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2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东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良,山东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铁峰,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光松,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东郊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铁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郊二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中级人民依法将本案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1.李铁峰与韩光顺系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追加韩光顺为本案共同被告,因韩光顺已去世,人民法院应当追加韩光顺遗产的继承人为本案当事人。2.应当追加丹东瑞航实业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丹东瑞航实业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至今没有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根据法律规定丹东瑞航实业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应在所欠工程款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所以法院应当追加丹东瑞航实业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的事实为:上诉人与丹东瑞航实业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签订合同后没有实际履行就解除了,李铁峰又以其它单位名义施工,与上诉人无关。如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李铁峰应当出具其给丹东瑞航实业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以便上诉人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东郊二建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李铁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8600元;2.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至2019年,***受李铁峰雇佣在其承包的黄河涯城南印象建设项目提供劳务,2019年7月12日,李铁峰对于未结清工资向***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欠***(2017-2019)工资壹万捌仟陆佰元整(18600元),施工单位: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李铁峰,黄河涯城南印象小区。”另查明,2016年6月18日,丹东瑞航实业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东郊二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发包方将位于德城区工程发包给东郊二建公司,项目建筑总面积约4.5万平方米(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为地下0层,地上6+1层住宅楼。合同价款:单价1100元/平方米,暂估总价5000万元(以最终结算为准)。1#、2#楼为5+1框架结构,单价为1260元/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工程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承包范围:设计蓝图范围内的土建主体及内外装修工程(含设计变更工程,工期另行计算),除消防、电梯外的所有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1月20号,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号。合同还对质量标准、计价方法、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15日,东郊二建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韩光顺、李铁峰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东郊二建公司将承揽的上述德城区项目承包给韩光顺、李铁峰,承包形式:以甲方和工程的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对合同中签订的施工质量,安全和各部验收负责管理监督,乙方对合同中签订的工程项目负责组织施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条文和合同中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按工程合同中的要去交工。第二条约定“工程所拨付的工程款必须经过甲方账户方可使用,甲方按拨款金额提取管理费(按工程造价1%提取不含税金)工程竣工后,一次性结清,若有违背,已经发现乙方承担因此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甲方与乙方解除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工人工资:1.项目部班组工人工资发放应在公司监督下发放,以工资表的形式每月发一次工资(工资表、花名册、签到表上报公司)。2.项目部不得拖欠工人工资,如有拖欠,或有工人**上级部门(一人一次**),将给予5000-10000元的罚款,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公司对乙方要加倍处罚。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人工资要按合同约定的100%给与工人发放工资,不得拖欠。4.项目部要和工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签完后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交公司存档。”上述合同签订后,李铁峰雇佣工人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德州市德城区城乡建设局、德州市德城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德城区城管执法局城分局等执法部门向东郊二建作出过多份整改通知。李铁峰称,韩光顺已去世。其与东郊二建并未书面解除合同,涉案工地的公示牌中总承包单位一直是东郊二建公司。涉案项目名称后修改为“城南印象”2017年4月26日东郊二建制作《解除合同声明》,内容为“丹东瑞航实业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甲方)与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偿协议》。但至今甲方未向乙方提供《营业执照原件和法人授权委托书》。为此乙方解除签订的施工合同。特此声明。”并在齐鲁晚报B02版刊登。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受李铁峰雇佣为其承揽的建筑工程提供劳务,李铁峰负责发放工资,李铁峰对于未结清工资向***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的个人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李铁峰对***主张的数额无异议,***要求李铁峰给付工资186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东郊二建公司应否对***的工资承担责任。国务院发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章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同时,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东郊二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承揽涉案工程后,又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李铁峰、韩光顺,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东郊二建公司称其已与发包方丹东瑞航实业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解除合同,但其仅在齐鲁晚报发出了解除合同声明,并未与该公司进行结算,其亦未与李铁峰解除合同并结算,李铁峰已实际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参照上述规定,东郊二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对于李铁峰拖欠***的工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铁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资18600元;二、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铁峰、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东郊二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李铁峰以自己名义向***出具欠条,该欠条作为劳务之债的结算凭证,具有证明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根据债的相对性,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李铁峰向***履行义务符合民事诉讼法定程序。上诉人东郊二建公司以一审未追加韩广顺、丹东瑞航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当事人负有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的举证责任,在相关事实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东郊二建公司与韩光顺、李铁峰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东郊二建公司将承揽的德城区项目承包给韩光顺、李铁峰,李铁峰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施工资质。一审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综合涉案工程合同签订的情况,判令由东郊二建公司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东郊二建公司主张其与丹东瑞航实业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解除了合同,李铁峰应出具施工工程量,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具有法律基础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郊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上诉人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书江
审 判 员 郑春笋
审 判 员 郝 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亮
书 记 员 田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