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25民初1572号
原告:**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基公司支付劳务款61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公司承***公司总承包的**县鸿府家园部分住宅楼外墙保温劳务作业。**公司依约完成劳务,经双方核算,鸿基公司尚欠**公司616,5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鸿基公司辩称,对于**公司所诉的所欠付劳务款的数额616,500元无异议,但在鸿基公司与**公司履行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一务工人员因意外发生工伤死亡事故,鸿基公司为**公司垫付150万元,鸿基公司为解决追偿问题已另行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23)鲁1425民初965号,该案已于2023年5月19日开庭,尚未作出判决,鸿基公司一旦支付劳务款,(2023)鲁1425民初965号案件追偿款难以执行,鸿基公司有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47条设置的留置权拒绝履行其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对**公司诉请的利息不予认可。综上,要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公司实际承包2号楼、5号楼,每平方米55元。2、**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鸿基公司项目经理***聊天截图、2号楼工程量清单、5号楼工程量清单,证明双方已进行结算,2号楼工程量为509,000元、5号楼工程量为974,000元,共计1,483,000元。3、**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对公客户账务明细、**及其他劳务人员齐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公司通过直接向**公司付款以及向其他劳务人员代发工资的形式,共计支付劳务费859,000元,另鸿基公司以五箱酒抵账7500元,鸿基公司尚欠劳务费616,500(1,483,000-859,000-7500)元。5、保全保险费电子发票,证明支出保全保险费924.75元。
就上述证据,鸿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公司确实实际承包2号楼、5号楼。关于证据2,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工程量结算清单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费用并非本案必要支出。本院经审查认为,鸿基公司对证据1、3、4以及证据2中工程量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证据2中的微信聊天截图,**公司未提交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5,**公司已提交正式票据,且**公司在诉讼中已申请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鸿基公司就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2023)鲁1425民初965号民事起诉状复印件、电子交费票据、开庭传票,证明已就追偿权纠纷提起诉讼。
就上述证据,**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留置权针对的仅是物权而非货币,鸿基公司主张留置权于法无据,且另案纠纷并未对本案的劳务费进行处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鸿基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施工鸿府家园外墙保温劳务作业,采用固定劳务报酬,每平方米55元,合同自2021年9月5日生效。后,**公司实际承***家园2号楼、5号楼外墙保温劳务作业。
2023年1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2号楼总计509,000元,5号楼总计974,000元。鸿基公司已通过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付款、向**公司劳务人员代付工资的形式支付劳务费859,000元,另以酒抵账7500元,共计已付劳务费866,500元,尚欠劳务费616,500元。
案件审理中,**公司申请对鸿基公司财产进行保全,交纳保全费3603元,支出保全保险费924.75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鸿基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1,483,000元)、已付款(866,500元)、尚欠劳务费数额(616,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并进行了结算,鸿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鸿基公司以其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另案追偿权纠纷为由主张对案涉劳务费行使留置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另案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公司要求鸿基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61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案涉合同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公司虽主张交付时间为2022年10月份,但未举证予以证实,**公司主张结算时间为2023年1月份,鸿基公司亦认可结算时间为2023年1月3日,故本院酌情认为鸿基公司应自结算之日即2023年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鸿基公司虽主张上述结算时间仅系工程量的结算,不能以此结算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其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保全保险费924.75元,该费用系**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剩余劳务费616,500元及利息(利息以616,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92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603元,共计8586元,由被告**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依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