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491民初1614号
原告:德州市中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博大道金华茶城西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铁世纪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工字楼201-2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德州市中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世纪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
原告德州市中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与工程保证金共计264866.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德州市中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世纪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德州东站新增设灯箱购置安装项目协议,协议约定,项目范围是德州东站内增设14处灯箱媒体,灯箱面积合计361.83平方米,共引入电源1746米,约定安装灯箱的费用为每平米817.41元,总额为295771.63元,引入电源费用每延米37.55元,总额65562元,两项总计为361333.93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和2015年12月7日开具两张发票,被告只支付了第一张发票的126467.88元,还有234866.05元至今未支付。工程已经竣工,工程保证金至今未退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铁世纪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德州东站新增设灯箱购置安装项目协议》第六章第16条明确约定;“凡因本协议及附件和相关补充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本协议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而在本协议第一页“德州东站新增设灯箱购置安装项目协议”下方明确载明协议签署地为“北京”,即异议人公司机构所在地(公司注册地),双方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应由协议签署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德州东站新增设灯箱购置安装项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协议第六章第16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及附件和相关补充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本协议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本协议第一页载明“本协议由以下甲、乙双方于2014年月日在北京签署”,即异议人公司机构所在地(公司注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的约定并未有悖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被告所在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中铁世纪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