被告拒不赔偿。
被告***辩称,2016年2月18日市政公司将齐河县友谊路立交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跟着我干活,2016年2月28日事发当天***是在距离工作地点约30米远的地方坠落检查井,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地点及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即***并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只有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原告完全是因自身过错才坠落检查井受伤,其损失应由其个人自行承担。且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
被告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辩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驳回对我公司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2016年2月18日原告(甲方)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友谊路立交桥建设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给***(乙方),工期至2016年5月1日,约定工程款由***垫付,待上级拔款后根据具体情况支付。之后,被告***找原告***到该工地干活,工资由***发放。2016年2月28日被告***在施工工地受伤。后被告***向齐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齐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齐劳人仲案字(2016)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在2016年2月28日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判决结果为:一、驳回原告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鲁14民终2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医疗费用36619.3元。原告方所受伤经济南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期间为5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它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50天。原告方为此花鉴定费2600元。原告方受伤后由其女儿***、**护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其辩称的内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在明知或应知自己无施工专业资质情况下,而承包本案工程,且在现场施工过程中也未尽到安全监管的义务,而放任本案事故的发生,理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在明知或应知***作为自然人,在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仍将本案涉案工程发包给***,故应当对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审查确认为:1、医疗费:36619.3元,有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相印证,其花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所主张的在齐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所花医疗费,医疗费单据中所载明的患者姓名为刘胜和,而非本案的原告***,诉讼中,原告方也未提交相关证实该项花费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费:100元*12天=1200元。3、营养费:30天*50元=1500元。4、伤残赔偿金:12930元*20年*10%=25860元。5、误工费:诉讼中,原告方未提交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材料,且年龄已超过60岁,故其误工费不予支持。6、护理费:诉讼中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其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6.42元*62天=5358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司法鉴定费:2600元。以上19项(除去第5项)共计:74637.3元。
被告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637.3元,除去被告***已给付的15000元,剩余的5963.7.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被告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计855元(退回原告***85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房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