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91民初173号
原告: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东路1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167310270T。
法定代表人:刘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广,德州德城金盾之光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德州天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华路(华达公司北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MA3CU9DX4G。
法定代表人:刘敏岭,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季景岗,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季某,男,1989年11月20日,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季景岗之子。
原告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东郊公司”)与被告德州天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于2022年2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广、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敏岭、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1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德州天岐药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综合楼项目,建设地址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华路(华达公司北郊),工期自2005年7月至2006年10月,合同价款为896万元,施工许可证号:(2006)鲁DK58-007号,建筑面积12096.11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施工建设,涉案综合楼项目如期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因被告原因一直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价款结算,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9年10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敏岭与东郊公司联系,要求其配合办理工程验收审批,原告遂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价款未予全额计算,天岐公司表示办理完工程验收审批后再做安排,并委托天岐公司员工股李富裕携带委托书前去东郊公司办理工程验收审批手续,原告审查后在被告提供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监督报告申请审批表》上签章确认,交给李富裕,其在2020年2月23日出具了“原件已交德州质检站”的凭据。后来,原告向被告主张结算工程价款,被告一拖再拖。经核实,被告自开工至今,已结算工程款480万,尚欠416万元未予结算,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天岐药业公司综合楼项目是由季景岗挂靠东郊公司进行施工,季景岗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与第三人季景岗对天岐公司综合楼项目的工程价款已完成结算,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季景岗的挂靠单位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第三人述称,天岐药业沿街综合楼项目的土建工程是季景岗挂靠东郊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06年初开工,2006年11月份主体封顶,2007年底全部交工离场,季景岗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交工离场后,经双方核算和协商,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要求合同相对方天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及利息。被告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天岐药业沿街综合楼项目系第三人季景岗挂靠东郊公司进行施工的,且与第三人已完成结算。第三人述称其与东郊公司系挂靠关系,工程款与天岐公司已结清。根据被告提交的施工图预(结)算书、德州天岐药业沿街综合楼工程变更记录、天岐药业沿街综合楼地墙瓷砖供货协议、内外墙粉刷工程承包合同、德州天岐药业记账凭证中的涉案工程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天岐药业综合楼项目的建设施工、变更改建、采购装修、结算验收等均是由第三人季景岗签字完成的,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季景岗。原告称第三人季景岗系东郊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东郊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季景岗存在劳动关系的合同及社会保障证明,也未提供向季景岗发放工资的证明,仅依据证人刘某的证言无法充分证明季景岗和东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季景岗并非东郊公司员工的情况下,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故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40元,退还原告德州市第二建筑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褚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