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3民初1702号
原告:***,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
委托代理人:**苹,**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桓台县城建设街9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菏泽市中华东路611号原二轻局四楼。
负责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承建**县时代广场工程期间,承诺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发包给原告,并于2014年3月28日收取原告2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将保证金以转账方式支付到被告负责人***账户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工程停工,原告无法提供劳务。经催要,被告于2021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将保证金转为借款,至今未还。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县时代广场工程的部分劳务发包给原告。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公司负责人***转账20万元作为保证金,公司出具收据。因工程停工,原告没有提供劳务。2021年12月8日,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将上述保证金转为借款,并在借条上注明合同作废。后经催要未还。
另查明,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为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因劳务合同收取原告20万元保证金,在合同不能履行时应返还原告。后将上述保证金转为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随时可以要求偿还。因未约定利息,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