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91民初1710号
原告: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东郊二建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郊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税金11,900元;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出具欠条,欠原告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车间税款11,900元,因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一直没有清算,直到2021年被告起诉原告,原、被告才清算双方的债权债务,人民法院让原告另行主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税金11,9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6月,***因挂靠在东郊二建公司经营,在经营中东郊二建公司为***垫付工程款80,000元,并欠付东郊二建公司管理费11,900元,东郊二建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及管理费将***诉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1年6月3日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德城商初字6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所欠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及管理费最终确定为70000元,双方均同意由德州**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二号车间所欠工程款偿还。二、被告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德州**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二号车间的工程款结算的相关证据呈报给原告,由原告向德州**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须作为代理人参加),若逾期呈报,由被告自己偿还给原告70000元垫付款……”。东郊二建公司已经过诉讼及强制执行收到执行款8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2011)德城商初字66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地位、诉讼请求实质均相同,前诉的诉讼请求中涵盖本诉中的11,900元,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东郊二建公司已实际收到案涉款项,其再次提出相同诉请,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云