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民终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延庆,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守星,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津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南环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向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南河,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上诉人魏延庆因与被上诉人宁津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宁津公司”)、被上诉人张南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延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守星,被上诉人宁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南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延庆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宁津公司返还上诉人魏延庆保证金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魏延庆借用被上诉人宁津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并缴纳了保证金,未中标后,宁津公司本应将保证金返还上诉人,却错误的给了介绍人张南河。上诉人魏延庆与宁津公司之间是借用关系,而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借用资质是无效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效民事行为的后果是返还财产。二、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和证据效力的认定上出现偏差,导致判决错误。1.从证据的形成时间上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形成于纠纷发生前;从内容上看,上诉人的证据反映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津公司联系的事实,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与宁津公司之间并无直接联系的结论。2.一审法院没有遵守证据优势原则。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效力高于被上诉人宁津公司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宁津公司除口头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推翻上诉人借用其资质的事实。三、一审判决遗漏了裁判事项。上诉人在进行诉前保全时,向东营市金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缴纳了2000元的担保费,一审法院对该费用没有进行处理。
宁津公司辩称,上诉人魏延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魏延庆主张的“上诉人魏延庆借用被上诉人宁津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并缴纳了保证金,未中标后,宁津公司本应将保证金返还上诉人,却错误的给了介绍人张南河。”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宁津公司是与张南河就投标事宜进行联系的,不存在上诉人借用宁津公司资质投标和缴纳保证金的事实。二、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是正确的,宁津公司与张南河系合作关系,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向上诉人出借资质的事实。三、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和证据效力的认定上出现偏差,导致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宁津公司之间存在借用关系。四、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遗漏了裁判事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所主张的向东营市金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缴纳的2000元担保费,不属于法院认定的范围,且上诉人一审中未提及该费用。
张南河未作答辩。
魏延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宁津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被告宁津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张南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宁津公司工作人员陈晓卫的账户转入20万元,用于缴纳东营市2015年度未利用地开发工程的保证金,2016年1月4日,宁津公司向东营黄河三角洲未利用地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投标保证金各10万元,后因该工程未中标,东营黄河三角洲未利用地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将该20万元保证金退还宁津公司,宁津公司于同年4月25日将该款项付给被告张南河。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及宁津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张南河至今未退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被告宁津公司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一审法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宁津公司将招标方东营黄河三角洲未利用地开发有限公司退回的2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被告张南河是否合理。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20万元保证金是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宁津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但从张南河出具的声明及其与宁津公司工作人员的邮件来往看,原告与宁津公司之间并无直接联系,张南河在其双方之间起着介绍联系的作用,无论其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用资质关系,宁津公司将招标方退回的保证金返还给张南河并无不当。现被告张南河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原告的保证金20万元,造成原告损失,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宁津公司返还该保证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张南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南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延庆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魏延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保全费1635元,由被告张南河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上诉人魏延庆一审提供的与被上诉人宁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农在2016年5月29日的手机短信内容为:“王总您好,投标保证金的事情怎么办?再不退还我只能走法律程序了。”王向农回复的内容为:“已准备派人去东营找他(注:指张南河),请耐心给我点时间,你放心,不会少了你这笔钱的,这是下边办事的失误,我已和张沟通,让他退款回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魏延庆与被上诉人宁津公司、张南河之间的关系,一审判决案由确定是否正确;2.涉案款项应由谁负责返还;3.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裁判事项。
关于焦点1,从一审中上诉人魏延庆与被上诉人宁津公司的举证质证意见来看,上诉人魏延庆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上诉人宁津公司汇入保证金20万元,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农之间的手机短信内容,能够证实上诉人于2016年5月29日对涉案保证金向宁津公司主张过权利,同时证明宁津公司认可将涉案20万元保证金向张南河退还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失误造成,进而证明张南河曾向被上诉人宁津公司披露上诉人魏延庆欲借用其资质参加东营市未利用地开发工程的项目投标,并得到宁津公司同意的事实。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宁津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借用资质协议,但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以宁津公司名义向招标代理机构缴纳施工文件费的收据、向宁津公司缴纳保证金的银行转账记录、与向宁津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的手机短信等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魏延庆在张南河介绍下借用被上诉人宁津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并向宁津公司缴纳了20万元保证金,后因没有中标,东营黄河三角洲未利用地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将20万元保证金退还宁津公司,2016年4月25日宁津公司通过陈晓卫的账户将该20万元转给了张南河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延庆与宁津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合同关系,根据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津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关系,参照上述规定,上诉人魏延庆与被上诉人宁津公司之间借用资质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宁津公司应当将其收取的保证金返还给魏延庆,由于双方对借用资质行为均有过错,故对魏延庆关于保证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南河明知涉案款项归上诉人魏延庆所有,在收到涉案款项后,既不向被上诉人宁津公司返还,也不向上诉人魏延庆交付,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对涉案保证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关于焦点3,保全担保费是财产保全申请人向担保公司应缴纳的费用,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就该费用提出请求,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查并非遗漏裁判事项。
被上诉人张南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二审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上诉人魏延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宁津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魏延庆保证金20万元,被上诉人张南河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魏延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上诉人魏延庆负担64元,被上诉人宁津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与张南河连带负担2131元,保全费1635元,由被上诉人宁津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与张南河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上诉人魏延庆负担128元,被上诉人宁津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与张南河连带负担42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隋宪贞
审判员 张江涛
审判员 翟玉芬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