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425民初3290号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住齐河县。系张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齐河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顺大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张,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晏大街228号。
法定代表人:*,齐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齐河县城区。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7日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齐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梅,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9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21时许,原告张某骑自行车(后改称为摩托车)行至***与后甄村之间的南北公路事故发生段时,因被告在此施工,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及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张某摔倒受伤。从原告受伤治疗到现在,被告未支付分文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实他摔伤路段是在其公司施工工地上;其公司施工路段已经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并是限制通行,原告再在此通行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夜晚独自骑车上路,本身也有重大过失。综上,其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无赔偿义务。
被告城管局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其城管局对原告受伤不存在管理上的问题,对原告的损失无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对其城管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21时许,原告张某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沿齐河县大清河景区内大清河西岸邱庄与后甄村之间的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堆放在道路上的建筑垃圾(渣土堆)相撞,致车辆失控侧翻,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到达现场勘查了现场情况。经查,原告被致受伤的道路上的渣土堆系被告市政公司在大清河景区西岸从事修建公共厕所和防水工程过程中所留,被告市政公司在渣土堆西段设置了彩旗,但在通行的东段并未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原告受伤时,该路段的工程尚未完工,也未交付给城管局管理。原告张某受伤后,到齐河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就诊,在门诊部花费医疗费843元,门诊部开具辅助诊疗处方后,原告在齐河县粮食局面粉厂医务室输液治疗,花费580元。原告为医伤、鉴定等花费交通费200元。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损伤的营养期限为15日,护理期限为10日,需一人护理,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所骑摩托车经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评定为车损955元。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护理,***从事理发服务行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受伤两被告是否负有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齐河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证实2017年7月15日21时许,原告张某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沿齐河县大清河景区内大清河西岸邱庄与后甄村之间的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堆放在道路上的建筑垃圾相撞,致车辆失控侧翻,张某受伤。2、提供原告拍自于交警队的现场照片(含电子照片)证实现场情况。3、原告提供的于2017年7月17日(事发后第二日)对事故现场的录像视频证实事发路段的垃圾(渣土)堆系由路边修公共厕所及路边防水工程所形成。4、齐河县规划局出具的关于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规划范围的说明,证实事发路段属于中心城区范围。5、原告提供的被告市政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实被告市政公司的经营范围系市政工程建设、道路桥涵施工、绿化工程等。6、原告在德州市人民政府网站下载的齐河县城管局主要职责证实被告齐河县城管局负责城区市政管理工作(包括环境卫生、市容市貌等管理)7、齐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单据证实原告受伤后到齐河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花费医疗费843元。病历辅助检查粘贴处开有输液处方。8、齐河县粮食局面粉厂医务室的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证实原告在该处输液治疗花费580元。9、提供在药店购药的发票证实原告在药店自行购药花费400元。10、提供加汽油的发票证实原告受伤花交通费200元。11、提供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0日,需要一人护理,本次鉴定原告花鉴定费1000元。12、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损为955元。13、提供护理人员原告之母***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从事理发行业的营业执照(***丈夫的业主)证实***系原告之母,从事理发服务行业。14、提供了衣服(及丢失的鞋子)证明衣物损失1000元。
庭审中,以上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证据1,市政公司认为证明没有办案人员签字,也无证据证实办案人员有办案资格,不能证实原告受伤系在其公司施工工地上造成,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城管局的异议同市政公司一致。对证据2、现场照片和电子照片市政公司认为看不出拍摄时间,看不出与其公司有关系;来源不明。城管局认为照片来源于交警队,应有交警队勘验笔录佐证,根据照片显示的地点在大清河西岸,大清桥北侧公共厕所附近,出事车辆为轻便摩托车,但无伤员情况。对证据3、市政公司认为视频显示路上的渣土不是市政公司的,视频无拍摄时间,拍摄时间不是事发时间。城管局认为该视频拍摄时间是2017年7月17日,该时间工程还没有验收交予城管局管理。对证据4、5市政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城管局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相关人员签字不符合形式要件。对证据4内容无异议,认为规划局证明的系建设规划,与其管理局管理的市容市貌无关系。对证据6认为系下载复印件,但对内容无异议。对证据7两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系。对证据8、9两被告认为属于医院外拿药和输液。与其无关联。对证据10、两被告认为与其无关,也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1、1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13两被告认为,营业执照中业主是**,不是护理人***。对证据14有异议,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庭审中市政公司未提供证据。齐河县城管局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法制办公室****(2005)7号文件、齐河县人民政府齐政发(2005)18号文件证实城管局的执法区域为齐河县城区。证据2、提供世纪路与齐心大街交叉口城管界、公路界指示牌图片和黄河大道与齐心大街交叉口交警队设置的禁止大货车、农用车通行的指示牌图片证实自齐心大街以北属于城管界。以南不属于城管管理范围。证据3、提供由市政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项目移交书、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证实了大清河景区的生态治理与防洪排涝(公共厕所)工程均属于被告市政公司组织施工,并且于2017年8月17日工程验收交付于齐河县园林水系管理办公室(城管局管理)。对以上城管局提供的证据经市政公司质证,其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市政公司施工的是大清河的三处公厕不是南北公路,原告受伤地点与市政公司无关。验收时间不等于完工时间。原告经质证对城管局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文件出具的时间较早,是过期了的。图片也没注明时间,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3证实了原告受伤地点就是被告市政公司施工地,市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以上原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原告受伤地点在齐河县大清河景区内位于大清河西岸、大清桥北侧的公共厕所旁,该地点正是被告市政公司施工地点。致原告受伤的垃圾(渣土)堆为被告市政公司施工所为,以上有交警部门的证明、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及城管局提供的由市政公司制作的建设工程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项目移交书、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等证据,该部分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综合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公司在齐河县大清河景区西岸道路旁施工,对堆放在道路上的建设垃圾(渣土)堆应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以保证行人安全。而其设置的警示标志不到位,也未设置围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骑摩托车撞至渣土上导致受伤被告市政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而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造成自己受伤,原告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以30%为宜)。该事故发生时,施工工程并未交至城管局管理,故被告城管局不负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齐河县人民医院门诊部的医疗费花费,有医院的门诊病历和药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齐河县粮食局面粉厂医务室输液花费,有齐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辅助粘贴处的处方和该医务室的单据相印证,本院予以保护。对原告提供的药店购药花费的400元票据,因缺乏医院医嘱,属于原告私自购药,对该400元花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从事理发服务行业的营业执照和护理期限及人数的司法鉴定书证实,虽然营业执照是护理人员丈夫的登记业主,但护理人员是业主妻子,营业执照系个体工商户,不仅仅代表个人。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的平均收入结合鉴定的护理天数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结合相关标准依法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和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该数额符合实际花费,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损955元,有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鉴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衣服和鞋子的损失,庭审中原告仅出示了一件上衣,本院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故对衣服和鞋子的损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损失4018.14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齐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27元,由被告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毛献忠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赔偿清单
1、医疗费:843元+580元=1423元
2、营养费:30*15=450元
3、交通费:200元
4、护理费:10*62496/365=1712.2元
5、鉴定费:1000元
6、车损:955元
以上共计:5740.2元
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5740.2元*0.7=4018.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