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22民初2137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宁津县金厦建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津县阳光大街。
法定代表人: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任丘市**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辛中驿镇***村。
法定代表人:边**,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宁津县金厦建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任丘市**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已调解结案。解除保全申请人宁津县金厦建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任丘市**门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宁津县金厦建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任丘市**门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96628元的冻结或对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