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91民初374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光松,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东风东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良,山东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崔冬英、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东郊二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崔冬英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光松、被告***、东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7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至2019年在黄河涯城南印象建设项目(即黄河涯鑫源小区)务工,截至2019年8月份***与韩光顺(已去世)两个老板尚欠原告劳务费87900元。在原告不断催要下,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主张上述劳务费,但至今未果。
***辩称,欠据是其出具的,其是东郊二建公司项目经理季景岗工地上的具体负责人,所以欠工人的钱应由东郊二建公司支付。
东郊二建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其有证据证明***、韩光顺挂靠其公司的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真正的权利义务人应该是韩光顺、双盾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二(2021)鲁149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书,***提交的证据一发包方丹东瑞航实业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与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据二《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据三德州市德城区城乡建设局、德州市德城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德城区城管执法局城南分局等执法部门作出的书面通知一宗,证据四项目工地的公示牌照片一张,东郊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2020)鲁1402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法庭笔录一份,证据二德州双盾置业有限公司登记信息一份,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一欠据证明一份,***无异议,东郊二建公司质证称不知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经查,该证明的出具人系***,且东郊二建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东郊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2020)鲁1402民初1434号民事案件中韩光顺提交的三份购房协议,***质证称真实性不能确定而且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经查,上述三份购房协议的出卖方均为德州双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为杨胜平、赵红霞,且载明的付款方式均为工人工资抵房款,以上三份证据在(2020)鲁1402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真实性、关联性等都未予认定,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本案庭审及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9年,***在韩光顺、***承包的原名为黄河涯鑫源小区建设项目提供劳务,2019年9月18日,***对于未结清工资向***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劳务费捌万柒仟玖佰元整(87900.00)(黄河涯鑫源小区)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2019年9月18日。”
另查明,2016年6月18日,丹东瑞航实业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东郊二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发包方将位于德城区工程发包给东郊二建公司,项目建筑总面积约4.5万平方米(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为地下0层,地上6+1层住宅楼。合同价款:单价1100元/平方米,暂估总价5000万元(以最终结算为准)。1#、2#楼为5+1框架结构,单价为1260元/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工程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承包范围:设计蓝图范围内的土建主体及内外装修工程(含设计变更工程,工期另行计算),除消防、电梯外的所有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1月20号,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号。合同还对质量标准、计价方法、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3月15日,东郊二建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韩光顺、***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东郊二建公司将承揽的上述德城区项目承包给韩光顺、***,承包形式:以甲方和工程的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对合同中签订的施工质量,安全和各部验收负责管理监督,乙方对合同中签订的工程项目负责组织施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条文和合同中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按工程合同中的要求交工。第三条约定“承包办法:工程所拨付的工程款必须经过甲方账户方可使用,甲方按拨款金额提取管理费(按工程造价1%提取不含税金)工程竣工后,一次性结清,若有违背,一经发现乙方承担因此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甲方与乙方解除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工人工资:1.项目部班组工人工资发放应在公司监督下发放,以工资表的形式每月发一次工资(工资表、花名册、签到表上报公司)。2.项目部不得拖欠工人工资,如有拖欠,或有工人上访上级主管部门的(一人一次上访),将给予5000-10000元的罚款,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公司对乙方要加倍处罚。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人工资要按合同约定的100%给予工人发放工资,不得拖欠。4.项目部要和工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签完后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交公司存档。”上述合同签订后,***雇佣工人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德州市德城区城乡建设局、德州市德城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德城区城管执法局城南分局等执法部门向东郊二建作出过多份整改通知。涉案工地的公示牌中总承包单位一直是东郊二建公司。涉案项目名称后修改为“城南印象”。
还查明,2020年4月2日,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对张荣华与***、东郊二建公司、韩光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鲁1402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韩光顺支付原告张荣华劳务费27962元及利息(利息以2796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张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的法庭笔录中,韩光顺的代理人陈述:“本案前期韩光顺为中间人,并未参与工程,但后期施工方及投资方均因判刑重病失联等情况,韩光顺无奈代替他人支付工程款或材料款。就本案而言,身份关系发生数字重叠的情况下,我们暂时承认本案韩光顺的投资人。”
2021年5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戚良平与***、东郊二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鲁149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戚良平工资18600元;二、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东郊二建公司提出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鲁14民终2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受***雇佣为其承揽的建筑工程提供劳务,***负责发放工资,***对于未结清工资向***出具了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主张的数额无异议,***要求***给付劳务费879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东郊二建公司应否对***的工资承担责任。国务院发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章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同时,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东郊二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承揽涉案工程后,又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韩光顺,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东郊二建公司称其与丹东瑞航实业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与***、韩光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已登报解除与发包方丹东瑞航实业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的合同,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东郊二建公司称案涉工程真正的权利义务人应该是韩光顺、双盾置业有限公司,但(2020)鲁1402民初1434号案件的法庭笔录中,韩光顺代理人陈述的“本案前期韩光顺为中间人,并未参与工程,但后期施工方及投资方均因判刑重病失联等情况,韩光顺无奈代替他人支付工程款或材料款。就本案而言,身份关系发生数字重叠的情况下,我们暂时承认本案韩光顺的投资人。”内容,并未明确表述韩光顺一直就是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人,无法证实东郊二建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定。本案中,***已实际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参照上述规定,东郊二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对于***拖欠***的工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87900元;
二、被告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9元,由被告***、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靖靖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海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