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

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2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东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延峰,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志,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东郊二建)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郊二建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清事实判决确认崔庆军为承包人,判决撤销原判决驳回***起诉,或改判东郊二建不向***支付179300元而向崔庆军支付179300元,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发包人德州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东郊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郊二建承包腾鲁大街北宏海路西学府华庭1号楼建设工程,东郊二建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德州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学府华庭1号楼项目组织施工,但是***签订合同后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擅自停工,弃工地而去,下落不明,表明***擅自解除了合同,由崔庆军履行全部合同,并且代替***偿还巨额债务和赔偿了重大损失,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承包方已经擅自解除了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和义务,由崔庆军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应享有全部合同权利,***因擅自解除合同已经丧失向东郊二建主张任何权利的资格,所以一审起诉不真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第二,179,300元是工资保证金,只有具备竣工证明、结算书、清欠证明、工资发放表等情况下予以返还,返还也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崔庆军返还,而不是***。再者,一审法院认定179,300元为“履约保证金”,***擅自停工,弃工地而去,下落不明,表明***擅自解除了合同,***没有履行合同,根本违约,***的保证金没有保证履约,“履约保证金”不应向其返还,应向合同相对人东郊二建返还。第三,179,300元无论是只在具备竣工证明等条件才返还,还是工资保证金,还是“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均错误,本案***已经与东郊二建解除了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义务,崔庆军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崔庆军享有179,300元的权利,应改判向崔庆军返还。第四,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和结算。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一、东郊二建主张案涉的学府华庭1号楼工程由崔庆军施工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是***组织人员施工,并且已经竣工验收,东郊二建的主张与一审中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二、东郊二建主张***缴纳的179300保证金是工资保证金,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存储,不应由实际施工人缴纳,应返还给***。三、学府华庭1号楼工程已于2018年2月20日竣工验收,至今已有三年有余,案涉工程没有工资拖欠的情形,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也没有缴纳保证金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东郊二建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东郊二建方返还***保证金179,300元;2.诉讼费用由东郊二建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2月,发包人德州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东郊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1999-0201),约定由东郊二建承包腾鲁大街北宏海路西学府华庭1号楼建设工程,开工时间2017年4月17日,竣工日期为截去桩头、浇注垫层之日计算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合同结尾发包方处有德州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桂荣印,承包人处有东郊二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建新印。另查明,2017年4月21日,东郊二建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编号:东建【2017】第一号),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德州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学府华庭1号楼项目组织施工,按照工程合同中的要求交工。开竣工日期:2017年4月17日-2017年12月17日。合同结尾甲方处有东郊二建的盖章,乙方处有***的签字捺印。2017年5月9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1059账户向东郊二建转账179,300元,备注为保证金。后双方就保证金的返还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直至***诉至法院。2018年12月20日,经过验收组验收,武城学府华庭1号楼验收合格,工程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履约保证金纠纷。德州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东郊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东郊二建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两份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向东郊二建交纳的179,300元保证金系工程履约保证金,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所述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的工资保证金。该保证金对实际施工人***是否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担保作用,当合同履行完毕后,该笔保证金应返还承包方***。现涉案的武城学府华庭1号楼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故对***主张东郊二建返还其保证金179,3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东郊二建辩称***没有完成涉案工程,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与东郊二建未就保证金返还事项进行书面约定,东郊二建称除竣工证明以外,还要有甲方德州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结算书、***提供的清欠证明及建设工程结算的相关凭证、现场人员工资发放表,才能退还保证金,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79,3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3元,由被告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东郊二建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情况
德州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东郊二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日期处空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德州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学府华庭1#楼。工程内容: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设计的全部工程内容。开工日期:2017年4月17日。竣工日期:截去桩头、浇注垫层之日计算工期。合同总工期:24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签订地点:鲁权屯。
2017年4月21日,东郊二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德州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学府华庭1号楼。开竣工日期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承包形式:以甲方和工程的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对合同中签订的施工质量、安全和各部验收负责管理监督,乙方对合同中签订的工程项目负责组织施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条文和合同中的要求进行施工,保障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按工程合同中的要求交工。
二、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
2018年12月20日,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出具《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武城学府华庭1#楼,建设单位:德州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量等级情况: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验收合格。
三、案涉款项的支付情况
2017年5月9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东郊二建账户转款179300元,名称注为“保证金”。东郊二建庭审中认可未代***向他人垫付过款项。
四、查明其他情况
东郊二建主张本案实际施工人为崔庆军,因本案仅涉及保证金是否返还问题,对于***签订合同后是否实际施工,东郊二建主张实际施工人是崔庆军,***主张在本案中是否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与返还保证金没有太大关系,即使是别人施工,东郊二建更应把保证金返还给***。因本案仅涉及保证金是否返还,因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存在争议,且不是本案必须认定的事实,本案一审、二审中并未查明,本案中不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东郊二建与***签订《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书》,东郊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东郊二建与***签订的合同有效不当,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东郊二建在上诉状、庭审中主张案涉179300元为工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因案涉合同的无效,且东郊公司认可并未代***垫付过款项,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东郊公司应返还***案涉款项。如案外人对***存在债权,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东郊二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上诉人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晓敏
审判员  张小雪
审判员  王善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耿树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